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
民 事 反 诉 状
反诉人(本诉被告):张亚强,男,32岁,汉族,辽宁省锦州市人,住锦州市广阳区X和平路7号;
被反诉人(本诉原告):锦州市东宁石材有限公司分公司; 住所:锦州市广阳区新华镇宜兴庄华创公司12号; 负责人:高小军,分公司经理。 电话:25496939
因东宁石材有限公司分公司诉反诉人购销合同纠纷一案,现对被反诉人提起反诉。
反 诉 请 求
1.判令被反诉人接受反诉人退回印度红花光板(小板)145.086平方米。 2.判令被反诉人给付违约金28194.5元。
3.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 实 与 理 由
一、被反诉人起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
1.被反诉人供货存在瑕疵,供货量严重不足。2004年1月13日双方签订印度红花光板购销合同。反诉人于2004年1月14日向被反诉人预付全部货款额的10%。被反诉人于2004年4月24日供货小板375.224平方米,其中除186件计166.656平方米因不符合合同约定已于2004年4月28日退货外,反诉人处尚有162件计145.086平方米瑕疵供货,反诉人多次与被反诉人交涉退货未果。被反诉人符合合同约定的实际供货(小板)仅为63.482平方米,与合同约定小板供货量1 000平方米相差甚远。反诉人多次要求被反诉人供货未果。被反诉人于2004年4月24日、27日两次向反诉人供货大板274.3784平方米。大、小板供货量合计,被反诉人供货符合合同约定的仅为337.8604平方米,与总供货量1120平方米相差约780平方米。
2.被反诉人迟延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应于2004年3月I日前将货全部供齐,而被反诉人于2004年4月24、27日两次部分供货,至今尚未全部供齐。
3.由于被反诉人过错,形成上述1,2两件事实,被反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被反诉人起诉状所述没有事实根据,法院不应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而且,被反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反诉人利益。
此 致
锦州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反诉人:张亚强
2004年6月12日 附:本反诉状副本一份。
注意事项
一、民事反诉状中反诉的提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否则反诉不能成立。
1、主体;
2、民事反诉状中提出的反诉请求必须与原告人的本诉具有关连性,即应基于同一事实和 同一争议内容。
3、注意反诉时间:一审反诉有举证期限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无举证期限的在辩
论终结前;
4、属于协议管辖和专属管辖时不能提反诉。 二、注意反诉与抵消的区别
三、应以证据证明反诉请求的合理性、合法性,以对抗本诉中的诉讼请求。 四、二审中的反诉。 五、交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