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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农作物种子(苗)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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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农作物种子(苗)管理暂行办法

【法规类别】种子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4号]

【部分失效依据】本篇法规中有关种质资源进出口管理的内容已被《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3年7月8日 实施日期:2003年10月1日)废止 【发布部门】农业部 【发布日期】1997.03.28 【实施日期】1997.03.28 【时效性】部分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14号)

《进出口农作物种子(苗)管理暂行办法》已于1997年3月20日经农业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 刘 江

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进出口农作物种子(苗)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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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贯彻有关种子管理法规,加强种质资源管理,促进我国农作物种子(苗)的对外贸易与合作交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进出口农作物种子(苗)(以下简称农作物种子)包括从国(境)外引进向国(境)外提供研究用种质资源(以下简称进出口种质资源)、进出口生产用种子。

进出口生产用种子包括试验用种子、大田用商品种子和对外制种用种子。

第三条 从事进出口生产用种子业务和向国(境)外提供种质资源的单位应当具备中国法人资格。禁止个人从事进出口生产用种子业务的向国(境)外提供种质资源。

进出口大田用商品种子,应当具有与其进出口种子类别相符的种子生产、经营权及进出口权;没有进出口权的,由农业部指定的具有农作种子进出口权的单位代理。

第二章 进出口种质资源的管理

第四条 向国(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按照作物种质资源分类目录管理。属于“有条件对外交换的”和“可以对外交换的”种质资源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送交中国农业科学院作物品种资源研究所(以下简称品资所),品资所征得农业部同意后办理审批手续;属于“不能对外交换的”和未进行国家统一编号的种质资源不准向国(境)外提供,特殊情况需要提供的,由品资所审核,报农业部审批。

引进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品资所登记,并附适量种子供保存和利用。 第五条 对外提供种质资源的申请和审批: 2 / 3

(一)向国(境)外提供种质资源的单位,向审核单位提出申请,按规定的格式及要求填写《对外交流农作物种质资源申请表》(见附件一),提交向国(境)外提供种质资源的有关情况说明。审核单位同意后,报审批单位审批。

(二)审批单位审批同意的,由品资所统一开具《对外交流农作物种质资源准许证》(见附件二),加盖“农业部对外交流农作物种质资源审批专用章”。对外提供种质资源的单位,持《对外交流农作物种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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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农作物种子(苗)管理暂行办法

进出口农作物种子(苗)管理暂行办法【法规类别】种子【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4号]【部分失效依据】本篇法规中有关种质资源进出口管理的内容已被《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3年7月8日实施日期:2003年10月1日)废止【发布部门】农业部【发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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