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理事会应就与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和其他政府问组织进行与服务有关的协商和合作作出适当安排。
第六部分 最后条款 第二十七条 利益的拒给
成员在下述情况下可拒绝给予本协定的利益:
(a)对于一项服务的提供,如果确认该服务是从或在一非成员或该拒给成员不与其适用W丁O协议的成员境内提供的;
(b)在提供海运服务的情况下,如果它确认该服务的提供是:(1)由一般依照一非成员或该拒给成员不与其适用WTO的成员的法律注册的船只进行的,和 (2)由一个经营和/或使用整个或部分船只的人进行的,但该人属于一非成员或该拒给成员不与其适用WTO协议的成员。
(c)对于一个法人服务提供者,如果确认它不是另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或它是一个该拒给成员不与其适用WTO协议的成员的服务提供者。
第二十八条 定义 为本协定之目的:
(a)“措施”是指一成员的任何措施,不论是以法律、法规、规章、程序、决定、行政行为的形式,或任何其他形式;
(b)“一项服务的提供”包括一项服务的生产、分配、营销、销售和交付; (c)“各成员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包括以下方面的措施:(1)服务的采购、支付或使用
(2)与服务的提供相关联的获得和使用那些成员要求向公众普遍提供的服务;
(3)一成员的人为在另一成员境内提供服务而存在,包括商业存在; (d)“商业存在”是指任何形式的商业或专业机构,包括通过: (1)组建、获得或维持一个法人,
(2)创立或维持一分支机构或代表处,以在一成员境内提供服务; (a)一服务“部门”是指:
16
(1)在一成员的减让表中明确规定的,有关一具体承诺的那项服务的一个或一个以上,或全部的分部门;
(2)如未规定,则指那项服务部门的全部,包括其所有分部门; (f)“另一成员的服务”是指,
(1)(1)从或在那一其他成员境内提供的服务,或在海运服务的情况下,由一般依那一其他成员的法律注册,或由通过经营整个和/或部分船只提供服务的那一其他成员的人提供的服务;
(2)在通过商业存在或通过自然入存在的情况下,由那一其他成员的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
(g)“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服务的任何人①;
(h)“垄断服务提供者”是指在一成员境内的相关市场上那一成员正式或实际上被授权或确定为那一服务的独家提供者的任何公共人或私人; (i)“服务消费者”是指得到或使用服务的任何人; (j)“人”是指自然人或者法人;
(k)“另一成员的自然人”是指任何居住在那一其他成员或任何其他成员境内的自然人并根据那一其他成员的法律: 是那一其他成员的国民;
(2)在那一其他成员有永久居留权,如果一成员没有国民的话;如果该服务不是直接由一法人提供,而是通过其他方式的商业存在,如一分支机构或一代表处提供,则该服务提供者(即该法人)仍应通过这种商业存在被给予根据本协 定给予服务提供者的待遇。这种待遇应扩大至该服务所来源的商业存在,但不必扩大至该服务提供者设在提供的该服务的领土以外的任何其他部分的商业存在。依照其在接受或加入WTO协议时所通知的,在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方面给其永久居民的待遇与它给予其国民的待遇实质上相同,只要没有成员有义务给予这些永久居民比那一其他成员给这些永久居民更优惠的待遇。这种通知应包括根据其法律和法规对那些永久居民承担与那一其他成员对其国民承担的同样责任的保证;
(1)“法人”是指根据所适用法律正当组建或以其他方式组织的任何法人实体,不管是为了盈利或其他目的,也不管是私人所有还是政府所有,包括任何公司、信托、合伙、合营、独家所有或联合所有的形式;
17
(m)“另一成员的法人”是指这样的法入,它或者:
(2)依那一其他成员的法律组建或以其他方式组织,并在那一成员或任何其他成员境内从事实质性业务活动;或者
(3)在通过商业存在提供服务的情况下,由那一成员的自然人拥有或控制;或由 (i)项所述的那一其他成员法人所有或控制; (n)法人:
(1) 为一成员的人所“拥有”,如果50%以上的股权为那一成员 的人有偿所有;
(2)为一成员的人所“控制”,如果此人有权指定其大部分董事或以其他方式合法地指导其活动;
(3)“附属”于另一人,如果它控制其他人,或被其他人控制;或者它和其他那个人都由同一人所控制;
(o)“直接税”包括对总收入、总资本或对收入或资本构成项目征收的所有税收,包括财产转让收益税、不动产税、遗产和馈赠税、企业支付的工资或薪金税,以及资本增值税。
第二十九条 附件
本协定的附件是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附件 豁免附件 范围
1.本附件为一成员在本协定生效时免除其在第二条第1款下的义务规定条件。
2.WTO协定生效之后实施的任何新的豁免应依照协定第九条第3款处理。审议
3.服务贸易理事会应审议所有超过5年期的豁免。第一次审议应在WTO协定生效后的5年内进行。
4.在审议中,服务贸易理事会应:
(a)审查导致需要该豁免的条件是否依然存在;和
18
(b)决定下次审议的日期。
终止
5.在一特定措施方面,成员对其本协定第二条第1款项下义务的豁免在该豁免规定的日期终止。
6.原则上,这种豁免不应超过10年。在任何情况下,它们都必须纳入以后的贸易自由化回合中的谈判。
7.在豁免终止时,一成员应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该不一致的措施已与本协定第二条第1款一致。 豁免清单
根据第二条第2款同意的豁免清单在WTO协定文本中作为本附件的一部分。 本协定下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流动附件
1.本附件适用于在服务的提供方面影响作为一成员服务提供者的自然人的措施和影响被成员的服务提供者雇用的一成员的自然人的措施。
2.本协定不应适用于影响意图进入一成员就业市场的自然人的措施,也不应适用于有关永久性公民地位、居住或就业的措施。
3.依照本协定第三部分和第四部分的规定,各成员可谈判适用于本协定下提供服务的所有类别的自然人流动的具体承诺。凡在具体承诺范围内的自然人,应被允许根据具体承诺的条件,提供服务。
4.本协定不应阻止一成员实施相应措施对自然人进入或暂时居留其境内进行管理,包括为保护其边境的完整和确保自然人有秩序跨境流动所必需的措施,只要这类措施的实施不致损害或阻碍根据一项具体承诺的规定和条件给予任何成员的利益。 空运服务附件
1.本附件适用于影响空运服务贸易的措施,不管其是否列入承诺表或未列入减让表,以及辅助服务。各成员确认本协定下承担的任何具体承诺或义务不应减少或影响一成员在WTO协定生效之日已实施的双边或多边协定下的义务。 2.该协定,包括其争端解决程序不应适用于影响: (a)以任何形式给予的交通权的措施;或 (b)与行使交通权直接有关的服务的措施。
19
本附件第3款规定的除外。 3.该协定应适用于影响: (a)飞机维修和保养服务的措施; (b)空运服务的销售和营销的措施; (c)计算机预订系统(CRS)服务的措施。
4.该协定的争端解决程序只有在有关成员已承担了义务或具体承诺时以及用尽双边和其他多边协定或安排中的争端解决程序才可以引用。
5.服务贸易理事会应定期,并至少每五年一次,审议空运部门的发展状况和本附件的运行情况以考虑本协定在本部门进一步适用的可能性。 6.定义
(a)“航空器维修和保养服务”是指就退出服务的一架飞机或其一部分进行的那类活动,但不包括所谓的航班保养。
(b)“空运服务的销售和营销”是指给一相关航空公司的自由销售和营销其空运服务的机会,包括所有方面的营销,如市场调研、广告和销售。这些活动不包括空运服务的定价,也不包括适用条件。
(c)“计算机预订系统(CRS)服务”是指由包含航空公司时刻表、定座情况、票价和标票价标准等信息的计算机系统所提供的服务,通过该系统可预订或出票。
(d)“交通权”是指定期或不定期班机从事来自、前往,限于或越过一成员领土的有偿或受雇的运营和/或运载乘客、货物和邮件的权利。包括服务点、经营的航线、载运种类、提供的运载能力、收取的费用及条件和指定航空公司的标准,包括数量、所有权和控制权的标准等。 金融服务附件 1.范围和定义
(a)本附件适用于影响提供金融服务的措施。本附件所指的金融服务的提供指本协定第一条第2款定义的服务提供。
(b)就本协定第一条第3款(b)项而言,“在行使政府权限时提供的服务”是指: (i)由中央银行或货币当局或由任何其他公共实体依货币或汇率政策而进行 的活动;
(ii)作为法定社会保障制度或公共退休金计划一部分的活动;和
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