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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厂机器损坏保险条款(2009版) (本条款适用电厂和半导体行业)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载明机器及附属设备,均可作为保险标。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因下列原因引起或构成突然、不可预料意外事故造成物质损坏或灭失(以下简称“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 设计、制造或安装错误、铸造和原材料缺陷;
(二) 工人、技术人员操作错误、缺乏经验、技术不善、疏忽、过失、恶意行为;
(三) 离心力引起断裂;
(四) 超负荷、超电压、碰线、电弧、漏电、短路、大气放电、感应电及其他电气原因;
(五)除本条款中“责任免除”规定以外其他原因。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损失所支付必要、合理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代表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二)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已经知道或应该知道保险机器及其附属设备在本保险开始前已经存在缺点或缺陷;
(三)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谋反、政变、罢工、暴动、民众骚乱;
(四)政府命令或任何公共当局没收、征用、销毁或毁坏; (五)核裂变、核聚变、核武器、核材料、核辐射及放射性污染; (六)机器设备运行必然引起后果,如自然磨损、氧化、腐蚀、锈蚀、孔蚀、锅垢等物理性变化或化学反应;
(七)由于公共设施部门限制性供应及故意行为或非意外事故引起停电、停气、停水;
(八)火灾、爆炸;
(九)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
(十)雷击、飓风、台风、龙卷风、暴风、暴雨、洪水、冰雹、地崩、山崩、雪崩、火山爆发、地面下陷下沉及其他自然灾害;
(十一)飞机坠毁、飞机部件或飞机物体坠落; (十二)机动车碰撞; (十三)水箱、水管爆裂。
第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事故发生后引起各种间接损失或费用;
(二)各种传送带、缆绳、金属线、链条、轮胎、可调换或替代钻头、钻杆、刀具、印刷滚筒、套筒、活动管道、玻璃、磁、陶及钢筛、网筛、毛毡制品、一切操作中媒介物(如润滑油、燃料、催化剂等) 及其他各种易损、易耗品;
(三)根据法律或契约应由供货方、制造人、安装人或修理人负责损失或费用;
(四)保险机器设备在修复或重置过程中发生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额外费用;
(五) 本保险合同中载明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免赔率计算免赔额。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率)
第七条 本保险合同承保机器设备保险金额应为该机器设备重置价值,即重新换置同一厂牌或相类似型号、规格、性能新机器设备价格,包括出厂价格、运保费、税款、可能支付关税以及安装费用等。
第八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条款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六条所取得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情况,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