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法中引渡制度的新发展
所谓引渡制度,是指一个国家把在该国境内被他国追捕、通缉或判刑的人,根据有关国家的请求移交请求国审判或处罚。引渡是国家间的司法协助行为。在国际法上,国家没有必须引渡的义务,除非又条约另有约定。
目前,国际法上引渡制度的发展趋势主要表现如下: 一、 双重犯罪原则有弱化趋势
“双重犯罪原则是指以相互尊重主权、互惠互利为基础,是罪刑法定原则在国际形式司法协助中的体现。即只有当请求国和被请求国双方的法律均认为是犯罪行为且所受惩罚须达到一定期限以上,方可引渡。”[1]这在双边条约或多边条约中多又体现。 这一原则随着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形式从单一到多样化发展,也成为多种司法合作形式普遍适用的原则。然而,由于各国意识形态不同、法律制度、社会制度、文化风俗各异,在认定犯罪问题上各国标准不一。所以,双重犯罪原则也很容易给国际刑事合作设置障碍。为解决这个问题,在各国及国际社会的共同努力下,双重犯罪原则本身出现了一些新的发展趋势。[2] (一) 产生了双重犯罪原则的例外
双重犯罪原则是决定引渡客体能否被引渡的基本原则之一,但是为了达到请求国和被请求国之间互相谅解和积极协助的目的,更好地促进引渡制度合作,引渡的双重犯罪原则出现了向缓和方向发展的趋势,即产生了双重犯罪的例外,亦即在特殊情况下,引渡客体
的行为按照被请求国的法律不构成犯罪,也就是不符合双重犯罪原则时,也可被引渡。这种例外情况有3种表现: 1.双重犯罪原则的立法例外
它又被称为请求国与被请求国就罪行可罚性的要求不同。例如,瑞士1892年的引渡法第4条明文规定了双重犯罪原则的例外,即根据请求国的法律认为是可罚的行为,而按照瑞士法是不可罚的,瑞士仍然可以允许引渡。《欧盟成员国间引渡公约》第2条规定”对于根据请求国法律可受到最长期限至少为12个月和被请求国法律可受到最长期限至少为6个月的剥夺自由刑或羁押令的犯罪,应准予引渡。”此规定扩大了可引渡罪行的范围。2003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44条第2款也规定了双重犯罪原则的例外情况,即”尽管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但缔约国本国法律允许的,可以就本公约所涵盖但依照本国法律不予处罚的任何犯罪准予引渡。” 3.不使用双重犯罪的情形出现
如《惩治恐怖主义的欧洲公约》第1条和第2条所提及的一项或多项共谋和组织犯罪,不使用双重犯罪原则。 (二) 不要求具备相同的犯罪构成要件
在适用双重犯罪原则的问题上,存在着是否要求请求国和被请求国在犯罪构成要件方面相同的情况。对此,1990年联合国《引渡示范条约》第2条第2款(6)项的规定代表了其发展趋势,即”在确定某一犯罪行为是否构成违反缔约国双方法律的犯罪行为时:应对就请求国提出的行为或不行为作整体考虑,而不论根据缔约国双方
法律规定该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是否有别。”该条规定表明,被请求国只需审查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是否符合本国法律为该犯罪规定的所有要件,而不考虑本国的法定要件同被请求国的法定要件之间是否存在差异。实际上,这一规定与关于不要求罪名或犯罪类别一致的规定一样,意在避免因各国法律对犯罪构成要件的不同规定而影响双重犯罪条件的成立,它强调的是:不拘泥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完全对应。[3]
(三)不要求罪名和犯罪类别相一致
在适用双重犯罪原则的问题上,存在着是否要求请求国和被请求国在罪名和犯罪类别方面一致的情况。对此,过去的实践表明两者要求一致,这样的结果不利于打击国际刑事犯罪。因而现今的做法是只要同一行为既触犯了请求国的刑事法律,又触犯了被请求国的法律,就可以认为符合双重犯罪的条件,至于在罪名和犯罪分类方面的差异则是无关紧要的。因为各个国家都有着自己基于不同社会和文化传统的法律制度,同样的侵害行为在不同国家的刑法中可能有着不同的罪名或者被归入不同犯罪类别。[4]这一见解已经为国际法所普遍采纳。
二、 政治犯不引渡原则的发展新趋势-----适用范围受到限制 政治犯不引渡原则(又称”政治犯例外”),是随着近代法律制度的发展而建立起来的。在古代,被引渡人往往是政治犯,原因是旧引渡制度本身是君主之间的交易形式。它是新旧印度制度交替的标志之一。[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