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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问题探讨
作者:邓勇 魏荣宇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7年第23期
摘 要 本文指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规定笼统、缺乏非法证据认定的标准、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范围过窄、非法实物证据、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在法律上排除方法不明确等问题 。提出应该在明确非法证据范围、认定标准和相应的排除方法,并就重复性供述、非法证据形成的衍生证据、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标准和排除方式等方面提出完善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对策和初步建议。
关键词 非法证据规则 排除方法 排除标准
作者简介:邓勇,贵州民尚律师事务所;魏荣宇,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8.196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一)现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较为抽象、不具体,导致实务中处理问题时无标准可依,存在混乱司法现象
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在非法证据方面的修改,除了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获得的口供明确予以排除之外,其他的威胁、诱供等的规定都很暧昧,同时对重复性供述等的排除问题也没有作出一个较为明确的规定。而“变相肉刑” 以及其它一些重大违法的刑讯方法等没有一个标准来认定,问题普遍存在,但又无具体规定可行,致使法院的审判结果各不相同。 (二)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范围过窄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对象是所有证据,实际上包括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61条规定对此的对象限制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排除规定》第1条又没有将“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获取言词证据明确规定为非法证据。实际上,司法人员采用违反了法定程序或是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利的手段(《防范冤假错案的意见》里已经提到)获取言词证据的现象普遍存在,但《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没有对这样的言词证据的排除方式作出明确规定。 (三)对非法方法取得实物证据的排除未作出明确规定
基于实物证据的本质特征,法院习惯于从关注证据的真实性出发,重视实物证据的真实性,忽视取证程序的违法性。然而,非法收集实物证据时常会伴随着对公民宪法权利的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