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法案例题
1.甲、乙、丙3人各出资5万元组成合伙企业松美汽车配件厂。合伙协议中规定了对利润分配和亏损分组办法:甲分配或分担3/5,丙、乙各自分配或分担1/5,争议由合伙人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该合伙企业的负责人是甲,对外代表该合伙企业,合伙企业经营汽车配件生产、销售,经营期限为2年。问:
(1)乙、丙在执行该合伙企业事务中拥有什么权利?
(2)甲在担当合伙企业负责人期间,能否与王某再合作建一个经营汽车配件的门市部,将门市部的货卖给松美汽车配件厂?为什么?
(3)假如合伙协议中明确规定,甲不得代表合伙企业签订标的额10 万元以上的合同,后来,甲与某机械公司签订了12万元的合同,此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参考答案
(1)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乙、丙有如下权利:一是监督检查甲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情况;二是按照约定,要求甲报告合伙企业事务执行情况及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及财务状况;三是查阅账簿;四是对甲执行事务中的不当之处提出异议。 (2)《合伙企业法》第30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 相竞争的业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合伙人不得从事有损于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因此,《合伙企业法》规定了合伙人有竞业禁止义务、自己交易禁止义务,及不得从事有损合伙企业利益的事务的义务。据此,甲的行为应禁止。
(3)机械制造公司与甲签订的合同有效。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8条的规定,合伙企 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本案中,机械公司如属于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则合同有效。
2.被告某学校为了庆祝建校四十周年,组成筹委会筹办校庆事宜。校庆前两天,筹委会和原告某剧院订立了租用剧场的合同,租用该剧场举办校庆晚会,协议租用剧场费用1200元。晚会结束后,租金一直拖欠未付,剧院不得不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该校校庆筹委会偿付欠款。
(1)校庆筹委会是不是法人?
(2)它能否单独承担民事责任?此案应如何处理? 参考答案:
根据公司法,法人必须是依法成立,有自己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某校校庆筹委会没有依法进行法人登记,没有独立的财产,当然它也不能单独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因而它不是法人,不能对其所欠的租金负责。校庆筹委会只是该校为筹备校庆活动而设置的临时机构,是学校的下设机构和组成部分,它在职权内的民事活动只对学校发生法律后果,它不能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到法院应诉。原告应以该学校为被告向法院起诉。剧院以校庆筹委会作被告是不正确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更换被告,以学校作被告进行民事诉讼。
3.中国某进出口公司向法国一厂商发价、出售一批木材,发价限对方接受于8月底前复到有效,8月5日中国公司接该商电传称“你8月2日电悉,报价太高无法接受,请考虑降低价格10%,再行商议。”中国公司同意降价10%并发电致法国厂商。半月后木材的市价明显趋涨。中国公司向法国厂商发去电传,要求重新提高价格,被法国厂商拒绝。中国公司以高价将木材卖给他人。
问:中国公司是否违约?为什么?
参考答案:
(1)中国公司违约。
(2)原因有:合同已成立。法国厂商8月5日电传为中国公司所接受,已构成新的要约,合同也已成立。中国公司已承诺过法国厂商,形成一项有拘束力的合同却仍将产品卖予第三方,已明显构成违约。
4.大西洋船舶公司(原告)和威海造船厂(被告)订立造船合同,价格为固定价,分五次付清,当第一笔付款时正值通货膨胀,被告知道原告急需用船,遂要求另加10%款项,原告只好同意。交船后又继续付款至全部付清,后原告要求偿还多付的款项。 问:该案如何处理?为什么? 参考答案:
(1)原告不能要求被告偿还多付的款项。
(2)原因是:胁迫不正当影响下订立的合同是可以撤销或无效的。本案中被告以通货膨胀不能按期交船为理由要求加付l0%款项构成胁迫或不正当影响,但交船后即不正当影响消除后,原告仍付款,等于默认了附加的l0%,故不能撤销。
5.N公司(中国)向汽车生产厂商H公司(美国)订购载重车4辆,合同总价近400万美元,由于信用证付款方式等原因,交易方式变为由N公司与H公司产品的经销商J公司(美国)签订买卖合同,N公司将远期信用证开给J公司,J公司转开即期信用证给H公司,并由H公司按N与J所签合同向N公司交货。合同货物运抵目的港投入使用后,N公司向H公司提出该批车辆存在一系列质量缺陷,几十种零部件损坏,十余台发动机出现故障,并称经专家鉴定,认为车辆除部分零部件质量不合载重标准,主要是设计不符载重要求,如继续按合同要求的形式载重使用,将会造成严重后果。于是N公司自称只得降级使用该车辆,给N公司造成巨大损失,N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进行起诉,以J公司与H公司为共同被告,提出索赔降级使用的差价,总额达200多万美元。N公司强调:产品的生产者(此处指H公司)应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生产的产品必须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生产者在制造车辆的设计上存在严重缺陷,达不到设计载重量,不具备其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不能满足用户对车辆的基本要求;销售者(此处指J公司)也应保证其所售产品的质量,在销售的车辆上也存在严重缺陷,因此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提出诉讼,要求赔偿。
问:该案是什么性质的责任纠纷?应如何处理?请说明具体理由。 参考答案:
这个案例完全是一起质量不符的合同违约责任纠纷,应根据《合同法》追索违约责任,要求损失赔偿,这属于产品质量违约责任。而以生产厂商H公司为被告,谴责其产品设计问题则属另一法律范畴,这属于产品质量责任问题。可见,这是一件不对题的索赔案——产品质量违约责任(合同法)与产品质量责任(产品责任法)的法律特征各异,这主要表现在下面几个方面:
(1)请求权的基础不同
产品质量违约责任是基于买卖合同或某种服务合同;而产品质量责任是基于侵权行为或产品包装上的明示或默示保证责任。所以,在上述案例中N公司只能依据买卖交易对J公司起诉,只有该载重车发生人身伤害事故或造成该车以外财产损害时,受害人可以N公司和H公司为共同被告。也可向两者之一起诉。 (2)法律适用不同
产品违约责任所适用的是《合同法》或国际贸易惯例或合同中约定适用的法律;而产品质量
责任所适用的法律是受损害人所在地或所在国的产品责任法,在我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美国有《统-产品责任示范法》,各州有关立法采用示范法中的条文,制订了《产品责任法》。 (3)法律主体不同
产品违约责任的主体是产品买卖合同或服务合同的双方;而产品质量责任具有请求权的是由于使用该项产品受到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或在使用产品时的旁观者,旁观者也不幸受到伤害或遭受财产损失,均可向该产品的中间商、零售商、生产厂商追究责任,要求赔偿,最终责任者是生产厂商。
(4)产品质量赔偿范围不同
合同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通常按合同约定,合同未约定和法律未规定则按实际发生的,有计算依据的实际损失。(0.5分)而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产品质量责任则除了可以计算的实际损失外,还可包括其他非直接相关的损失,而这些损失的数量可能大大超过实际损失。 (5)产品责任的追究方式不同
合同违约责任的追究一般按合同约定的争议处理条款进行,如未约定仲裁机构则向合同签订地或合同履行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而产品责任完全按侵权行为的管辖原则处理。因此进口商品发生产品责任,往往在该商品的进口国起诉,井通用该进口国的产品责任法。 (6)赔偿数额不同
合同违约责任的赔偿一般以合同金额为限,而侵权行为的责任赔偿则根据其性质,一般比合同违约赔偿金额大得多。
6.原告陆某为装修新买的房屋先后向恒成装饰材料门市部购买了138.27平方米的水曲柳实木地板,购买价人民币8711元。装修竣工后不久,其发现室内飞虫不断,越来越多,影响正常生活。原告称,飞虫系地板中所长出,显然地板质量不合格,故要求将已铺设使用的地板退货,并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地板铺设后出现飞虫是质量瑕疵,属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合格的货物,是违约行为。另一种意见认为,地板出现飞虫,不仅是质量瑕疵,而且是产品缺陷,属于产品责任,原告可以选择诉讼。 问:地板出飞虫是否属于产品缺陷? 参考答案: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产品质量与合同责任的“质量”要求是不同的。我国关于“缺陷”的理解应是“不合理的危险”与“不符合标准”。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402A条将缺陷认定为“对使用者或消费者或其财产有不合理危险的缺陷状态。欧洲共同体则认为,产品没有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程度,就是有缺陷的。由此看出,欧美国家一般将产品缺陷定义为产品缺乏合理的安全性。 因而,产品出现不合理危险或不符合相关标准危及使用者或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时,就是存在缺陷。而产品合理危险就不是缺陷范围内,而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也不一定就是有缺陷的产品,《辞源》解释产品质量为“产品性能符合规定用途的程度。包括内在质量和客观质量。”所谓的质量不合格就是产品的质量不符合人们对产品适用、安全和其他标准的要求。缺陷产品意味着产品的期望合理安全性的瑕疵,与合同责任上的“瑕疵”是不同的,
合同法上说的瑕疵是指产品规格、质量不符合法定或约定的标准。此时的两种“瑕疵”实质是不等同的。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是约束合同当事人的,而产品责任的产品质量是要求对任何
人都是统一的,不能因人而异的。产品质量符合消费者正常使用中对安全的期望,不存在不合理危险,以及产品质量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就应当认为不存在缺陷。值得说明的是,《民法通则》规定的“质量不合格”不能简单的字面理解,而应作缺乏应有安全,不存在不合理危险解释。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产品本身使用效能的降低,或无法使用不属于产品缺陷。产品对于使用过程中产生危及人身、其他财产的安全,才是产品责任上的质量缺陷。
于此,本案地板出飞虫是否属于缺陷产品,主要考量地板铺设后使用中出现飞虫是否为“不合理的危险”或不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相关标准。一般认为,不合理的危险下产品缺陷包括:产品设计、制造上存在不合理危险;产品未给予适当的警告或指示,使得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产品不符合销售者的明示担保,使得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案中地板是属于木制品,由木材制得的,树木在生长过程中生有虫子,是合理的情况,是一般的常识,但树木加工成木材,制成地板,就要求加工过程须采用必要的技术,杀死木材中的活虫及虫卵,使得地板能够符合其本身的用途,不致产生安全隐患,虫蛀地板的断裂可能性就存在伤人毁物的可能性,飞虫乱飞就会造成居住环境破坏、人体健康的危险性,所以,虽然木材生虫是可能、合理的,但是地板进入流通时仍然存在虫患,就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了,不符合地板的有关的标准。因而在地板铺设后出现虫子、虫蛀,应属于产品缺陷。 因此,笔者认为,地板铺设后出现飞虫应属于产品缺陷。
7.交付装裱店20副对联作品,装裱店支付赵某5000元报酬。赵某因不慎跌倒致使右臂受伤,不能创作,于是他委托他儿子代为书写了全部对联,以此交付装旅店,装裱店支付了全部报酬。但是不久装裱店感到作品风格与赵某不同,遂请专家鉴定,结果发现属他人作品。 [问题]
(1)赵某能否委托他的儿子代理其创作? (2)赵某儿子的行为是否属于无权代理? 参考答案:
《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本案中合同既约定由赵某创作全部对联,同时书法创作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是不得代理的行为,赵某无权委托他人代为履行。 赵某儿子的行为不属于无权代理。无权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的 名义进行代理活动的民事行为,它包括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行为。无权代理经被代理人追认可以产生代理效果。
但是不得代理的法律行为是不能由他人代理的行为,即使有合法的委托也不行。这些行为主要是具有人身属性的行为、违法行为或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不得代理的行为。
8.德国某一商人根据当地市场销售情况,建议德国JT公司生产一种玩具,条件是要求作为销售该货物的独家代理人,JT公司同意并签立合同。后来,JT公司与当地某一公司直接签订订货合同,没有经过代理人,该商人向JT公司索要佣金,JT公司以合同没有通过代理人为由,拒不支付佣金。(1)JT公司是否要给代理商佣金?(2)为什么? 参考答案:
(1)JT公司应该支付给代理商佣金。
(2)因为大陆法规定,凡在指定地区享有独家代理权的独家代理人,对于本人同指定地区的第三者所达成的一切交易,不论该代理人是否参与其事,该代理人都有权要求佣金。德国商法典还有一系强制性的规定,即商业代理人一经设定,他就有权取得拥金,即使本人不履行订散或者履行的方式同约定有所不同,代理人都有权取得佣金。
9.×××私人有限公司和××有限公司货物买卖合同仲裁案 【背景介绍】
申请人×××私人有限公司和被申请人××有限公司于2007年2月24日在××签订了07-BAX-24号合同及2007年3月31日签订了07-BAX-331A 、07-BAX-331B 、07-BAX-331C 号合同。在上述四份合同中第十一条规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的仲裁程序暂行规定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申请人就此于2008年3月31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欠款。被申请人提出管辖异议,理由是:被申请人和申请人之间无贸易契约。申请人提交的07-BAX-24号合同中买方签名和盖章是被申请人的真实行为,但被申请人将买方为空白的要约传真给申请人后,申请人未就该要约回复被申请人。另外三份合同是被申请人将要约传真给申请人,同样没有得到申请人的回复。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的仲裁条款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另外,被申请人没有进出口权,依中国有关外贸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无主体资格签订合同也无法操作和履行四份合同。 申请人随后又提交两份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于2007年12月9日致函申请人,声称资金周转困难,只能于2008年4月底向申请支付欠款;2008年5月27日被申请人致函申请人,再次确认了欠款事实,并明确了欠款金额是USD64699。仲裁委员会认为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被申请人有权签订仲裁协议,因此,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 【法律问题】
1.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有那些? (1)当事人应具缔约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首先要求仲裁协议必须是当事人自愿达成,故一 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 的仲裁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其次,当事人在协议中表示之意思, 应为当事人之内心意思,即意思与表示应为一致。) (3)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4)具备法定形式。仲裁协议应以书面为之。
2. 如果有一方不服仲裁的结果,能否提出诉讼?
不可以,因为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3.国际商事仲裁中,“国际性”和“商事”这两个概念如何认定? (1)对“国际”的理解 准确理解这一概念,在仲裁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法律意义。许多国家将国际仲裁和国内仲裁严格的加以区分,一般来说国家对国际仲裁赋予的自由度要大一些,国家干预较少,当事人自治权相对比较广泛。关于“国际”的含义,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理解。 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我国涉外仲裁机构除了以争议的性质来确定仲裁具有国际性以外,还鉴于国际商事利益和当事人的国籍或住所等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因素来确定\国际性”问题。因此,凡属中国当事人或外国当事人或两个不同国籍的当事人在任何国家境内或相同国籍的双方当事人在外国或争议的客体在外国等而进行的仲裁,均属国际商事仲裁的考虑因素。 (2)对“商事”的理解
“商事一词应作广义的理解,以便包括产生于所有具有商业性质关系的事项,不论这种关系是否为契约关系。具有商业性质的关系包括但是不限于下列交易:任何提供或交换商品或劳务的贸易交易;销售协议;商事代表或代理;保付代理;租赁;咨询;设计;许可;投资;融资;银行业;保险;开采协议或特许权;合营企业或其他形式的工业或商业合作客货的航空、海上、铁路或公路运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