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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 服务贸易总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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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 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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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贸易总协定 目 录

第一部分 范围和定义 第一条 一般义务和纪律

第二部分 一般义务和纪律 第二条 最惠国待遇

第三条 透明度第三条 之二机密资料的公开 第四条 发展中国家的更多参与

第五条 经济一体化 之二劳动力市场一体化协议 第六条 国内法规 第七条 承认

第八条 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 第九条 商业惯例 第十条 紧急保障措施 第十一条 支付和转移

第十二条 保障收支平衡的限制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

第十四条 一般例外 之二安全例外

第十五条 补贴

第三部分具体承诺 第十六条 市场准入 第十七条 国民待遇

第十八条 附加承诺

第四部分 逐步自由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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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具体承诺的谈判 第二十条 具体承诺表 第二十一条 承诺表的修改

第五部分 机构条款 第二十二条 磋商

第二十三条 争端解决和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服务贸易理事会 第二十五条 技术合作

第二十六条 与其他国际组织的关系

第六部分 最后条款 第二十七条 利益的拒给 第二十八条 定义 第二十九条 附件

各成员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范围和定义 第一条 范围和定义

1.本协定适用于各成员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 2.为本协定之目的,服务贸易定义为:

(a)从一成员境内向任何其他成员境内提供服务;

(b)在一成员境内向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 (c)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在任何其他成员境内以商业存在提供服务; (d)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在任何其他成员境内以自然的存在提供服务。 3.为本协定之目的

(a)“成员的措施”是指由以下机构采取的措施:(1)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和当局;和(2)由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或当局授权行使权力的非政府机构为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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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本协定下的义务和承诺,各成员应采取所有可能的合理

措施以确保其境内的地区和地方政府和当局及非政府机构遵守协

(b)“服务”包括任何部门的任何服务,但在行使政府权限时提供的服务除外。

(c)“在行使政府权限时提供的服务”指既不是在商业基础上提供,又不与任何一个或多个服务提供者相竞争的任何服务。 第二部分 一般义务和纪律 第二条 最惠国待遇

1.在本协定项下的任何措施方面,各成员应立即和无条件地 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以不低于其给予任何其他国家 相同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2.一成员可以维持不一致的措施,只要该措施已列入 第二条豁免附件并符合该附件的条件。

3.本协定的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何成员赋予或给予其毗 国家优惠,以便利在;毗邻的边境地区进行当地生产和消费的服务的交换。 第三条 透明度

1.除非在紧急情况下,各成员应迅速并最迟于其生效之时,布所有普遍适用的有关或影响本协定实施的措施。一成员为签字万的涉及或影响服务贸易的国际协定也应予以公布。

2.如第l款所指的公布不可行,则此类信息应以其他方式公之于众 3.各成员应立即或至少每年一次向服务贸易理事会通报其显著影响在本协定下已作具体承诺的服务贸易的新的法律、规章或行政指示或对现行法律、规章或行政指示的任何修改。

4.各成员应对任何其他成员就其普遍适用的任何措施或第1款意义内的国际协定所提出的所有具体资料要求予以迅速答复。各成员还应设立一个或多个咨询点,以便应请求,就所有这类事项及第3款要求通知的事项向其他成员提供具体资料。这些咨询点应在关于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议(本协定中称为WTO协议)生效后的2年内建立。在建立咨询点的时限方面,经同意可以给予个别发展中国家成员适当的灵活性。咨询点不必是法律和法规的保管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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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任何成员都可向服务贸易理事会通知它认为影响本协定实施的,由任何其他成员采取的任何措施。 第三条之二 机密资料的公开

本协定的任何规定都不得要求任何成员提供那些一旦公开会阻碍法律的实施或违背公众利益,或损害特定公营或私营企业合法商业利益的机密资料。 第四条 发展中国家的更多参与

1.按照本协定第三和第四部分的规定,不同成员应通过谈判达成的以下方面的具体承诺来促进发展中国家成员更多地参与世界贸易:

(a)加强其国内服务能力、效率和竞争力,特别是通过在商业基础上获得技术;(b)改善对分销渠道和信息网络的利用;和(c)在它们有出口利益的部门及提供方式上实现市场准入的自由化。

2.发达国家成员和在可能的程度上的其他成员,应在WTO协议生效后的2年内建立联系点,以便利发展中国家成员的服务提供者获得与其相应市场有关的资料,包括:(a)有关服务提供的商业和技术方面的资料;(b)有关登记、认可和获得专业资格方面的资料;和(c)服务技术可获得性的资料。

3.在履行第l和第2款的义务时,应特别优先考虑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由于它们的特殊经济状况以及它们的发展、贸易和财政需要,对它们在接受谈判达成的具体承诺方面存在的严重困难应给予特殊的考虑。 经济一体化

本协定不应阻止任何成员参加或达成在参加方之间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协议,只要这种协议;

(a) 包括众多的服务部门和

(b) 在(a)项所说的部门中,两个或多个参加方之间通过以下方式不存在取消第十七条意义上的所有歧视: (i)取消现有的歧视性措施,和/或 (ii)禁止新的或更多的歧视性措施。

或者在那一协议生效时,或者在一个合理的时间框架基础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及第十四条之二允许的措施除外。

2.在评估第1款(b)项的条件是否满足时,可考虑本协议与有关国家间更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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泛的经济一体化或贸易自由化进程之间的关系。

3.(a)如果发展中国家是第1款所述类型的协议的参加方,则应根据这些国家所有的和单个服务部门及分支部门的发展水平,在第1款,特别是(b)项所列条件方面,显示灵活性。

(c)虽有第6款的规定,当第1款所述类型的协议只有发展中国家参加时,可对该协议参加方的自然人所拥有或控制的法人给予更加优惠的待遇。 4.第1款所提到的任何协议应促进该协议参加方之间的贸易,对该协议外的任何成员,不应提高在相应服务部门或分部门中在该协议之前已适用的服务贸易壁垒的总体水平。

5.如果在任何第1款所述协议的达成、扩大或作任何重大修改时,一成员打算撤销或修改‘具体承诺因而违背其在承诺表中所列规定和条件,则它应提前90天通告上述修改或撤销,并应适用第二十一条第2款、第3款及第4款所规定的程序。

6.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如是根据第1款所述协议的参加方的法律组建的法人,则只要它在该协议参加方境内从事实质性的商业经营,就有权享受该协议给予的待遇。

7.(a)各成员如系任何第1款所述协议的参加方,应立即将这类协议及对该协议的任何扩大或重大修改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它们也应向理事会提供其要求的其他这类有关资料。理事会可设立一工作组以审查此类协议或其扩大和修改,并就其与本条规定的一致性向理事会报告。

(b)各成员如系第1款所述的根据一时间表而实施的协议的参加方,则应定期向服务贸易理事会报告协议实施情况。理事会如认为必要可设立一工作组以审查此类报告。

(c)根据本款(a)、(b)两项所指的工作组的报告,理事会认为适当时可向参加方提出建议。

8.参加任何第1款所述协议的成员,对任何其他成员从该协议中可能获取的贸易利益可不得谋求补偿。 第五条之二 劳动力市场一体化协议

本协议不应阻止任何成员成为在两个或多个参加方之间建立的劳动力市场完全一体化协议的成员,如果这项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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