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1 关于生命权基本概念的思考
李振良 河北北方学院
人的生命是宝贵的,因为是它对个体的人来说只有一次。因此人们历来重视生命的价值并关注生命的质量。中国古代医学名著《黄帝内经》说,“夫人生于地,悬命于天,天地合气,命之曰人”,同时认为“天覆地载,万物悉备,莫贵于人”(《素问·宝命全形论》)。可见,生命是人之为人的基础,人是天地合气的产物,是天地间最为宝贵的。唐代大医和伦理学家孙思邈进而指出:“人命至重,贵有千金。”(《备急千金要方·自序》)拥有生命是自然人最原始、最基础、最基本和最根本的权利,是作为个体的人享有生活和从事一切活动的基础。因此,享有生命权是人享有其他各项权能的前提,没有生命,其他一切都无从谈起。正是由于这种基础性,对于生命权的探讨也显得十分必要。而由于生命具有自然性和社会性等多重属性,使得对于生命权的探讨也成为一个十分复杂和充满争议的论题。
一、生命权的概念
什么是生命权?在法学中,生命权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的利益为内容的一种人格权。1作为独立的人格权,它有别于身体权、健康权,也不同于劳动能力。生命权是自然人的人格载体,是其享有其他所有权能和利益的基础和前提。生命是自然人所享有的最重要的人格权利,也是最重要的人格利益。在人格权利中,与生命权联系最为紧密的当属健康权,但二者的区别也是显见的:生命权以维护人的生命活动延续为其基本内容,生命权维护的是人的生命活动延续,防止人为地将其终止;健康权则维护的是人体机能的完善性,保持其正常运作。
伦理与法律在人类历史和生活中的地位和发生作用的方式不同,对于生命权的理解也呈现不同的特点。一般来说,道德与法律的区别在于道德涉及的是人的思想和情感,而法律更关注人的行为;伦理学的目标是完善人的个体的善,而法律则是试图调整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组织之间的法定的关系。
伦理是关于善的学问。亚里士多德认为:“善显然有双重含义,一者就其自身就是善,另者,通过它们而达到善。”2孔子把“仁”看作是做人的终极价值目标,甚至看得比生命还 1
魏振瀛.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642;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267
2 苗力田.亚里士多德全集(第八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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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志士仁人,无求生以害仁,有杀生以成仁。”(《论语·卫灵公》)亚里士多德也指出:“善自身也同样是多变的。有很多人由于善良而受到损害,有一些人由于财富而遭致毁灭,另一些人则以生命为代价换取了勇敢之名。”3这些“仁”“善”并不以生命至上为前提,也不涉及生命权利。而在实现善的手段方面,与近代“权利是法律之子”观念不同,伦理学更加强调义务的基础作用。“使一种行为成为义务,同时使这种义务成为动机的立法是伦理学的。”康德把伦理要素分为对自己的一般义务和对他人的德性义务两部分,“一切义务只因为是义务才同属于伦理学。”4
然而,这并不能否定生命权所具有的基础性的伦理意义。生命权属于支配权,体现在权利人对自己的生命的维护和对他人侵害行为的防卫等,同时必包含着要求他人尊重的权利。由于生命利益不同于其他利益,它不可随意处分。例如,涉及生命权处分的“生死合同”无论是从法律上还是从伦理上都属于无效的行为;而协助他人(健康人)自杀的行为也是被明令禁止的,其中也体现着伦理学的“公序良俗”原则。从作为“实践和行动”的伦理学来看,“广义地说,伦理学是关于理由的理论——做或不做某事的理由,同意或不同意某事的理由,认为某个行动、规则、做法、制度、政策和目标好坏的理由。它的任务是寻找和确定与行为有关的行动、动机、态度、判断、规则、理想和目标的理由。”5非法剥夺生命在法律上是非法的,同时也不是一个合伦理的行为。
事实上,伦理学一般是把生命作为一个当然的存在,生命权作为一个自在的前提的,是一个预设的前提和不证自明的存在。孔子反对“不教而诛”,而主张“道之以德,齐之以礼”,反映出儒家对生命权的特别尊重。义务论、美德论和德性论的医学伦理思想把“救死扶伤”作为最高的价值目标,体现的是对“生命权”的最大尊重;而神命论、理性论、伦理相对主义、功利主义等也不否认生命权的存在与重要;现代和后现代伦理思想中反对人工创造和延续个体的生命(如:体外受精、试管婴儿、代理母亲、克隆人、器官移植、基因治疗、生命维持等)同样也是基于对“生命”本身的尊重以及对生命权的“完整”性可能造成损害的关切。
现代社会对生命权的保护扩展到自然灾害等对生命的威胁,当自然灾害发生时,个体的生命处于最高的位阶,也体现出“生命至上”的伦理意蕴。而对于动物的保护,则将生命权扩展到了其他生命,既具有法律的意义,更具有伦理的价值。 3
苗力田.亚里士多德全集(第八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5
4 李秋零.康德著作全集(第六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226-227 5 邱仁宗.生命伦理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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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生命权的属性
如上所述,生命是最原始、最基础、最基本和最根本的人的权利。生命权既是一项法律上的权能,又具有基础性的伦理意义。法律规定与伦理习惯同时制约着生命权的内涵。
1. 生命权是权力还是权利?
作为一种权能和利益载体,“权”可以指向权力或权利。权力和权利是一对相互关联又相互区别的概念,也是法学、社会学、政治学乃至伦理学所关注和关心的话题。一般认为,联系二者的机制是利益(包括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权力乃为权利而设,它本身也须以相应权利为基础;权力与权利最终是为了利益,本源于利益。”“权力者,乃权衡、确认和保障实现权利之力也,亦即权衡、确认和保障利益分配关系之力也;并且权力本身也是经由社会权衡、确认之力。”6法律上一般认为权利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7对于权力与权利的区别有学者认为,“权力表征的是一种有效的约束力,而权利则融合了正当性和有效性的双重属性。”8最为浅近的理解是其主体的不同,例如我们常说“国家权力”“公民权利”。除国家权力外,传统上的神权、族权、夫权、家长权等也都拥有“权力”和属性,而“公民权利”其主体则普遍的多。显然虽然二者在法律属性上构成有所重合,并且在许多情况下可以通用,但是对于生命权来说,由于其个体性与基础性,显然不能将其归入“权衡、确认和保障”之力,也不能归入自然之力和强制之力,而只能作为一种权能而归入“利益”之权即“权利”。
2. 生命权是绝对权还是相对权?
所谓绝对权(或对世权)即无须通过其他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即可实现的权利,而且除权利人之外的所有人都是义务主体。相对权则是指必须通过特定的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才能实现的权利,而且只能对抗特定人。9从生命权的取得来看,它必须依赖于他人的行为即孕育和出生。从这个角度讲,生命权来源于一种相对权。但一旦人出生并取得生命权后,生命权就成为一种绝对权,即对抗不特定人的权利。无论是在法律上还是在伦理上,任何人都是自身生命权的权利主体,同时也是他人生命权的义务主体。任何人都有权维护自己的生命权,同时也要尊重他人的生命权,不得以(积极的)行为侵害他人的生命权,而且在特定情况下,采用消极的行为侵害他人生命权也是不允许的(例如家庭成员间的遗弃、医务人员拒绝救治等)。可见,生命权属于绝对权,这对于正确认识和维护生命权是十分重要的。 6
漆多俊.论权力[J].法学研究,2001 (1):18-32
7 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86 8 王莉君.权力与权利的思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03
9 魏振瀛.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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