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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
招商银行零售贷款外包催收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完善、强大、反应迅速的零售贷款催收管理体系,提高我行零售贷款外包催收管理水平,规范我行零售贷款外包催收工作,根据《招商银行零售贷款催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对《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外包催收管理办法》进行修订,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外包催收是指我行将符合规定条件的零售逾期贷款委托给我行认可的外包催收机构,在约定的期限内进行催收,并根据实际收回金额由我行按一定比例支付费用的催收方式。
第三条 我行外包催收采取非诉讼方式,逾期贷款诉讼前和诉讼完毕且执行终止(或执行中止)后的催收均可采用此类非诉讼催收方式。本办法所称的“外包催收机构”,是指根据国家法定程序批准成立并有效存续的、具备合法个人逾期贷款提醒催告通知服务等相关经营范围的、符合本办法相关要求并与本行建立个人逾期贷款提醒催告通知服务委托代理关系的公司及律师事务所。
第四条 本办法对外包催收的职责分工、机构管理、外包流程和工作要求等方面在制度上进行规定,分行须严格遵照本办法执行,并在此基础上制定具体的管理细则和操作流程。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五条 分行应尽量引入三家以上的催收机构进行合作,外包催收机构根据我行授权进行催收,我行原则上不允许外包催收机构将外包催收案件转委托给第三方处理。外包催收采取根据实际催收效果计付外包费用的风险代理方式进行,我行按实际收回金额的一定比例向其支付费用,未实际收回的外包催收案件我行不支付费用。
第六条 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外包催收案件,原则上分行应要求外包催收机构针对全部贷款本息进行催收。
(一)“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案件委托时,借款人逾期超过180天的,应要求全额结清贷款;
(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或累计三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案件委托时,借款人逾期超过90天的,应要求全额结清贷款。
(三)“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况。
第七条 满足如下条件之一的零售逾期贷款,分行原则上可外包催收。
(一)逾期31天以上(含)的零售贷款。
(二)无法与借款人取得联系,或在我行催收过程中明确表示拒不还款等催收难度较大的案件。
(三)借款人社会关系复杂等催收危险程度高,不适合我行自催的案件。
(四)分行无足够的自催人力安排,需依靠外包催收的案件。 (五)抵(质)押品处置完毕及/或向主要担保人追索之后,未受清偿的剩余贷款本息。
(六)对于已进入诉讼等法律追索程序的案件,若分行认为同时进行外包催收将更有利于把握催收时机,保障逾期贷款及时收回,可以在诉讼的同时采用外包方式进行催收。
(七)其他分行认为应当外包催收的逾期贷款。
第八条 若外包催收案件出现以下严重影响我行债权安全的情形之一时,分行需及时收回外包催收案件,并立即按相关合同的约定提起诉讼、申请仲裁。
(一)债务人有意拖欠,经催收无实质效果。
(二)债务人死亡、被宣告死亡、失踪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 (三)债务人明确拒绝还款,或借款人经济恶化、丧失还款能力。
(四)有证据证明债务人已涉嫌刑事案件,或出现经济纠纷并涉及民事诉讼。
(五)保证人明确拒绝为借款人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贷款。 (六)有证据证明债务人对我行的合法权益可能产生不利影响或有逃废我行债务行为。
(七)债务人非法经营、以欺诈手段骗取贷款,损害我行权益。 (八)保证人担保能力下降,或抵押(质)物价值下降幅度较大,或我行对抵押(质)物失去控制,借款人、保证人、抵(质)押人无力或不愿另行担保。
(九)债务人有授信合同或担保合同项下的其他重大违约行为,影响其偿债能力,严重影响我行债权安全,分行认为应进行诉讼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职 责
第九条 总行零售银行部负责制定零售贷款外包催收管理制度,指导分行开展外包催收工作,并对分行的外包催收工作进行检查、评价和督导,同时负责全行的外包催收效果监测。
第十条 分行零售信贷业务部门承担本分行外包催收的管理职能,负责制定分行外包催收实施细则和操作流程,并负责对外包催收机构及外包催收案件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经办机构承担配合分行开展外包催收的工作职责,包括但不限于提供借款人的联系方式、财产线索及其他与催收工作相关的情况。
第十二条 实施外包催收的分行需设立外包催收管理岗。外包催收管理岗负责外包机构和催收案件的日常管理,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外包催收机构的准入审查和日常管理,并在特定情况出现时提出与外包催收机构终止合作的建议。
(二)负责外包催收案件的日常管理,包括案件委托、案件退回、进度管理、对账付款和投诉处理等,并给予外包催收机构必要的协助。
(三)定期对外包催收案件的回收情况和过程记录等进行统计分析,并对外包催收机构进行绩效管理和监督评价。
(四)定期对外包催收机构进行稽核和培训,确保外包催收工作按照我行的规范要求正常进行。
第四章 外包催收机构的管理 第一节 准入审查及协议签订
第十三条 分行负责组织对已建立委托代理关系的和拟新引进的外包催收机构是否符合准入条件进行审查。分行应就外包催收的具体内容,如合作期限、费用标准、限制性规定、保密义务、合作终止以及续期条件等问题与外包催收机构进行洽谈,并详细填写《外包催收机构调查报告》(见附6)。分行零售信贷业务部门负责组织初审,由分行风险控制委员会对外包催收机构的资质、合作期限、委托期限、外包费用进行审定。分行审批通过后,将评审资料和《外包催收机构调查报告》报备总行。
第十四条 分行应按本办法提供的格式文本统一与外包催收机构签署《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外包催收合作协议》(见附3,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合作过程中,如需对《合作协议》做出部分补充或修订,应另行拟定补充协议,由分行法律部门审批同意,并报备总行零售银行部。
第十五条 外包催收公司的准入条件如下:
(一)外包催收机构必须为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法人。 (二)外包催收机构的所有下属机构必须有效存续,合法运营。 (三)机构及法人代表、主要管理人员无任何不良记录。 (四)机构或其主要管理人员具有丰富的债务催收经验。 (五)必须依法与所有员工形成合法劳动雇佣关系。
(六)具有一定规模,并在分行所在地拥有固定办公场所,办公场所所在楼宇的使用性质建议为商业或商住,建议办公场所安装门禁系统和闭路监控系统。
(七)具有专业的催收系统、录音系统,实现有效的账户管理及报表管理。
(八)具有完善的催收流程、管理制度及完善的信息管理机制,确保本行的资料不被非法外泄。
(九)内部需设稽查人员进行内部稽核,并有常年法律顾问。 第十六条 开展非诉业务律师事务所的准入条件如下: (一)律师事务所必须为合法成立。 (二)合法持有司法部门颁发的执业证书。
(三)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0万元,须购买律师/律师事务所执业保险,且每名律师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不低于50万元。
(四)机构及法人代表、主要管理人员无任何不良记录。 (五)经办催收案件的执业律师有两年以上的执业经验,具有重点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有良好的执业声誉,无违规执业记录。
(六)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有长期为金融机构提供同类法律服务的经验。
(七)必须依法与所有员工形成合法劳动雇佣关系。
(八)律师事务所注册的执业律师不少于10名,有长期的固定办公场所,且没有违规记录。
(九)具有专业的催收系统、录音系统,实现有效的账户管理及报表管理。
(十)具有完善的催收流程、管理制度及完善的信息管理机制,确保本行的资料不被非法外泄。
(十一)律师事务所在分行法律与合规部门外聘律师事务所准入名单内。
第十七条 我行与正式合作的外包催收机构需签署《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外包催收合作协议》,合作协议期限原则上为一年,合作到期时分行应根据外包催收机构的绩效情况确定是否继续合作。对于回收业绩和合作情况较好、且合作两年以上的优质外包催收机构,分行可将外包合作协议期限延长至三年。
第十八条 新引进的外包催收机构必须与分行签订试用期合同。试用期合同的期限一般为三至六个月,期满前分行零售信贷业务部门应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