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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体系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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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体系化解读

体系化是任何一个部门法制度设计的基本要求,也是构建法学理论体系包括部门法学理论体系的基本要求。本文以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为切入点,采用体系化的研究方法,对该制度的立法目的、理论基础、功能、效力等进行讨论,探讨该制度与异议、注册无效、侵权责任制度之间如何保持逻辑一致性,实现商标法相关制度之间的协调与自洽,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相关制度的建议。 新《商标法》第49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该制度被简称为“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是各国商标法都采用的一项制度, TRIPs协定也予以承认。这说明该制度必有其被普遍认可的理论基础。笔者认为,起码有以下三点理由可以证立该制度的合理性:

第一,真实的商业使用是商标发挥识别功能的必要条件。商标的基本功能的是识别,商标的其他功能,如广告宣传功能、质量担保功能以及符号表彰功能,都是在识别功能的基础上派生出来的,而且只有在商标的识别功能能够正常发挥的市场条件下,商标的派生功能才可能发挥作用。而商标的识别功能是通过实际使用产生并逐步强化的。一个商标在注册之后长期不使用,其显著性无由产生,识别功能也无从发挥,法律没有必要给予保护。注册商标虽然曾经使用过,甚至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但如果长时间停止使用,已经产生的显著性也会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渐淡化,失去商业价值,对这样的注册商标,法律也没有必要继续给予保护。

第二,权利失效理论。权利失效是限制权利人滥用权利的一项理论创造,其依据是诚实信用原则。该理论在整个法律领域,无论私法、公法、诉讼法,以及所有权利,无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均有适用余地。就本人的知识范围,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均承认权利失效理论并有相应判例。英美法上依禁反言之权利放弃,亦具有相通之法理。尽管权利失效的适用条件和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的条件不完全一样,但是,权利失效理论所表达的核心理念——长期不行使的权利法律没有必要给予保护,仍然可以帮助我们证立注册商标长期不使用撤销制度的合理性。商标注册人在长期不使用之后又出来主张商标权,有“放水养鱼”、“下山摘桃”之嫌,有违诚信原则,难谓正当。如果给予支持,对商标使用人造成的损害将远远大于其及时行使权利时的损害。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实为法律向商标使用人提供的救济手段,使其可以通过申请撤销注册商标,来对抗注册人的权利滥用行为。

第三,维护竞争秩序的需要。商标的价值来源于商业性使用,离开商业性使用,商标无从产生识别作用,更无从产生商业价值。注册商标长期不使用,实际上已经死亡,理应清除出注册簿。允许这样的商标继续存在并给予保护,不但是对宝贵的商标资源的浪费,妨害诚实经营者选择和使用商标,而且会诱发抢注、恶意诉讼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妨害他人的经营自由,破坏竞争秩序。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抑制注而不用,遏制滥用注册商标专用权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维护竞争秩序。从这个意义上说,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不但是合理的,而且是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所必须的。

关于三年不使用的注册商标的法律性质,我国商标法对词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美国商标法规定视为放弃商标权;法国规定为丧失商标权(失权),而且特别指出权利从不使用期限届满时丧失,具有绝对效力;俄罗斯则规定为权利“提前终止”;德国商标法规定在相对人提出抗辩的情况下,注册人的异议、无效申请将被驳回,在侵权诉讼中,注册人不能获得任何救济。这些国家的立法对连续不使用满法定期间的注册商标的态度是一致的,即法律不再保护,撤销程序不过是对这种法律状态的确认。明确这一点对我国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以及与之相关制度的设计有重要意义。

我国新《商标法》对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的规定只有半句话,三年期限的计算以及注册人恢复使用商标的效力等重要问题都付诸阙如。关于三年不使用期限的计算,《〈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三年期限应从提出撤销申请之日向前推算,这与其他国家的规定是一致的,即能够复活商标注册效力的使用只能是提出撤销申请之前的使用,提出撤销申请之后的使用不予考虑。这是因为,其一,撤销权是形成权,只要相对人提出撤销申请,商标权便确定地消灭,而已经确定消灭的权利是不可能复活的;其二,他人提出撤销申请之后的使用难谓善意的真实的使用。

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注册商标虽然已经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但如果注册人在他人提出撤销申请之前真诚地恢复商业性使用,他人便不能撤销。但并非所有的使用都能恢复商标注册的效力。为了防止注册人为保住商标注册而象征性地使用的欺诈行为,也为了保护商标使用人的正当利益,德、日、英、法、意等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商标法在承认使用复活商标注册效力的同时,都规定如果这种使用是在得知他人将提起撤销之诉之后,在提出撤销之诉之前三个月之内开始的,则不予考虑。我国新商标法和《条例》只要求复活商标注册效力的使用须在申请人提出撤销申请之前,此外并无其他限制。笔者以为,上述国家和地区的该项规定,

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体系化解读

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体系化解读体系化是任何一个部门法制度设计的基本要求,也是构建法学理论体系包括部门法学理论体系的基本要求。本文以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为切入点,采用体系化的研究方法,对该制度的立法目的、理论基础、功能、效力等进行讨论,探讨该制度与异议、注册无效、侵权责任制度之间如何保持逻辑一致性,实现商标法相关制度之间的协调与自洽,并在此基础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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