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的若干规定》(试行)
2008-01-03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2007国土资源部39号令)和我市有关规定,进一步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交易行为,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建设用地)公开交易的范围。 (一)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建设用地出让; 前款规定的工业用地包括仓储用地,但不包括采矿用地。
(二)国有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建设用地转让。 (三)其他建设用地按有关规定应当纳入公开交易的。 第三条 以下用地不属于建设用地公开交易的范围。 (一)项目用地被列入《禁止用地项目目录》的;
(二)集体土地未经征(转)用或未经拆迁补偿安置和整治完毕的; (三)存量建设用地未经拆迁补偿安置和整治完毕的;
前款所称存量建设用地是指已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建设用地或未确权的国有地。 (四)单宗土地供应面积超过20公顷未按有关规定经有权机关批准的; (五)权属不清或存在权属争议的;
(六)涉嫌违法用地未经土地等执法部门处理完毕的。
第四条 建设用地招拍挂后在不改变土地位置、用途、总建设用地面积和地上总建筑规模的条件下,因规划部门按照规划方案对规划条件进行优化的,不再公开交易。 第五条 建设用地的出让年限按出让公告的标准执行。 地块相邻但出让合同约定的终止时限不一致,按规划要求作为一个项目统一实施的,可调整相关地块的土地使用年限使之与终止年限最晚的地块相一致&dh;并按规定缴纳调整出让年限应补缴的出让金。
若因政府原因导致延期交地,土地出让合同约定起始年限可相应延后,延后期限应为实际交地与合同约定交地的时间差额。
第六条 按净建设用地面积供应土地。 拟供应宗地周边道路、绿化等市政基础设施用地不得纳入供地范围。宗地供应时,周边道路、绿化等基础设施尚未建设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在土地供应前确定该部分基础设施建设的投资建设主体、工期、标准及建成后的管理、权属主体。
第七条 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科学合理的确定建设用地公开交易起始价。其中土地成本应提供构成依据或中介机构的评估备案、审计结果,土地出让金应按市政府规定的标准和方法测算,并可根据市场情况上浮。
第八条 拟供应宗地属存量建设用地的,其土地成本(含地上建、构筑物成本)应按有关规定评估备案后确定。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与原土地使用者参照评估价格订立土地交还协议,并收回原土地权证。土地供应后按协议价格补偿原土地使用者。
第九条 拟供应宗地属新增建设用地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应实施完毕。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征地部门应提供拟供应建设用地征地费用明细并对其真实性负责,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征地费用明细进行形式审核后,可以作为拟供应宗地的土地成本。
第十条 拟供应宗地已进行整治的,应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整治成本进行造价审计。 第十一条 拟供应宗地的土地出让金应严格按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制定的出让金测算技术规定测算。经测算的土地出让金是建设用地出让时出让金的最低价格。对增加建设规模补交地价款的,若测算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拟供应宗地公告后,应另行确定交易底价。交易底价应在拍卖会、开标会或现场
竞价前由相关职能部门和监督部门集体确定。竞买人报价或应价均未达到底价的,建设用地不能成交。
第十三条 拟供应宗地涉及原有租赁关系的,应先行解除租赁关系方可供应。
第十四条 拟供应土地涉及抵押、查封或其他权利限制的,在土地公告前,抵押权人、查封人或其他权利限制人应出具书面意见,表明是否同意在抵押和查封状态下对宗地进行公告、交易或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同时,抵押人、被查封人应承诺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前办理完毕解除抵押和查封等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接受社会监督,公告期为10天。
(一)已取得建设用地或已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经批准增加建设规模需补交出让金的;
(二)已取得建设用地,项目建成后,经批准增加了建设规模或调整了用途比例需补交出让金的;
(三)已取得建设用地,因城市规划调整导致用地面积增加,且增加的土地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不能单独实施开发建设的;
(四)依法实施的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农转非安置房等以划拨取得的房地产项目已按规定比例建设非住宅的&dh;非住宅部分建设用地类型由划拨转为出让,需补交土地出让金的; (五)在国有企业改制中的非住宅已建成且已取得房地产权证,在不改变土地用途或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条件下,建设用地类型由划拨转为出让,需补交土地出让金的(出让金标准应上浮20%);
(六) 因政府基础设施项目或公益项目建设占用建设用地,经市政府批准建设用地置换,需补交土地出让金的;
(七)其他情况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需公告接受社会监督的。
公告期内社会单位或自然人提出书面异议的,应先行解决争议;未提出书面异议的,核发建设用地成交确认书,并依据该确认书重新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竞买人,竞买申请不予受理 (一)已成交的土地未按出让合同约定实施项目建设的; (二)拖欠土地成交价款的;
(三) 因曾有违反交易规则或不履行其他出让合同义务等不诚信行为,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不予受理的。
第十七条 竞买单位或个人应缴纳保证金。保证金原则上按土地出让总价款起始价的20%确定&dh;且以人民币支付。保证金额度超过出让总价款20%的,应在公告时特别说明。
第十八条 竞买人竞得土地后需成立新公司作为竞得人的,应在参与竞买前时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中应载明新公司的投资方和股权结构。属多个投资方的,应由投资方联合竞买。竞得后在办理后续手续时,须提供经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的公司章程。
第十九条 境外投资者参与土地竞买的,交易价款原则上应以人民币支付。出让人明示可用外币支付的,竞买人应承担相应金额和期限的人民币央行同期贷款利息&dh;并保证4个月内成立境内公司&dh;以保障及时解汇解缴&dh;汇率以结汇结算时的标准为准&dh;结汇汇率风险由竞得人自行承担。
国家及相关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土地出让价款上缴财政部门后,其成本部分由财政部门返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