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专业合作社章程
第一条为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组织,保障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社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分立、合并、终止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是指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从事同类或者相关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依据加入自愿、退出自由、民主管理、盈余返还的原则,按照章程进行共同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第四条合作社依照本条例规定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合作社社员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作社承担责任,合作社以其全部资产对合作社债务承担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合作社的合法财产和经营自主权。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合作社发展,在资金、税收、科技、人才、用地、供水、供电、交通等方面制订具体措施予以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合作社的指导、协调和服务工作。
工商、财政、税务、金融、科技、交通、林业、海洋与渔业、供销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扶持、服务工作。
1
第六条设立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社员五个以上; (二)注册资金五万元以上; (三)有社员共同制定的章程; (四)有合作社名称;
(五)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组织机构;
(六)有生产经营服务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服务条件。 第七条合作社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章程。
(一)名称:彭山县茂农种养殖专业合作社 (二)住所:彭山县公义镇农乐村七组
(三)宗旨、原则;为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本着共同盈利、共同发展的宗旨和原则。
(四)生产经营服务范围:1、养殖、出售有机生态鹅、鸡、鸭、猪;2、种植各类名贵树木;3、购销各类农副产品。
(五)入社、退社、除名的规定:凡有新人入社、原股东退社,必须经全体股东集中讨论决定后,才方可执行。
(六)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的规定:依据会计出的报表,各股东按出资比例分配盈余,债务承担同理。
(七)法定代表人:经全体股东讨论后,选举陈福林为法定代表人。
(八)终止事由、清算办法:由于不可预测的风险出现,需终止合作社,由全体股东另选第三方作为清算人。清算后,按出资比例分摊盈余或债务。
2
第八条设立合作社,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合作社的成立日期。 第九条合作社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组建负责人签名的登记申请书; (二)合作社章程;
(三)组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社员名册; (四)股本结构及社员出资情况; (五)住所的合法使用证明;
第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登记并给予书面说明。
第十一条合作社名称由区域、字号、产业类别和“合作社”字样组成。
第十二条组织和个人承认章程规定,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即取得合作社社员资格。
社员退社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章程规定办理退社手续。 第十三条每个社员应当认购股金。社员之间可以自愿联合认购股金。
单个社员或者社员联合认购的股金最多不得超过股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
社员认购股金可以货币出资,也可以实物、技术、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作价出资。
第十四条合作社社员(代表)大会是合作社的权力机构,依照本
3
条例和章程规定行使职权。社员代表由社员民主选举产生。 理事会是社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由社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理事长,选举陈福林为理事长,向志伟、陈小清为理事。 第十五条社员(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章程;
(二)选举或者罢免理事会成员; (三)决定增减注册资金和股金转让; (四)决定合并、分立、终止、清算; (五)审议理事会;
(六)决定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七)决定重大财产处置及对外担保事项; (八)决定盈余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 (九)章程规定应当由其决定的重大事项。
合作社章程应当对表决事项及其采取的表决方式作出明确规定。 第十六条合作社年度结算有盈余的,按照章程规定,结合交易额和股金额进行统筹分配。
政府扶持和其他组织、个人赠予合作社的资产,应当用于合作社的发展。国家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作社年度结算亏损的,可以用历年结余的公积金、风险金弥补亏损。
第十七条合作社销售社员生产和初加工农产品,视同农户自产自销。
合作社销售非社员农产品不超过合作社社员自产农产品总额部
4
分,视同农户自产自销。
第十八条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合作社应当实行社务公开,每年定期向社员公布财务状况,社员有权按章程规定查阅合作社财务状况。
合作社具体财务、会计制度由省财政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九条合作社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财务审计要求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合作社进行审计,审计不得收费。
第二十条合作社章程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或者被依法解散的,合作社应当成立清算小组,对其资产、债权和债务进行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出资额比例进行分配。
第二十一条合作社合并、分立和终止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开业或者注销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合作社设立、分立、合并和终止的情况及时告知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全体设立人签名:
年 月 日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