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文档 - 专业文书写作范文服务资料分享网站

5.1 李振良:生命权基本概念的思考(1) - 图文 

天下 分享 时间: 加入收藏 我要投稿 点赞

任何一个人无论是贫贱还是富贵,是尊贵还是卑微,其生命本身就是价值,生命与生命没有价值上的可比性。对过往生命的缅怀不是因为对死亡的肉体的畏惧,而是为了生者心灵的安宁。在这里,个体是平等的,不仅包括现世的个体,不分种族、性别、年龄,也包括逝去的个体与未来的个体。决不可以以牺牲已逝去的个体的尊严(事实上损害已逝去的个体的尊严的行为必然会带来对现世个体至少是情感上的伤害)来满足现世个体的利益,也不应该以损害现世个体的尊严与健康甚至生命为代价以期使未来人获得个体的需求。

生命不能计量、比较、交换和买卖,其基本出发点便是人的生命权的平等。如此看来,我们确实没有理由将人的价值量化、分等,我们确实没有理由因一个生命而轻视另一个生命,人与人的平等是天然的,是医学的前提。这种“平等”的来源是每一个生命都是身体与心灵的结合体,自从他/她来到世上就具有着某种“神圣性”,是不可侵犯了。

5. 生命尊严

对许多人而言,生命稍纵即逝,它是那么珍贵、神圣,又是那么卑贱、世俗,让人无所适从。生命权被认为是人类生而以及由于他们共同人性具有某些不能被任意剥夺的天赋权利。而这种不可侵犯性的伦理依据部分地来自于人的“生命尊严”。“生命尊严是人的生命高于物和其他生命形式的内在价值及其神圣不可侵犯性,具有客观性、普遍性、平等性和至上性特征。”11

人的尊严可进一步区分为人的生命尊严、心理尊严和社会尊严。与善一样,生命尊严一方面体现在生命本身即是尊严,另一方面,维护生命的手段要保持尊严,这体现为人的心理尊严和社会尊严。在传统社会中,人的生命本身即是尊严甚至是尊严的全部。试想,如果人没有了生命,其尊严又如何体现?如何享有和享受呢?但随着维持生命手段的丰富,人在享受生命本身的同时,对生命的质量更加重视。有时候生命本身并不代表人类需要高质量的生活,更多的人希望在接近死亡时享受平静、有尊严的死亡,希望通过减少痛苦、保持身体的完整性以及健康快乐的身心状态坦然地接受生命的结束。而为了维护人的“生命尊严”,在健康制度中应体现:人人平等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前沿生物医学研发及临床应用不应削弱人之生命尊严;尊重、维护和提高生命尊严必须融入到所有的健康、医疗卫生政策和实践活动之中。12

四、生命权的限制

如前所述,生命权作为人的基础性权利,是一种绝对权、对世权。但这并不意味着生命 11 12

韩跃红.生命尊严的价值论省思/政治与伦理——应用政治学的视角[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5:184-186 张新庆.维护生命尊严应融入健康政策[J].中国卫生,2017(3):7

6

权的支配和行使是没有限制和限度的。每个人行使这个天赋权利只受到一种限制,即必须保证其他社会成员亦能同样享有这些权利。

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和快速进入生命科学,现代医学科学技术通过改变人与自然的关系和人在生产过程中的作用以及人本身(包括人的创新能力和需要等),使人们的生存质量、生活方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形成了新的人类生活条件,从而对伦理道德发生影响。同时,辅助生育技术使生命的孕育和出生变为可操作过程,生命维护技术使死亡由事件变成过程,器官移植技术使人们有可能组装生命,克隆技术使人们可能复制生命,细胞融合技术可以从根本上改变人的性状,等等,这一切都使其超出生命科学技术本身而具有了道德伦理属性。对于生命权的限制一般体现在生命权的剥夺、生命权的放弃以及“生命权利”与“生命义务”协调三个方面:

生命权的剥夺即不顾生命权主体的主观意志而外在地强行剥夺生命权的强制行为,在古代对生命权的人为危害可能来自于暴君苛政、战争以及对“下等人”的杀戮(如人殉等)。现代社会这种强行行为主要本现为战争和死刑。战争仍然部分地是人类解决争端的手段,而死刑在很多国家和地区还是一种对犯罪行为合法的惩罚手段。

生命权的放弃体现在见义勇为或献身、自杀等方面。生命权是自然人的一项基本权利,不仅表现在生命权的基础性和不可剥夺性,也体现在人对自己生命权的支配和自主性。在医学领域,特殊人体试验和安乐死等也是生命个体对生命权放弃的形式。

“权利”是一个“美好”的名词,也是一个具有悠久历史和深受人们喜爱的概念。生命权利作为一种权能,必然会有相应的“生命义务”主体。权利和义务是一对相对应的概念,义务是某人有责任采取的行动。生命权也是如此,规定权利的另一方面就是规定义务。权利是由一定社会生活条件所决定的行为人的自由的行为,也是权利人为满足自己的利益而采取的由义务人所保证实现的手段。可见,权利的实现并不是自发的,而是需要依赖于权利相对人义务的履行。例如在因不可逆转的疾病或脑死亡而放弃治疗的决择中,在因堕胎而引起的胎儿的生命权事件中,我们除了需要讨论患者或胎儿的生命权利外,还应当适当关注其相应的“义务主体”的义务问题:这些义务是否存在?为何存在?何时存在?何时消失?当我们强调对特定人的生命权的维护和保护时,不可不考虑的另外一个因素是保证这些权利实现的相应的义务范围以及“义务主体”的权利。

总之,从生物学意义上讲,自然人的生命是维持其生存的最基本的物质活动能力,因此生命也就构成了人之为人的基础。在社会学意义上,一般认为人的生命是人的最高的人格利益,具有至高无上的价值。在价值意义上来看,由于人格利益是其他利益的基础,因此,人

7

的生命也构成了人的一切利益的基础。生命是一种状态,也是一个过程。根据民法的规定,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因此法律上对于自然人的生命一般以出生到死亡为界限。但在伦理上,人的生命权不仅局限于这一阶段,它一般会有一个向前和向后的延伸,向前可以上溯至人的胚胎甚至受精卵,向后则可以终于“入土为安”。随着现代生命科学的迅速发展和生物医学高技术的迅速应用,导致医学临床和医学科学研究中对人的生命干预能力更为强大,从而引发了新的伦理问题。这些问题是前所未有的,迄今为止我们确实还没有找到一种普适的伦理学基础,但我们确实又需要一些伦理学来规范和指导我们的行为,否则医学世界就失去了是非标准从而堕入罪恶的深渊。

(李振良1968-,男,河北省河间市人,哲学博士,河北北方学院教授,研究方向:医学哲学、医学伦理学)

8

5.1 李振良:生命权基本概念的思考(1) - 图文 

任何一个人无论是贫贱还是富贵,是尊贵还是卑微,其生命本身就是价值,生命与生命没有价值上的可比性。对过往生命的缅怀不是因为对死亡的肉体的畏惧,而是为了生者心灵的安宁。在这里,个体是平等的,不仅包括现世的个体,不分种族、性别、年龄,也包括逝去的个体与未来的个体。决不可以以牺牲已逝去的个体的尊严(事实上损害已逝去的个体的尊严的行为必然会带来对现世个体至少是情感上的伤害)来满足现世个体的利益,也不应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文档为doc格式
9eb7z4ohsv75cln2z0an3ef8l940oa007w1
领取福利

微信扫码领取福利

微信扫码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