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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楷《刑法学》笔记整理最新第五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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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的时间地点状况方法与行为不可分离。 可以将信息视为物质。

行为对象1与组成犯罪行为之物不同。2与行为孳生之物不同。3与作为犯罪行为的报酬取得之物不同。4与供犯罪行为使用之物不同。

本书认为,行为对象并不必然是体现法益的要素,有时是对行为定型的要求。 如果将行为对象限定为物理的存在,那么并非犯罪都有行为对象。反之则任何犯罪都有行为对象。即使认为任何犯罪都有行为对象,也不意味着任何犯罪都必须有特定的行为对象。

本书认为“结果”具有以下特点1因果性2侵害性与危险性3现实性4多样性 抽象的危险是一种类型性的危险。

行为犯是行为与结果同时发生的犯罪。结果犯则是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时间间隔的犯罪。

只有当基本犯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直接性关联”时,才能认定为结果加重犯。 成立结果加重犯,行为人对基本犯罪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对加重结果至少有过失。在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持故意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发生加重结果,就成立结果加重犯的未遂。

本书认为,侵害结果不是共同构成要件要素。危险结果是共同构成要件要素。 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本书采取条件说,即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与此同时,应采用禁止溯及理论。此外,不排除就特定犯罪类型提出特别要求(如就结果加重犯而言,要求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备直接性要件)。所谓偶然因果关系,实际上是条件关系。

假定的因果关系,即虽然某个行为导致结果发生,但即是没有该行为,由于其他情况也会产生同样结果。对此本书赞成肯定说,即存在条件关系。

合义务的择一举动,即虽然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了结果,但即使其遵守法律也不能避免该结果的情形。本书赞成肯定说,即存在条件关系。

在数个行为导致一个结果的情况下,如果除去一个行为结果将发生,除去全部行为结果将不发生,则全部行为都是结果发生的条件。

流行病学的因果关系论,即某种因子与疾病之间的关系,即使在医学上、药理学上得不到科学证明,但根据大量的统计、观察能说明该因子对产生疾病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时,就可以肯定其因果关系。此可运用于公害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中(如某种药品的副作用)。

违法性阻却的根据,本书采取法益衡量说,其具体原理是利益阙如的原理和优越的利益的原理。

本书否认主观的正当化要素,即由于存在正当化的认识、意思,而使行为正当化的要素。

紧急避险可能是违法性阻却事由,也可能是有责性阻却事由。 正当防卫

本书认为,正当防卫的所谓不法侵害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其他一般违法行为,但又不是泛指一切违法犯罪行为。只是对那些具有进攻性、破坏性、紧迫性的不法侵害,在采取正当防卫可以减轻或者避免法益侵害结果的情况下,才宜进行正当防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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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处于被保护被监护地位的人的一般不法侵害不宜实行正当防卫。

对于侵害公法益行为的正当防卫,本书认为只有在不能期待国家机关有效保护的紧迫情况下,才宜允许公民为了公共的法益进行正当防卫。

对于自己招致的不法侵害的正当防卫,本书认为如果轻微过失甚至无过错的引起了对方的侵害,或者预想只会引起对方的轻微反击,对方却对重大法益进行侵害时,仍有实行正当防卫的余地。

在野生动物侵害法益时,理当可以进行反击但不属于正当防卫,可能成立紧急避险。

在饲主唆使其饲养的动物侵害他人的情况下,动物是饲主进行不法侵害的工具,打死打伤该动物的,属于使用给不法侵害人造成财产损失的方法进行正当防卫。 根据客观违法性论的立场,在有饲主的动物自发侵害他人时,即使饲主没有过失,也是饲主的客观疏忽行为所致,仍然应认为饲主存在客观的侵害行为(不作为),打死打伤该动物的行为,属于对饲主的正当防卫。

关于不法侵害的开始时间,本书持综合说,即在一般情况下,应以不法侵害人着手实施不法侵害时为其开始,但在不法侵害的现实威胁十分明显紧迫,待其着手施行后来不及减轻或者避免结果时,也应认为不法侵害已经开始。有些犯罪的预备行为,相对于其他犯罪而言是已经着手的实行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不法侵害已经开始。例如,为了杀人而侵入他人住宅的,在不法侵害人开始侵入他人住宅时,就可以针对已经开始的不法侵入住宅的行为进行正当防卫(不是针对杀人行为的防卫)。

本书认为,不法侵害已经结束,是指法益不再处于紧迫、现实的侵害、威胁之中,或者说不法侵害已经不可能(继续)侵害或者威胁法益。

在财产性违法犯罪情况下,行为虽然已经既遂,但在现场还来得及挽回损失的,应当认为不法侵害尚未结束,可以实行正当防卫。

在自然意义的行为已经结束,但法益存在紧迫危险的场合,也有正当防卫的余地。 关于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认定还应注意以下几点:

1. 在某种法益已经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如果其他法益仍然面临着不法侵害的危险,应当认为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可以正当防卫。

2. 在持续的不法侵害过程中,即使表面上某段时间停止了不法侵害,但从整体上看侵害行为正在进行时,仍然可以进行正当防卫。

3. 防卫人是否预见到不法侵害的发生,以及防卫人事先是否携带了可用于防卫的工具,不影响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认定。

设立防卫装置后,遇到了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该装置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发挥作用制止了不法侵害,并且没有超过必要限度时,就应认为是正当防卫。

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相对抗时,就应认为具有防卫意识。

不具有防卫意识的行为不成立正当防卫但不能直接得出该行为成立犯罪。本书主张偶然防卫行为不成立犯罪。

斗殴中也可能出现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因而也可能进行正当防卫:

1. 一方求饶或者逃走,另一方继续侵害的,斗殴事实上已经结束,前者可以进行正当防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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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一般性的轻微斗殴中,一方突然使用杀伤力很强的凶器,另一方并没有承诺对生命和身体的重大侵害,可以正当防卫。

当行为在客观上根本不可能被视为犯罪的客观行为时,理所当然不具有犯罪性,没有必要认定为正当防卫。

乙侵害甲,甲为了反击而向乙投掷石块,但没有击中乙而击中丙,使丙受伤,或者在击中乙的同时也击中丙,使丙受伤。甲的行为针对乙是正当防卫无疑。针对丙的伤害而言,本书原则上认为成立假想防卫,但甲“不得已”实施防卫行为的情况下,对丙的伤害属于紧急避险。

对于“必要限度”本书认为应以制止不法侵害保护法益的合理需要为标准。 只有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重伤的,才可能属于防卫过当。不存在所谓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但没有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况。

在防卫人事先已经预见到不法侵害的情况下,可能要求防卫人选择适当的防卫手段。

本书认为,防卫人具有防卫意识前提下的防卫过当的责任形式一般是过失。 虽然防卫意识与犯罪的故意是两种相反的态度,但是二者是可能并存的。 “行凶”有很大可能是造成他人严重的重伤或者死亡的行为。

只有当这些暴力犯罪严重危及人身安全时,才适用特殊正当防卫的规定。 紧急避险

不得已通过侵害生命保护其他生命的避险行为(应设置更为严格的条件),不宜作为违法性阻却事由。但是可以考虑这种情形属于超法规的有责性阻却事由。

当行为人故意过失或者意外实施了某种违法犯罪行为,但不是故意制造法益冲突,却发生了没有预想的重大危险时,存在紧急避险的余地。至于对自己招致的针对他人的危险,应允许紧急避险。

至于损害另一法益,“通常”是指损害第三者的法益。 本书认为,偶然避险属于紧急避险。

本书认为,紧急避险的必要限度,是指在所造成的损害不超过所避免的损害的前提下,足以排除危险所必需的限度。

紧急避险制度并非旨在保护相互关爱的伦理,而是从功利主义的见地防止社会整体利益减少的制度。

生命是人格的基本要素,其本质是不可能用任何尺度进行比较的,法秩序不允许将人的生命作为实现任何目的的手段。

对保护多数人生命而不得以牺牲一人生命的的行为,应排除犯罪的成立。但是1被牺牲者特定化的场合,而且对“不得已”的判断应当更严格。2仍然违法。但可以认为避险者不具备有责性,即作为超法规的紧急避险处理。

对于为了保护自己或者亲友的生命,在不得已的情况下牺牲特定他人生命的行为,也可以视为超法规的紧急避险。

受强制的紧急避险 例如,绑架犯A绑架了B的儿子,要求B抢劫银行巨额现金否则杀害其子。B为了挽救儿子生命实施了抢劫银行行为。本书认为只要B的行为符合紧急避险的条件,就成立紧急避险。银行职员对B的反击,属于对A的不法侵害的紧急避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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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害不能大于或者等于相对方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 对于过当的职务行为构成犯罪的,不能类推适用刑法关于防卫过当、避险过当减免刑罚的规定。

防卫过当、避险过当减免刑罚的根据,是责任与违法同时减少。

医疗行为阻却违法性的条件:1治疗行为是医学上被承认的方法2其实质具有安全性有效性和必要性。3必须有患者的承诺或推定的承诺。4必须以医治疾病为目的。人体试验不属于正当业务行为。

如果仅仅是关于承诺动机的错误,应认为该承诺具有效力,阻却违法性。 承诺只要存在于行为人的内心即可。而且本书认为,不必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被害人的承诺。

基于推定的承诺的行为必须是为了被害人的一部分法益牺牲其另一部分法益,但所牺牲的法益不得大于所保护的法益。推定是以合理的一般人的意志为标准。

义务冲突,必须是为了履行重要义务而放弃非重要义务。但如果两种义务具有等价性,履行其中任何一种义务都阻却违法性。在权衡法益时,不必考虑伦理的因素。

第七章 主观(责任)构成要件

只有当国民的行为的当时可以选择其他合法行为而不实施违法行为时,对犯罪的预防才是有效的。

期待可能性是故意、过失的前提或者基础。

本书认为故意、过失是表明非难可能性的两种责任形式。 只有表明非难可能性的要素才能成为主观构成要件要素。

在没有认识的情况下,不管具有怎样的认识可能性,都不能认为存在认识因素,如果行为人还没有确定实现何种内容,就缺乏故意的意志因素。

不确定的故意包括未必的故意(发生结果本身是不确实的,但认识到或许会发生结果,而且认为发生结果也没有关系)、概括的故意(行为对象的个数以及哪个行为对象发生结果是不确定的场合)、择一的故意(行为人认识到数个行为对象中的某一个对象确实会发生结果,但不确定哪个行为对象会发生结果)。

在择一的故意的场合,如果对一个行为对象造成了结果,对另一个行为对象就只能成立不可罚的不能犯。

直接故意的认识内容包括明知自己的行为内容、社会意义和结果等。 对行为内容和社会意义的认识,实际上是对刑法所欲禁止的实体的认识。 就符合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的事实而言,行为人在认识到单纯事实的同时,就能认识行为的社会意义,进而认识行为的实质违法性乃至形式违法性。

就符合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的事实的认识而言,行为人在认识到单纯事实的同时,却不一定能够认识行为的社会意义,因而不一定认识到行为的实质违法性。

行为人所属的外行人领域的平行评价理论即只要行为人的人是内容与规范概念的实质相当即可。如,只要行为人认识到了一般人会认为其贩卖的为淫秽物品,且事实上也是淫秽物品,就可以认定行为人认识到了自己所贩卖的是淫秽物品。 不需要认识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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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结果(但要求具有认识的可能性) 2. 客观构成要件中的“客观的超过要素”

本书认为只有具备以下条件才可以考虑确定为“客观的超过要素”

1. 该客观要素虽然是成立犯罪不可缺少的条件,但刑法只是为了控制处罚范围,才要求具有该客观要素。

2. 该客观要素在客观构成要件中不是唯一的要素,将某种结果确定为此要素时,只是该行为可能发生的结果。

3. 若将某种结果确定为此要素,该犯罪的法定刑必须较低,明显轻于对结果具有故意心理的犯罪。

4. 不影响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完整内容。

5. 该犯罪事实上只要求对该要素具有预见可能性,但又不能将该犯罪确定为过失犯罪。

所谓“放任”即只要行为人并非希望结果不发生,而是在心理上接受结果的发生,就属于放任。

在瞬间情绪冲动下不计后果的实施危害行为,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属于间接故意。 明知是一种现实的认识而不是潜在的认识,而不包括应当知道某种事实的存在。 犯意转化

1. 行为人以此犯意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却以彼犯意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 通常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以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或许可以根据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则认定犯罪。

2. 在实行犯罪的过程中犯意改变,导致此罪与彼罪的转化。 对此,犯意升高者,从新意。犯意降低者,从旧意。 犯意转化与另起犯意的两个重要区别:

1. 行为在继续过程中,才有犯意转化问题,如果行为已经终了,只能是另起犯意。

2. 同一被害对象才有犯意转化问题,如果针对另一不同对象,则只能是另起犯意。

如果行为对象的转移,导致个人专属法益的主体变化,或者导致法益性质变化,则属于另起犯意。

具体的事实错误主要包括对象错误、打击错误和因果关系错误。

认识错误不限于行为人主观上发生了错误,而是包括行为人的认识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的一切情况。

因果关系错误主要包括三种情况:

1. 狭义的因果关系错误 即结果的发生不是按照行为人对因果关系的发展所预见的进程来实现的情况

既然行为人具有实现同一结果的故意,现实所发生的结果与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也具有因果关系,就必须肯定行为人对现实所产生的结果具有故意,因而成立故意犯罪既遂。

2. 事前的故意 即行为人误认为第一个行为已经造成结果,出于其他目的实施第二个行为,实际上是第二个行为才导致预期的结果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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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楷《刑法学》笔记整理最新第五版

犯罪的时间地点状况方法与行为不可分离。可以将信息视为物质。行为对象1与组成犯罪行为之物不同。2与行为孳生之物不同。3与作为犯罪行为的报酬取得之物不同。4与供犯罪行为使用之物不同。本书认为,行为对象并不必然是体现法益的要素,有时是对行为定型的要求。如果将行为对象限定为物理的存在,那么并非犯罪都有行为对象。反之则任何犯罪都有行为对象。即使认为任何犯罪都有行为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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