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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未在规定举证期间内申请鉴定的,法院不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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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未在规定举证期间内申请鉴定的,法院不予准许

上海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分析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一、案件要旨

2009年4月9日,案外人陆凯华以上海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浙江曼黛服装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合同》一份,在合同的乙方落款处加盖了“上海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陆凯华作为代理人签名。后陆凯华将上述装修工程中部分项目分包给沈某某施工。沈某某按约施工完毕。2010年1月19日,陆凯华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支付沈某某工程余款8万元,于2010年2月起分期归还。但沈某某至今未收到8万元工程余款。浙江曼黛服装有限公司自2009年4月13日至2009年11月9日期间,以银行汇票、电汇

的方式共支付某某装饰公司工程款1,863,000元。浙江省嘉善县地方税务局于2009年9月28日、2009年11月5日代开了付款方为浙江曼黛服装有限公司、收款方为上海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两张,金额为1,863,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从浙江曼黛服装有限公司向某某装饰公司支付1,863,000元工程款,浙江省嘉善县地方税务局代开相应建筑业统一发票的事实可以认定,浙江曼黛服装有限公司与某某装饰公司之间存在装饰装修的合同关系。如按某某装饰公司所述,其与浙江曼黛服装有限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则无法解释浙江曼黛服装有限公司为何要支付某某装饰公司工程款。即使陆凯华私自以某某装饰公司的名义承接涉案装修工程,但此后某某装饰公司同意作为收款人申请税务部门开具发票,并接受发包方支付的1,863,000元工程款,亦能说明某某装饰公司追认了陆凯华的代理行为。陆凯华代理某某装饰公司承接了涉案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沈某某,相关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被代理人即某某装饰公司承受。陆凯华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支付沈某某工程款余款8万元,此承诺对某某装饰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因此,现沈某某要求某某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8万元,法院予以支持。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案外人陆凯华以上诉人代理人的身份与浙江曼黛服装有限公司就系争工程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该合同上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上诉人虽对该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举证时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法院不予采信。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实际从浙江曼黛服装有限公司取得工程款1,863,000元,也作为收款人申请浙江省嘉善县地方税务局就

上述款项开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该行为一方面可以认定浙江曼黛服装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存在装饰装修的合同关系,另一方面也表明上诉人追认了陆凯华的代理行为。现陆凯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完成工程后,陆凯华出具承诺书,承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余款8万元,上诉人作为被代理人理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合同一方当事人,认为合同上所加盖的其公司印章系他人伪造的,但未在一审诉讼举证期间内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在二审期间内提出的,因违反法律规定,则法院不予准许,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建设工程合同上加盖的被告某某装饰公司公章是否真实,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法院一审认为,根据被告接收浙江曼黛服装有限公司工程款并出具发票的行为,表明了其对代理人陆凯华的行为予以追认,应当对陆凯华的应为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应当支付沈某某工程款余款8万元。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虽然对合同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举证时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法院不予采信。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实际从浙江曼黛服装有限公司取得工程款1,863,000元,也作为收款人申请浙江省嘉善县地方税务局就上述款项开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该行为一方面可以认定浙江曼黛服装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存在装饰装修的合同关系,另一方面也表明上诉人追认了陆凯华的代理行为。现陆凯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完成工程后,陆凯华出具承诺书,承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余款8万元,上诉人作为被代理人理应

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

二、案件来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民三(民)初字第253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915号

三、基本案情

2009年4月9日,案外人陆凯华以上海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装饰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浙江曼黛服装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合同》一份,约定浙江曼黛服装有限公司将其位于浙江省嘉善县境内的办公楼装修工程发包给某某装饰公司,约定工程款为人民币187万元,工期自2009年4月15日至2009年6月16日止。在合同的乙方落款处加盖了“上海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陆凯华作为代理人签名。后陆凯华将上述装修工程中部分项目分包给沈某某施工。沈某某按约施工完毕。2010年1月19日,陆凯华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支付沈某某工程余款8万元,于2010年2月起分期归还。但沈某某至今未收到8万元工程余款。

浙江曼黛服装有限公司自2009年4月13日至2009年11月9日期间,以银行汇票、电汇的方式共支付某某装饰公司工程款1,863,000元。浙江省嘉善县地方税务局于2009年9月28日、2009年11月5日代开了付款方为浙江曼黛服装有限公司、收款方为上海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两张,金额为1,863,000元。

沈某某要求法院判令:1、某某装饰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8万元并偿付自2010年2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迟延履行违约金9,36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某装饰公司负担。某某装饰公司则不同意沈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从浙江曼黛服装有限公司向某某装饰公司支付1,863,000元工程款,浙江省嘉善县地方税务局代开相应建筑业统一发票的事实可以认定,浙江曼黛服装有限公司与某某装饰公司之间存在装饰装修的合同关系。如按某某装饰公司所述,其与浙江曼黛服装有限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则无法解释浙江曼黛服装有限公司为何要支付某某装饰公司工程款。即使陆凯华私自以某某装饰公司的名义承接涉案装修工程,但此后某某装饰公司同意作为收款人申请税务部门开具发票,并接受发包方支付的1,863,000元工程款,亦能说明某某装饰公司追认了陆凯华的代理行为。陆凯华代理某某装饰公司承接了涉案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沈某某,相关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被代理人即某某装饰公司承受。陆凯华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支付沈某某工程款余款8万元,此承诺对某某装饰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因此,现沈某某要求某某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8万元,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沈某某主张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因双方未约定8万元余款结清的截止期限,故对沈某某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作出判决:一、上海某

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未在规定举证期间内申请鉴定的,法院不予准许

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未在规定举证期间内申请鉴定的,法院不予准许上海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分析(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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