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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处分法》“出炉”,传递了哪些信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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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处分法》“出炉”,传递了哪些信号?

作者:任红禧

来源:《党的生活(黑龙江)》 2020年第7期

任红禧

自2020 年7 月1 日起,备受瞩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以下简称《政务处分法》)正式施行。

《政务处分法》从草案初稿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到2020 年6 月20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正好历时一年,而进入审议程序则不到八个月。作为一部新制定的法律,其立法进程之快,体现的是全面依法治国的时代要求。

那么,为什么要专门制定《政务处分法》,该法的出台释放了怎样的信号,又将对今后公职人员的行为约束产生哪些变化?

推进政务处分的法治化

“《政务处分法》出台前,关于公职人员处分的情形、适用规则、程序等方面的规定,散见于公务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中。由于缺乏统一规定,制约了处分工作的规范开展。”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主任邹开红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政务处分法》的出台,改变了处分标准不统一的局面,有利于提升政务处分工作的法治化、规范化水平。

从以往官方通报的处分依据来看,此前在对公职人员做出政务处分时,要根据其具体身份适用不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比如,对具有公务员身份的公职人员,适用《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对具有事业单位人员身份的公职人员,适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身份的公职人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等规定……

同时,给予公职人员的处分种类也不相同。比如,在同等处分幅度情况下,对公务员适用“撤职”处分的,对事业单位人员则可能适用“降低岗位等级”处分,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则可能适用“降职”处分。

《中国纪检监察》杂志刊文指出,《政务处分法》有助于解决监察对象处分依据不统一问题、非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依据不严谨问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管理人员处分依据缺失问题、人大代表等监察对象违法情形规定不明确问题、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党纪政务处分不匹配问题、处分主体之间的适用规则和监督关系等六大类问题。

因此,从破解法律适用困境的角度,《政务处分法》的“出炉”极具现实意义。

2020 年6 月底,中央纪委办公厅、国家监委办公厅专门印发通知强调,要充分认识制定《政务处分法》的意义——《政务处分法》作为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全面系统规范公职人员政务处分工作的国家法律,将监察全覆盖的要求进一步具体化,对于健全反腐败国家立法,强化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构建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体制机制,具有重要意义。

可以说,《政务处分法》是在针对执纪执法现实问题、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全面、系统地规范了政务处分制度,推进了政务处分以及从严治党治吏的规范化、法治化,使政务处分匹配党纪处分、衔接刑事处罚,构建起惩戒职务违法的严密法网。

强化对公权力监督的全覆盖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被纳入国家监察范围,党和国家监督工作逐步延伸到各个领域、各个角落。

《政务处分法》顺应“监察全覆盖”之后对政务处分工作提出的新要求,既规定了适用于所有公职人员的共同规则,又针对不同类型的公职人员,分别规定了处分后果,力求切实发挥政务处分的惩戒作用。

在适用对象方面,《政务处分法》第二条规定:“本法适用于监察机关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政务处分的活动。”“本法所称公职人员,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人员。”查询《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可以看出,这些人员包括: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这也就意味着,《政务处分法》在适用范围上实现了公职人员全覆盖——不仅涵盖了党政机关的公务员,法官、检察官、国企管理人员、村(社区)干部、公办的教科文卫体单位的管理人员等也适用该法。可以看出,《政务处分法》从立法角度进一步解决了过去存在的“政纪不适用,党纪管不了”的问题。

在《政务处分法》的约束情形上,则做到了与时俱进、堵漏补缺,使党的十八大以来在执纪执法过程中遇到的典型问题均得以体现。

梳理《政务处分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可以发现,其中既有对贪污贿赂、收送礼品礼金、滥用职权等较为常见的公职人员违法行为的约束,也对一些应该予以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做出进一步明确,比如“篡改、伪造本人档案资料的”“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隐瞒不

报”“诬告陷害,意图使他人受到名誉损害或者责任追究等不良影响的”等行为,也都被纳入政务处分情形,并规定了其适用的政务处分。

北京大学廉政建设研究中心副主任庄德水认为:“这些问题,在近年来管党治党、全面从严治党的过程中具有典型性,将其纳入政务处分范围,体现了纪法贯通,有利于推动党内监督和国家机关监督有效贯通。”

贯穿治病救人、宽严相济的方针

《政务处分法》在强化对公权力监督制约的同时,也贯穿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比如,该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坚持惩戒与教育结合,宽严相济”;第十四条规定,“因过失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应当予以开除;案件情况特殊,予以撤职更为适当的,可以不予开除,但是应当报请上一级机关批准”,这就给了上述犯罪公职人员改过自新的机会,体现了教育挽救、治病救人的精神。

同时,《政务处分法》进一步明确了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的主体责任和监察机关的监督责任——强化日常监督,对有职务违法行为的公职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分,对情节轻微的,可以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从而有利于实现抓早抓小、防微杜渐。

邹开红认为:“抓早抓小、防微杜渐,改变了过去要么是‘好同志’、要么是‘阶下囚’的状况,有利于促进广大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坚持道德操守,建设一支忠诚干净担当的公职人员队伍。”

对于所有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在共同违法责任承担、从轻或者减轻情节、从重情节、违法所得追缴、政务处分自动解除等方面做出统一规定,体现了共同的严要求。

同时,对于不同类型的公职人员,根据其身份、职业等特点,在处分后果上也做了有针对性的规定,以保证政务处分的有效性。

《中国纪检监察报》刊文认为,“从重给予政务处分”和“从轻或者减轻给予政务处分”的相关规定,既体现党纪处分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精神,又衔接党规国法中对从重从轻减轻情节的规定,释放出的是更加精准地体现宽严相济的信号。

从立法角度织密政务处分的法治大网,对违法犯罪分子来说是高悬的利剑,对恪守法纪的公职人员而言则是一种保护。总之,广大公职人员必须牢记,手中的权力是党和人民赋予的,只能用来为人民谋利益,要把法律要求真正当作自身的行为规范,心存敬畏,自觉遵守。

编辑:薛万博xuewanbo@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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