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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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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4 地面塌陷坑、地裂缝经回填与土地复垦,已达到

新的土地利用标准, 经治理后沉陷区生态环境与周边环境相

协调。

7.2.5 采矿沉陷影响区内的房屋、基础设施受损的,已

根据受损程度进行修复, 使其能继续使用, 若受损严重不能

修复的,已采取迁避措施。

7.2.6 对地表沉陷规模大,暂时难以治理的地段,已确

定禁入范围,设立有警示牌与围栏等安全设施。

7.3 矿山岩溶地面塌陷治理

7.3.1 采矿引起的岩溶地面塌陷对人居环境、耕地、地

面基础设施造成危害或影响的,已采取有效方法进行治理。

7.3.2 矿井、矿坑与溶洞直接连通的导水溶隙、岩溶管

道已充填密闭或注浆封堵, 溶洞水泄放已得到有效控制, 地

表水渗漏已得到有效防治。

7.3.3 岩溶塌陷导致耕地受损的,已进行复垦恢复。

7.3.4 岩溶塌陷规模大,经论证暂时难以治理的地段,

已确定好范围, 设立警示牌与围栏等安全设施,

确保不危及

人畜生命安全。

7.3.5 岩溶塌陷对人居环境影响严重经论证难于治理的,

已采取迁避安置措施;对影响铁路、公路安全的已采取有效

的工程措施进行治理,能保障交通安全。

7.4 矿山泥石流(废石流、矸石流、废矿渣流、尾砂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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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理。

7.4.1 矿山固体废物(包括废土、废石、煤矸石、废矿

渣、尾矿砂),在水流作用下已失稳或可能失稳形成泥石流

(废石流、矸石流、矿渣流、尾矿砂流)灾害或灾害隐患的

已进行治理。

7.4.2 在建生产矿山固体废物堆,边坡已进行了护坡或

分层碾压密实等加固措施,堆放处于稳定状态。

7.4.3 矿山固体废物堆场下缘有居民点或耕地、重要基

础设施的已修建有拦挡工程或排导工程,

能有效防止堆场垮

塌形成泥石流灾害。

7.4.4 矿山已因地制宜地修建有疏排水系统,在固体废

物堆场上缘及旁侧修建有截、 排水沟,能有效疏导地表水流

和防止暴雨山洪冲刷废渣弃土。

7.4.5 农田、地表景观被矿山泥石流污损或破坏的,已

进行恢复治理, 因泥石流灾害受损的当地人居环境或重要设

施,已予以修复或迁避。

7.4.6 对矿山废石、尾砂堵塞、淤积的河道,已进行疏

浚,河溪水流畅通,生态环境完全恢复。

7.4.7 对尾矿库(坝)的保护和对病库、危库、险库的

治理监督,参照执行国家安全监督总局

2006 年第 6 号令《尾

砂 库 安 全 监 督 管 理 规 定 》 与 《 尾 矿 库 安 全 技 术 规 程 》

( AQ2006~2005 )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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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8 矿山泥石流灾害防治的工作程序、防护工程类别

的选用、设计、技术标准、施工、验收等,参照执行 DZ/T0239 《泥石流灾害防治工程设计规范》 。

8. 矿山土地资源与土石环境恢复治理验收标准

8.1 矿业活动过程中因地表挖损、地下采矿与抽排地下

水引起的地面塌陷和矿山采、选、冶排放固体废物而破坏、

压占、污染的土地, 均已进行土地复垦,

综合整治使其恢复

到可供重新利用的状态。

8.2 矿山土地复垦应因地制宜进行适于农、林、牧、渔

以及建设用地用途的土地综合整治, 使之达到新用途的土地

质量标准。

矿山土地复垦整治,应符合《土地复垦规定》和《土地

复垦技术标准》 。

8.3 恢复治理成耕地的质量标准

8.3.1 覆土自然沉实厚度 50cm 以上,其中耕作层厚度不得

少于 30cm;场地平整,用作水田时,坡度一般不超过 2~3°;耕

作层有机质含量不得低于当地平均耕作层有机质含量;

一般

耕地土壤的酸碱度

PH 值 6~8 之间,种植水稻的 PH 值可适

当放宽,耕层含盐量不得超过当地轻盐化土壤含盐量标准, 土壤质地为砂壤至壤土。

8.3.2排保灌率:水田应在 85%以上,一般旱地不小于 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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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恢复治理成园地的质量标准

8.4.1 土层厚度:一般园地,岩石或者其它基质层上的土

体自然沉实厚度在 60cm 以上,表层厚度至少在 20cm 以上;土地坡度小于 20°;土地酸碱度 PH 在 6~8 之间,根据树种

生理特点和地区差异可适当放宽,如茶园

PH 值可放宽到

4.0~5.0;土壤质地为沙壤土,不能是极端的砂或粘土。

8.4.2 建设有排灌设施,一般园地灌水保障率在

75%以 上,排水标准要达到一年一遇的涝旱水平。

8.5 恢复治理成林地的质量标准

8.5.1 覆土自然沉实厚度一般速生林应在

60cm 以上,其

35°以下; 它林地土层厚度可以放宽; 种植一般林木的坡度在 已适合相应树种的生长。

8.5.2 复垦林地造林成活率当年应大于造林株数的

40%, 3 年后达到 70%以上。

8.6 恢复治理成牧草地的质量标准

8.6.1 覆土自然沉实厚度在 50cm 以上,其场地平整程度

小于 20°。

8.6.2 复垦牧草地应适于种植当地中等品质以上的牧

草,且单位平均产量达到当地草地平均产草量以上。

8.6.3 用作护坡、防治水土流失或景观环境绿化的一般

草地的复垦整治,应达到相关的技术标准。

8.7 恢复治理成水域(包括养殖水域、景观水域、娱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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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域、水库及山塘水域等)的质量标准。

8.7.1 适于水域开发的露采坑与地面塌陷区已进行防渗

漏工程处理,确保蓄水不渗漏。

8.7.2 开发水域场区相应用途的水质达到

GB3838—2002

《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水质标准。其中用作养殖水面

的要达到当地水面养殖的基本条件, 其水质达到 GB11607- 1989

《渔业水质标准》 。

8.7.3 蓄水场区应修建有规范的防洪设施,并符合相关

技术要求,不会产生水害危及周边环境。

8.7.4 多用途水域开发应符合当地城镇或乡镇规划,并

与周围环境协调一致。

8.8 矿山露采坑场、采矿地面塌陷区、固体废物堆场等

开发整理为建设用地的,其土地条件达到

GB137 - 1990《城

和 GB50188 - 1993《村

市建设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

镇规划标准》。

8.9 矿山废土石、废矿渣堆场(区)与尾矿(砂、泥)

库(区)的重金属、氰化物、酸碱或放射性污染较重或严重

的,土地恢复整治用作耕地、园地、牧草地、多用途水域以

及建设用地时, 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设置防污染隔离层或清除

污染源。其中对放射性污染的治理尚须符合国家放射性防护

的相关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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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办法.doc

7.2.4地面塌陷坑、地裂缝经回填与土地复垦,已达到新的土地利用标准,经治理后沉陷区生态环境与周边环境相协调。7.2.5采矿沉陷影响区内的房屋、基础设施受损的,已根据受损程度进行修复,使其能继续使用,若受损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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