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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长县涉农职务犯罪研究报告 - 图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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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长县涉农职务犯罪研究

时间:2013-04-26作者:雷鸣 东宁

新闻来源:正义网

摘要:随着当前经济的发展和政府职能的转变,基层乡镇一级的政府成为服务部门,而且下辖的村委都有了独立的转移支付款项,再加西部农村涉油、涉煤方面大力发展,使得农村的收入突然增加,相应的涉农职务犯罪也就突显出来了,笔者希望通过本文的调研,就本县的职务犯罪能有一个科学合理的治理和定性。 关键词:涉农 职务犯罪

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是当前我们国家一项重大的历史任务,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是贯彻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惠及广大农村群众,关系国家久安的大事。当前,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时有发生,成为侵犯农村群众权利、损害农民合法利益,破坏农村经济发展秩序,影响农村稳定的重要因素。通过对子长县2003年以来查办的涉农职务犯罪案件认真分析后,形成调研报告如下:

一、子长县基本情况及涉农案件情况

全县每平方公里97.7人,辖354个村委会、1295个村民小组、6个社区居委会,总人口24.54万人,其中农业人口19.07万人。354个村委会干部在全县农业人口中是少数,但是其所处的地位和作用十分重要。

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根据群众举报,于2003年以来立案侦查了21件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案件。这21起案件在诉讼

过程中如何定性处理,发生意见分歧。

从犯罪主体情况看,有15个案件的行为主体是村党支部书记,5件是村民委员会主任,1件是乡法律服务所聘用的人员(法律服务所在行为当时是集体事业性质的单位)。从犯罪客观要件看,村基层组织人员作案时“利用职务之便”的行为事实特征,总体上有四种形式:1、利用从事公务活动之便:即“协助乡镇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如征兵、发放退耕还林款等协助政府从事的公共事务管理活动工作中贪污;2、利用办理村自治事务之便:即“办理当地村自治事务或本村服务事业”的职务之便,如在农村村民居住区改水、改厕、修筑公用设施等纯粹属于村民自治围的、与政府行政管理工作无关的公益事项,和提供法律服务等公益性集体事业性质的服务活动,这些公益事项和集体事业,均非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亦非企业性质的经营活动,而是村的自治事项;3、利用管理或者经营村集体经济活动的职务之便,如营利性的商品房建造、村办企业发包、村办企业工程发包、村固定资产出租、村办企业使用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等。从犯罪客体要件上看,12件是村干部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的行为,4件是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的行为,1件是利用职务之便受贿的行为破坏了公职活动的廉洁性;4件是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案件,侵犯了公共财产。 二、分歧意见 (一)侦查部门意见

反贪侦查部门认为,前述案件均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的犯罪,应定性为贪污受贿,故以贪污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等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 (二)起诉部门意见

1、前述案件中的部分事实可以认定为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以下简称贪污受贿类犯罪)。凡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规定的“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的职务犯罪,可以认定为贪污受贿类犯罪。其他事实凡不符合立法解释规定的七项容的,均不能以贪污受贿类犯罪认定。 2、部分事实属于法无明文规定因而不能定罪,即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利用办理本村自治事务(即村公益事项、公益服务)的职务之便而发生的权钱交易行为,因不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围,故不能以受贿犯罪认定;由于该行为不是在企业经营活动中而是在村自治事务办理过程中发生的,故也不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这种行为属于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只能认定无罪。而基层组织人员在村自治事务办理过程中,非法占有或者挪用单位财物资金的行为,可以认定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

3、部分事实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犯罪和职务侵占罪。基层组织人员利用管理或者经营村级集体经济活动的职务之便而实施的相关危害行为,可以定性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

总之,侦查部门将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一律认定为贪污受贿类犯罪;而起诉部门,除了少数意见主按照侦查部门的意见定性、个别意见主对党支部人员的行为不定罪外,多数意见主。根据法律和立法解释的规定,区分情况分别处理:凡利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的职务之便的行为,可成立贪污、受贿和挪用公款罪;利用集体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职务之便的行为,可成立职务侵占、公司企业人员受贿和挪用资金罪;利用村民委从事村自治事务管理和村公益服务之便的行为,只能构成职务侵占和挪用资金罪,但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既不能成立受贿罪,也不能成立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三、司法适用

根据笔者对现行法律的研究,在处理涉及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案件时,应当将三种组织(党支部、村民委、合作社)与三种职务(公务、自治事务、经营事务)排列组合,然后决定当事人的行为应当适用哪一法律认定行为性质。不能一律将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职务犯罪作为贪污受贿类犯罪处理,而应当根据行为人的所属的组织和行使的职责,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准确认定。

只有村基层组织(党支部、村民委和合作社)协助政府从事公务活动时,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的行为,才能根据刑法和立法解释认定贪污受贿类犯罪;而村基层组织人员在集体经济组织进行的经营性活动中,利用管理或者从事经营

活动的职务便利而犯罪的,认定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和企业人员受贿罪。

党支部和村民委人员在非公务非经营的公益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侵吞财物、挪用资金的,可以成立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在非公务非商务的活动中(即办理村自治事务的过程中),发生的村基层组织人员权钱交易的行为,既不能成立受贿罪,也不能成立企业人员受贿罪,这种行为属于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应当认定为无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通知(高检发研字[2000]12号)第3条规定:“各级检察机关在依法查处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案件过程中,要根据《解释》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严格把握界限,准确认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职务活动是否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解释》所规定的行政管理工作,并正确把握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和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对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属于村民自治围的经营、管理活动不能适用《解释》的规定。”据法制日报2000年4月26日第二版《村公共事务管理工作不属公务》一文报道:4月25日,由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提请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

子长县涉农职务犯罪研究报告 - 图文

子长县涉农职务犯罪研究时间:2013-04-26作者:雷鸣东宁新闻来源:正义网摘要:随着当前经济的发展和政府职能的转变,基层乡镇一级的政府成为服务部门,而且下辖的村委都有了独立的转移支付款项,再加西部农村涉油、涉煤方面大力发展,使得农村的收入突然增加,相应的涉农职务犯罪也就突显出来了,笔者希望通过本文的调研,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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