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渔业水域水质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防止和控制渔业水域水质污染,促进渔业生产正常发展,保证水产品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和《xx省渔业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xx市渔业水域内的排污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渔业水域”是指本市水域中鱼、虾、蟹、贝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鱼、虾、蟹、贝、藻类及其他水生动植物的养殖场所。
第四条 渔业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由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渔业水域水质监测由市渔业环境监测站实施,并接受市环境保护部门对渔业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 根据本市渔业生产发展总体规划和渔业资源状况,凡已明确使用权的全民、集体和个人承包的渔场、外荡、养殖区及对渔业生产有重大影响的河流为渔业重点保护区;其余增殖水域为渔业发展保护区。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渔业重点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排污口;不得在渔业发展保护区新建和扩建小型化学制纸浆、印染、化工、制革、电镀等污染型企业。
在渔业保护区改建排污口,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报告书中应有渔业环境保护的内容,报市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
第七条 本市渔业水域内已有的排污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渔业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渔业水域的水质符合“GB11607-89”《渔业水质标准》。 禁止向渔业水域排放未经处理的工业废水和有害废弃物。
第八条 建立渔业水域环境监测网络,市渔业环境监测站应定期监测渔业水域水质情况。
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性排放,造成或可能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减轻危害程度,通报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当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和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对其他污染渔业水域的单位,渔政管理机构有权协同环境保护部门进行检查。
第九条 对违反有关渔业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协同环境保护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及时提出警告、责令其排除危害、赔偿渔业资源损失;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并处罚款,直至提请市人民政府按法定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停业或者关闭。
第十条 罚款标准按农业部第36号令规定执行。
由于污染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国有渔业资源赔偿标准按污水浓度超出标准的倍数确定,一倍以内每吨0.2元,每超过一倍加10%;养殖单位和个人损失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当事人可以申请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调解,也可以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一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不履行渔业环境保护职责时,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其履行法定的渔业环境保护职责;环境保护部门发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违反规定造成渔业水域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末作出处理的,可以督促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农林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