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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管理处态度诚恳,服务周到,真正为业主、租户办事,便转阴为晴,欣然接受了管理处的建议。当天就布置店铺员工进行整改。从此以后,该店乱倒赃物的事再也没有发生过。
点评:
现在相当一部分人对物业管理公司只认可服务,不认可管理。仿佛物业公司一说管理,就是想凌驾于客户之上似的。其实管理也是服务,像处理类似事情能说不是管理吗?像类似的事情不去大胆管理行吗?当然管理可以高于服务之中。
4、业主在小区道路上摔倒 状告物业公司
案情介绍:
小区内一号楼405室的李老太在雪后出门,在小区的步行街不慎跌倒,跌断右腿股骨头,安全员发现后立即将李老太送进医院。
经诊断为:右腿股骨头粉碎性骨折,立即实施手术置换股骨头,手术后李老太提出:她是在小区内跌倒的,因为自己每月都交物业管理费,其中包括了小区道路的公摊,那么,她在小区道路上跌伤的医疗费用及精神损失费用应由物业管理公司承担。
几经交涉,物业公司未做承担,李老太一纸诉状将物业公司推上法庭。 审理:
物业公司没有义务承担李老太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 点评:
案例涉及小区内发生个人原因引起的意外伤害问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是物业公司收费的依据,其中住宅小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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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性服务中包括了小区道路的绿化管理费,李老太所交物业管理费中的公摊是属于正常的收费范围。
《民法通则》,民法细则中明文规定:凡因个人原因引起的意外伤害(除工作范围内)其责任自负。
3、李老太虽在小区内道路上跌倒,没有他人伤害,且小区步行街积雪已打扫过,物业公司的本职工作没有延误,\雪后路滑,请当心!\的警示牌在小区步行街醒目处悬挂,李老太这种意外伤害的确是与自己不当心或一时路滑不适应造成,与物业公司没有直接责任关系。
4、物业公司可以在多方面关心李老太,但没有权力和义务为其支付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
5、尊重业主,从记住姓名开始
案例介绍:
某开发区内十几个通用厂房长区的物业管理费收缴率参差不齐。年终总结时,公司领导请收费率达96%的某通用厂房厂区的管理员介绍经验,该管理员说了这样一个事:小区内有十几家业户,一天,其中一家只租赁了一个层面通用厂房的某企业部门总管来找管理员,管理员张冠李戴,把对方的名字叫错了。来人顿时拉下了脸,:\看不起我们小公司啊!\此后一连几个月都拖缴物业管理费。 管理员从此吸取教训,把厂区内十几家业户、近百位\要员\(上自总经理,下至与物业公司有关的一些部门总管、经办人)的姓名都背得滚瓜烂熟。后来,有个新公司进场没几天,管理员通过各种渠道得到了业?quot;要员\的姓名,碰面时主动打招呼,对方连连称赞物业管理到位。
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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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服务有很多口号,诸如\以人为本\、\客户就是上帝\等,其精髓是对业主要尊重。尊重是一个人杂社会活动、家庭生活中的基本需求。如何运用礼貌、热情、真诚、高超的服务,使业主得到受尊重的满足,是物业管理的一门学问。该案例中的管理员吸取了搞错业户姓名的教训,事后不仅记住公司名称、总经理的姓名,也记住了与物业管理有来往的人员的姓名,从而拉近了双方的距离。这一件小事说明了物业管理处处都有文章可做。
6、没有签订物管服务合同 业主该不该支付物业管理费
案情介绍:
小区部分业主以A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没有与业主或开发商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为由拒绝支付物业管理费。
A公司认为自己是经原在该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的B公司同意,接替B公司继续物业管理服务的。虽然开发商未与其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后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也未聘用A公司,而是与C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但是在B公司撤走至C公司进小区前,A公司实际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有权收取物业管理费和滞纳金。
业主却认为:开发商和业主委员会均未聘请A公司,也未与其签订合同,未建立服务与被服务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A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不符;根据《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第25条第2款规定,可以不支付物业管理费,请求法院驳回其起诉。
一审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根据《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第24条第1款和第54条第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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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规定,判决业主支付物业管理费和滞纳金。
业主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业主根据《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第3条第4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接受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委托,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进行专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18条第2款也强调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应当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就是说,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必须签订合同。
且《合同法》第10条第2款也明文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因此A公司的行为属无合同管理,或\自行提供服务\。认为由A、B两家公司的约定或同意就可以进行物业管理服务于法无据,对业主也不具有约束力。因此业主不付物业管理费和滞纳金也于法有据。
案情分析: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看似单纯的物业管理纠纷,其实还包含了民法中的\无因管理\的法律关系。由于A公司是无合同管理,按照《条例》第25条第2款,业主\可以不支付\物业管理费也是有法律依据的。因此仅仅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判令业主支付管理费,依据不足。
但如果同时参照《民法通则》中的\无因管理\,本案就较容易解决了。《民法通则》第92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这里强调\参照\而不是\适用\,是由于本案与\无因管理\还是有一定的区别。 构成\无因管理\,在法律上应具备三个要件:
一是必须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即管理人既没有法律规定的义务,也没有接受他人的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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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必须有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的意思,即管理的行为是出为他人谋利益的目的,由管理行为所取得的利益最终应归受益人所有;
三是必须有管理他人事务或服务于他人的行为。A公司的行为仅符合了一、三要件,且\无因管理\的管理人除了要求偿还必要的费用外,不得向受益人索取报酬或者变相索取报酬。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正是考虑到A公司实际进行了管理,根据等价有偿的原则,同时《条例》中的\可以不支付\而不是\应当不支付\,又使二审法院能在\可以\二字上找到了依据,最终判令业主支付物业管理费,但对A公司加收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这样的判决,应当说是合理的。
7、预收物业管理费是否合理
案情介绍:
汪先生近日在办理入住手续时,遇到了一件很不舒心的事:开发商的工作人员要求汪先生先一次性交纳一年的物业管理费,否则不给办理入住手续。 汪先生对此提出了几点疑问:一是凭什么房子还没有验收,就让交物业管理费?二是这家由开发商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是开发商为这个项目专门新设立的,此前没有任何的物业服务经验和业绩,而物业管理不同于商品买卖,是一种延续性的服务,一次性交纳一年的物业管理费,意味着至少在一年内,自己对这家物业管理公司的服务无论满意与否,都没有任何制约力了。 案情分析:
汪先生面临的情况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其中包含了两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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