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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济宁市城市总体规划》(2008-2030年)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济宁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设计、建设和规划管理活动。各县(市)、乡镇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本规定对有关城乡规划管理事项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行政管理权限合理确定。
第二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一节 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四条 城市用地分类执行《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对用地性质按照以中类为主、大类与小类为辅的分类方式进行规划管理。(新的城市用地分类规定出台后按照新规定执行)
第五条 建设用地的规划性质应当依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尚无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可参照总体规划合理确定。
第六条 建设用地的规划范围按照项目建设用地和市政建设用地确定。
前款所称项目建设用地是指直接用于项目自身建设的用地,市政建设用地是指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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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道路、河道、绿化带、高压走廊等的用地。
第七条 建筑基地最小面积不应低于表中的规定。 表1 建筑基地面积下限指标 建设项目类型 建筑基地面积(平方米) 住宅建筑 低层 多层 1000 1500 非住宅建筑 中高层、高层 3000 中高层 高层 低层 多层 2000 3000 无 1500 第八条 建筑基地不足上述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确实无法调整、合并,且不妨碍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核准建设:
1、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
2、邻接土地为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 3、受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的情况
第九条 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中地块的用地性质、容积率等指标为强制性规划指标,一经确定,不得擅自改变。
按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以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因城乡规划调整、重大项目实施以及公共利益需要等原因确需变更强制性规划指标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节 建筑容量
第十条 建筑容量包括容积率和建筑密度。
中心城区范围内一般地区根据建设项目的区位、用地性质、用地规模、建筑高度等因素对建筑容量进行控制。
第十一条 居住区用地构成应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3.0.2.2条居住区用地平衡控制指标(详见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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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 居住区用地平衡控制指标(%) 用地构成 1.住宅用地(R01) 2.公建用地(R02) 3.道路用地(R03) 4.公共绿地(R04) 居住区用地(R) 居住区 50-60 15-25 10-18 7.5-18 100
各类建设用地的建筑密度、容积率不应超过表3中的规定。
小区 55-65 12-22 9-17 5-15 100 组团 70-80 6-12 7-15 3-6 100 表3 : 各类建设用地建筑密度、容积率上限指标
控制指标 建设类型 居住 低层 多层 高层 办公 低、多层 高层 商业 低、多层 高层 工业 低层 多、高层 建筑密度(%) 新区 30 26 22 35 30 40 35 48 40 旧区 35 30 25 40 35 45 40 50 45 容积率 新区 0.8 1.3 3 2 4 3 5 1.2 2 旧区 1 1.5 3.5 3 5 4.5 6 1.5 3 注:①表中所列数值以单块建筑基地计算;
②科研、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容积率控制指标,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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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工业项目的建筑密度应不低于35%,容积率应不低于0.6(当建筑物层高超过8米,在计算容积率时该层建筑面积加倍计算)。
第十二条 对混合类型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十三条 建筑基地原有的容积率或建筑密度已超过规定值的,不得在该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第十四条 工业项目用地须满足以下要求:
1、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严禁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
2、工业项目建设应本着节约使用土地的原则,合理确定用地强度。对适合多层标准厂房生产的工业项目,应按多层标准厂房建设。
第三节 公共服务设施规划
第十五条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规定的标准配置。
第十六条 居住区配套公建的配建水平,应当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
居住区配套设施的配建可结合周边公共服务设施的现状酌情增减。
第十七条 分期实施的居住类项目中公共服务设施与住宅建设量的比例搭配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组团级配套设施须与所在组团同时申报、同步建设;
(二)居住区、居住小区级住宅建筑面积达到30万平方米的,应当配建托儿所、幼儿园、小学、卫生站、农副产品市场等相应级别的公共服务设施;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级住宅建筑面积达到60万平方米的,应当配建中学、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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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文化活动中心等相应级别的公共服务设施。
第四节 地下公共空间规划管理
第十八条 地下公共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贯彻统一规划、综合开发、积极利用、合理保护的原则,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结合。
开发利用地下公共空间,应在浅层空间得到充分利用的基础上再向深层空间发展。 地下公共空间按竖向开发利用的深度可分为以下层次: (一)浅层空间:地下0-15米(含15米); (二)中层空间:地下15-30米(含30米); (三)深层空间:地下30米至更深范围。
第十九条 地下公共空间的规划条件应当包括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相关内容,并明确地下公共空间的水平和竖向联系、水平投影范围、垂直空间范围等内容。
地上空间与地下空间、地下空间之间可按垂直空间深度分层确定规划条件,分别开发建设。
第二十条 地下建设工程应当在地下空间规划及用地规划条件确定的空间层次内进行建设,不得占用其他层次空间。规划条件无明确规定的,开发深度应当控制在地表以下15米范围内。因项目实施有特殊需求的,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书面申请。
第五节 停车设施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工程应当配建相应的停车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实施。停车设施规划设计应当合理安排与建设用地出入口、建筑主要人流出入口和周边道路的关系,满足交通组织和交通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停车库(场)停车位的设置应以小型汽车为计算标准,其他车型停车位不超过核定总停车位的10%,公共建筑配建停车场大型车辆的停车位不应当小于核定总停车位的2%,居住区内居民汽车地面停车率不宜超过10%,居住区内地面停车率不宜超过10%,商业、服务性等公共建筑的停车场地面停车率不宜低于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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