论刑罚目的与刑法解释的哲学方法选择
[摘 要]刑法的解释方法多种多样,不同的解释方法背后往往反映了刑法解释者的刑法哲学观,而不同的解释方法可能造成对当事人的不同判决。作为法律解释者,心中当充满正义,目光需要不断往返于规范与事实之间。那么我们在解释刑法时应当持有什么样的刑法哲学观?心中应当秉持什么样的正义呢?对这一问题的解读,不仅对刑法具有重要意义,对其他部门法同样具有重要借鉴作用。在本文看来,刑法的解释应当是依据报应主义而实施刑罚的刑法解释方法,而不是立基于社会防卫或者刑罚的预防目的。
[关键词]刑法的解释 刑法哲学观 报应主义[中图分类号]D924
一、刑法解释方法的类型化考察与问题的引出刑法的解释是司法者在进行刑法上的价值衡量时必然使用的方法之一。刑法条文与其它法律规则一样,也具有抽象性、稳定性的局限,加之规则用语本
身的多重意蕴、现实实践的千姿百态和复杂多变,如若不进行刑法的解释,刑法将是毫无生命力的条文。是故,法律的解释对于执法、司法很重要,对法律的解释依循不同的哲学观,将不同程度的影响法律的运转和生活的秩序,历史上希特勒正是通过对宪法的不同解释而在德国合法地推行了纳粹思想。
目前通说的刑法解释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第一,按照法律解释的效力不同,可以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第二,按照解释的方法不同可分为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刑法是最严厉的法律规则,当事人承担刑罚的后果轻则失去金钱或人身自由,重则被剥夺生命。因此面对同一个行为的不同的评价可能置当事人于罪与非罪的边界,而此时法律解释者秉持的刑法哲学观对当事人定罪量刑就尤为关键,比如故意伤害罪中,由于对轻伤害往往是仅仅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而对于超过了轻伤害限度则要给予刑法上的处罚,因此当面对某个伤害引起的结果,对轻伤害得不同解释可能决定当事人迥然有别的定罪量
刑。
那么我们的立法者,司法者,在立法与司法的时候应当持一种什么样的刑法解释哲学观呢?这即是本文讨论的重点所在。
立法者所持的刑法解释的哲学方法并没有彰显于法律规则之中,而是隐匿于制定刑法的目的背后。那么,我国刑法的目的又是什么呢?目前学界的观点主要有两点,一是刑法的目的是在于发挥刑法的威慑作用,起到预防犯罪的目的。二是刑法的目的是一种报应刑主义。两种不同的观点背后有其不同的哲学观为支撑:采用预防主义的观念,将会导致而且已经导致我国目前的重刑主义思想和各种 严打!的出现,而如果基于报应主义的观念,那么在面对犯罪的时候采取的就是另一种方式,即充分考虑犯罪生成的原因进而兼顾刑法的谦抑性。显然这是两种完全不同的刑法哲学观,刑法哲学观的差异也就导致认识上的差异,进而影响着我国的立法与司法运转的诸多方面,比如是犯罪化还是非犯罪化,重刑化还是轻刑化,刑罚化还是非刑罚化。下面我们将着重分析以上两种观点的主要支持理由,从而探讨出我们应当持一种什么样的刑法哲学观。
二、刑罚目的追求与国家司法行为之间的困境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立项编号06XFX009和西南财经大学2009年研究生课题的阶段性成果。[作者简介]唐金印(1982-,重庆人,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2008级刑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牛忠江(1983-,山东临沂人,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2008级博士研究生。
对于刑法的目的,目前学界通说的是为了预防犯罪的需要,即刑罚的目的是为了预防犯罪,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从而充分发挥刑法的威慑功能,使得那些犯过罪的人不敢再犯或者不能再犯,使那些社会上潜在的犯罪分子不敢以身试法。但是这里存在一个悖论,比如对故意杀人的犯罪分子处以极刑,目的是预防犯罪人再次杀人,可这显然是不符合生活逻辑的:行为人的生命权既然已经被剥夺,就已经没有资格和能力再次犯罪,那么,预防犯罪人本人再次犯罪的目的也就无从得以实现。对判处财产刑处罚的犯罪,剥夺其犯罪利用的资金和财产也正是基于相同的道理。其基本假定是如果犯罪是可以获利的话,那么人人都会去犯罪,因而基于预防的需要而采取刑罚,其预防包括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两个方面。
特殊预防目的的实现,是通过刑罚的不同功能来实现的,即通过刑罚的惩罚功能使犯罪分子受到惩罚,让其承受犯罪带来的屈辱、感受刑罚带来的痛苦,让其切身体会到犯罪于人于己皆有害,从而使其在心理受到震撼;通过刑法的剥夺功能使其不能再犯;对利用身份犯罪的犯罪分子,剥夺其利用之身份;对利用金钱犯罪的犯罪分子,对其处以剥夺财产的刑罚,从而让其不能再犯;通过刑法的教育功能使其幡然悔悟:即在狱中通过合理的安排劳动和思想教育,让犯罪分子对自己的行为和后果进行反思和悔改,让犯罪分子重新进行人格重塑和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的修正。
基于这样的刑法预防主义哲学观必然也会在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司法中有所体现,因此惩罚未遂犯的根据就在于,犯罪虽然未遂,但是行为仍然具有犯罪的倾向,对社会造成一定危害性,因此基于社会防卫的需要,国家要对其加以处罚。但是这就会带来一个疑问:既然将精神病人送入精神病院进行治疗是出于对其社会危险性和社会防卫的需要,那么我们将刑法作为一门单独研究的学问其必要性则有待商榷。另外,由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差异变化也会导致法官的行使自由裁量权和不确定刑以及假释、减刑等各种司法活动的启动。法官基于犯罪人不同的人身危险性而给予不同的量刑,从而形成不同的处罚内容,监狱则根据犯人在狱中的表现而判断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变化,根据改造的情况再提请有关部门减轻犯罪人的刑罚(在这里的前提假设是我们未被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降低!的表象所蒙蔽。
但是刑法预防犯罪的目的是否能够实现呢?这可以通过分析犯罪的原因着手进行考证。犯罪的原因主要是为了满足自己的某种需要,包括满足自己经济上、物质上、心理上、情感上或者是其有形和无形的需要。比如,生活窘迫,出于生存的需要而偷窃;好逸恶劳,把偷窃当作满足自己各种基本需求或者奢侈消费的手段;怀恨在心,对于冒犯自己的人对其产生了杀害的犯意;甚至是有的行为人有盗窃的癖好,看到东西就想占为己有,因而实施盗窃的行为,这也是满足自己一种心理的需要。犯罪的预防学说认为,当犯罪人因为要满足自己的上述需求而实行犯罪的时候,会充分的考虑犯罪的成本与收益,当犯罪的成本大于收益的时候其就会选择放弃犯罪,而当犯罪的成本小于收益的时候会选择犯罪,这其中的成本和收益也可以替换成快乐和痛苦。
但是实证调查研究分析表明:犯罪预防学说的假定,即犯罪分子可以根据条件做出成本与收益的比较是有失偏颇的。因为很多犯罪分子的犯罪信息是不充分的,他们缺乏收集这些信息的能力和手段,另外犯罪分子的文化和知识水平限制了他们做出合理的分析,因此他们犯罪的时候往往是冒失的行动,或者是仅仅考虑到犯罪成功可能获得的诱人的收益,而不是经过理性的计算再采取行动。另外的资料显示,更多的犯罪分子在犯罪的时候根本不考虑被抓获的可能性。因此刑法的威慑作用对他们是不起什么作用的。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根据预防犯罪理论而提出的重刑主义和严打!对此类犯罪的威慑效果都是有限的。
另外我们再考虑龙布罗梭和意大利学者菲利的理论,他们认为:具有犯罪基因的人,在某些特定的自然和社会条件下,必然就会做出犯罪的选择。因此,对于这类犯罪人,刑罚的威慑力也是十分有限的。龙氏和菲利认为,人的思想必然受制于人类自身生活的环境,因此在某种条件具备的时候是由不得!人类自己做出行为选择的,而必然会根据周围环境做出必然的行动。把这个理论运用到具有犯罪基因的行为人身上就是,当某种条件具备的时候,他们是没有选择的,选择犯罪就体现为一种合情合理的做法。!因此龙氏和菲利反对人是自由的说法,他们认为通过刑罚来预防犯罪的目的是不可能实现的。另外针对激情犯罪的人来说,其犯罪的瞬间,也是不会顾及犯罪后果的。因此不管我们的刑法规定了多重的刑罚,他们都会由于冲动而实行犯罪行为。再者就是对于那些漠视刑罚的人来说,当某人的行为对他们造成了伤害,其往往也会考虑刑法之外的手段而采取私力救济!。因此通过上面的分析可知: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而采取的各种国家司法行为是缺乏正当性的根据的。
但是我们并不能完全否认刑罚的威慑力,因为只要实施刑罚其必然对那种妄图通过犯罪而图利的人产生威慑,但这是实施刑罚所必然带来的善。只是刑罚
的威慑力并不是实施刑罚的正当化理由。正是基于此我们就不可过分的倚重刑罚的威慑力,否则为了预防犯罪的需要,基于人人都倾向于犯罪的假设的话,那么说极端一点:我们每个人都应该被投进监狱。
三、刑罚价值观的正确选择:报应主义
因此本文的观点是刑罚的目的应当是报应主义。从原始社会的以血还血,以牙还牙!以及各种朴素的观念可知,当行为人故意做出某种有害于社会的行为时是要付出代价的。只不过在国家以及刑法产生之前,这种代价是通过当事人之间的互动!来实现,而在国家出现以后,这种惩罚行为改由国家代为实行而已。
报应主义的刑罚价值观认为,刑罚的价值在于其能够满足社会主体实现正义需要的积极意义,这种实现正义的需要就是恶有恶报!。康德、黑格尔是报应主义的代表人物。康德认为,人在任何时候都应当当作目的,而不应当当作为实现其他目的的手段,基于此他认为,刑罚只能是对犯罪所造成的危害行为进行报复的方法,此外不能有其他任何的目的要求。具体而言,对犯罪者进行惩罚仅仅是因为他对其他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因而需要对其进行正义的惩罚 这完全是基于正义的要求,对他进行了惩罚因而也就恢复了正义。
报应主义不可回避的一个问题是报复的程度应该是多少?对此康德非常强调等量报复理论,即根据犯罪的情况制定刑罚惩罚的方式和力度。他指出:任何一个人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