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学习笔记
第1条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2条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3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4条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第5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6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7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8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9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16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19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
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监护制度为本章讨论最为集中的部分,涉及以下新规定: (1)细化原有的监护制度,包括监护人、监护顺序,社会组织的参与等,规定更为详尽、具体。
(2)规定在某些情况下,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有些被监护人虽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却可能在某些问题如父母离婚时抚养权的变更问题上,有着很强烈的感情倾向。至于十几岁孩子的监护问题,则更是如此。因此,监护人履行职责需尊重未成年人的意愿。
(3)明确被监护人最大利益原则,即监护人的选择、职责的行使、以及监护的撤销需考虑被监护人的最大利益。被监护人最大利益原则是监护制度最基本的原则,监护未成年人意味着对其进行保护教育,为其最大利益负责。
(4)设立成年人监护制度是其中的亮点。我国社会正走向老龄化,解放初期我国人口平均寿命只有大约四五十岁,而今则延长到七八十岁,以至于有人认为我国进入未富先老状态。人在走向衰老的过程中,虽然其心智和判断能力不会骤然下降到无行为能力的程度,但或多或少会受到影响。我们可以看到,电信诈骗的受害者以老人居多,还有一些老人即使家中一贫如洗,也会倾尽家财购买被传销的商品如保健品等。
法人制度是民法学家迄今为止最耿耿于怀的制度,争议主要集中于法人的分类问题。很多学者始终认为应学习德国法的法人分类方法,将法人分为财团法人和社团法人,此种观点在社科院和法学会提交给法工
委的建议稿中都有所体现。
四、非法人组织
首先需明确,此处所谓“非法人组织”,并非以前《合同法》或《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其他组织”。“其他组织”与“非法人组织”有重合之处(如业主委员会),但多数情况下,“其他组织”指法人的分支机构,尤其是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如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
在法律层面,其与法人的根本区别何在?
答案是:合伙企业、独资企业的财产独立性不足,即与出资人财产之间并未完全独立。例如,某个家庭经营一家餐馆,家人在店内消费可不记账。又如,合伙企业在经营中资金短缺,出资人可能先用自己的财产垫付。法人不可采取前述做法,法人财产必须与出资人财产相独立。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也可按照此种方式管理,但法律并不强制要求。
五、民事权利
《民法总则》将人身权利规定于财产权利之前来看,立法者十分重视人身权利。
第109条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第110条——明确保护隐私权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第111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第127条个人信息的保护中详尽规定各种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本条为指引性规范,条文本身并未提供保护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手段、
内容。主要原因在于,随着互联网时代的飞速发展,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种类繁多,未来仍有发展空间,难以对各种数据、网络虚拟财产适用统一的保护手段、方法。
第113条——对财产权利的平等保护 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传统《物权法》、民法中只有物权或债权,不存在一个综合性的财产权利。本条文位于人身权之后,不仅规范物权,还包括知识产权、网络财产权等其他财产性质的权利。之前提交、公布的《民法总则(草案)》均在物权法范围内规定对私人财产权的平等保护,若此次调整正如我们所推测的那样,立法者意图建立一个综合性的财产权,则本条文可以称得上是一大亮点。
本章的主要特征包括: (一)回归法律行为的本位
(二)与《民法总则(草案)》相比对本章改动较小
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技术性,由于还需在宏观上考虑与其他条文之间的相互关系,未系统学习过民法者很难提出批评或修改意见。
(一)代理制度的中国特色
有关代理的规定是我国自《民法通则》以来的一大特色。大陆法系的民法典通常将代理作为一种法律行为规定在“法律行为”一章,但我国一直设专章规定“代理”,且既规定代理法律行为,又规定法定代理。自《民法通则》以来,我国的“代理”包含两种基本形态,即法定代理及意定代理,此为我国法律的特点之一。
第184条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
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实施紧急救助的人因重大过失给受救助的人造成了不应有的重大损失,就要承担适当的责任”。适用此种情形要求满足严格的条件:第一,存在重大过失,排除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第二,造成不应有的重大损害;第三,最后承担的责任是“适当的”赔偿责任(所谓“适当”指可多可少,10%也可能是适当的),而不是“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185条 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损害公共利益”并非构成要件。按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只有死者的近亲属才可就死者名誉、隐私、肖像与荣誉等被侵害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由于英雄烈士这类人大多没有后代,若无其他近亲属,则只能将侵权行为认定为涉及公共利益,再由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本条文为检察院提起相关公益诉讼、维护社会的主流价值观埋下伏笔。
九 诉讼时效 (一)第188条
《民法总则》第188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普通诉讼时效规定为三年,而此前我国立法将普通诉讼时效规定为两年,特别诉讼时效则有或长或短的规定,例如涉外合同诉讼时效为四
年,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为一年。
时效制度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另一方面,在权利人未及时行使权利时会导致利益受损。就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而言,有人主张五年,也有人主张一年,立法者最终采取折中办法,规定为三年。
第188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该规定具有双重含义,即分为“知道”或“应当知道”两种情况。“知道”指实际知道,“应当知道”则是按照一定的客观常理推断而来。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必须具备两种情形:第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财产或人身权利受到损害;第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义务人为何者。
国仲裁分为两类,一类是商事仲裁,应适用第九章“诉讼时效”的规定;另一类是劳动仲裁。由于我国对劳动仲裁的仲裁时效有特别规定,仲裁期间、计算方法均与诉讼时效不同。因此,关于劳动仲裁的案件,应适用劳动仲裁的规定。
第191条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第199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