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3 无害化原则。按照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对矿山
有害排泄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4.2.4 矿山生态系统恢复与重建原则。
统筹矿山地质环境
恢复和生物群落的恢复与重建,并与当地生态环境相协调。
4.2.5 矿山地质环境的恢复治理,应与当地社会、经济、环境发展相适应, 与城市建设、 生态建设、土地利用相吻合。
4.2.6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应因地制宜采用多种
恢复与治理措施, 使治理工程达到安全可靠、
经济合理、 美
观适用。
4.2.7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除应符合本治理验收标
准要求外,还应符合国家及本省现行的规范和标准的规定。
4.3 治理与验收对象
4.3.1 矿业活动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
地裂缝等地质灾害的预防、 治理和被破坏的水资源、 水环境
以及土地资源、 岩土环境等地质环境的恢复,
是矿山地质环
境恢复治理的重点内容和验收对象。
4.3.2 矿山突水、突泥、冒顶、片帮、瓦斯灾害,煤尘爆
炸、煤层自燃以及热害、岩爆等矿井地质灾害的防治,应严
格执行矿山采矿安全规程、规范。
4.3.3 矿山废水、 噪音、粉尘等环境污染的防治, 应严格
执行环境保护的相关规范、规定中的技术标准。
4.4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恢复治理及验收的范围,不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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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于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划定的矿区范围, 还应包括受矿业活动影响的周边地区。
5.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应解决的地质环境问题
5.1 露天开采矿区应解决地质环境问题
5.1.1 露天采矿形成的露采坑或边坡、植被破坏、土地
破坏和景观影响;
5.1.2 露天开采砂矿床造成的田土破坏、河道堵塞。
5.1.3 露采坑(场)、固体废物堆场破坏的土地,引发的
泥石流和导致的水土流失或土地荒漠化。
5.1.4 露天采矿与选矿过程中形成的有毒废水、废液和
废矿石堆淋滤水。
5.1.5 露采导致的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崩塌、
滑坡、
地裂缝。
5.1.6 凹陷坑露天采矿导致地下水位下降,引起的地表
井泉干涸。
5.2 地下开采矿区应解决的地质环境问题
5.2.1 地下采矿引起地表水漏失、地下水资源枯竭、区域
地下水均衡破坏,直接导致当地生活、生产用水困难或严重
缺水。
5.2.2 地下采矿引起的采空区地面塌陷(沉陷) 、岩溶地面
塌陷、地裂缝、崩塌、滑坡、突水等地质灾害或隐患,对人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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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铁路、公路、水库、地下管道、电力、通讯等重要基础
设施和土地资源造成影响或破坏。
5.2.3 废石、废渣堆场和尾砂库压占土地或者形成的泥
石流灾害隐患以及地下卤水开采区形成的盐渍化土壤与溶腔地面塌陷。
5.2.4 地下采矿产生的有毒矿坑水、选矿尾水(含尾砂库溢流水) 以及废石、 废渣堆场、 尾砂库区的淋滤水导致地表、地下水环境与土石环境的污染。
6.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总体要求
6.1 矿业活动引发的各类地质灾害得到治理,受损土地得到恢复,不存在危及人民生命财产与重要基础设施的不安全因素或隐患。
6.2 矿山固体废弃物堆场已因地制宜进行了综合治理,堆场已达稳定状态, 被占用、 破坏、污染的土地进行了复垦和利用,生态环境和景观环境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6.3 矿山开采导致的水资源、水环境问题已采取措施进
行了综合防治,水资源得到保护和可持续利用。当地生活、
生产用水已恢复或者优于矿山开采前的水平。
6.4 因矿业活动影响受损的地面建(构)筑物和重大基
础设施已经治理。对论证难于恢复治理的,受威胁居(村)
民已实施搬迁避让,妥善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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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矿山保存有实施工程验收等相关的备案技术依据。
7. 矿山地质灾害治理验收标准
7.1 崩塌、滑坡治理。
7.1.1 因矿业活动导致地面斜坡失稳或露采边坡失稳而
发生的对人民生命财产与建筑物、
重要基础设施、 主要农耕
区、环境景观等造成危害或潜在危险性较重与严重的崩塌、 滑坡进行了正规治理, 对影响较轻的崩塌、 滑坡已作一般性
治理。
7.1.2 对采矿引起的不稳定边坡或滑坡、崩塌已采用与其类型、 规模、稳定状态、 危害程度及工程地质条件等相适应的防治措施,边坡得到加固,滑坡、崩塌得到治理,消除了不稳定因素。
7.1.3 地表地下防、排水工程、支拦(挡)工程、锚固、抗滑桩与注浆工程、 护坡工程、 减压与压脚工程等防治工程的选用条件和防治工程的安全等级、 荷载强度以及防治工程的稳定性系数、 施工工程质量等符合 DZ/T0240 - 2004《滑坡
防治工程设计与施工技术规范》 。
7.1.4 对滑坡、崩塌地质灾害治理重点工程,实行了工
程可行性论证、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施工及施工监理、工
程验收等程序。
7.1.5 经工程治理后的地面与斜坡或露采边坡处于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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状态,在工程设计有效期内, 不发生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的事件。
7.1.6 因滑坡、崩塌受损的建(构)筑物已修复,受损
土地已进行恢复, 受其影响的生态环境已恢复,
景观视觉影
响已消除,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7.1.7 滑坡、崩塌对人居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经论证不
宜治理的,已采取迁避安置措施, 并已在隐患区设置警示牌、
围栏等安全与监测预警措施。
7.1.8 采矿活动引起的滑坡、崩塌对人居安全、耕地、
基础设施无影响, 对景观环境影响较轻,
已进行种草植树和
疏导地表水流的一般性治理。
7.2 采空区地面沉陷变形治理
7.2.1 矿业活动引起的采空区地面塌陷坑、地裂缝等,
对人居环境、地面基础设施或景观环境造成危害或影响的,
已进行有效治理。
7.2.2 为保护地面人居安全与基础设施留设的永久性保
安岩矿柱或禁采区, 其确定范围合理可靠, 能有效防止或减
小地面沉陷变形破坏。 矿山闭坑或停产、 转产,其矿井留设
的永久性保安岩矿柱应保存完好。
7.2.3 地面沉陷变形破坏的采空区已进行充填或崩落处
理,开采沉陷得到监控,地表基本稳定;地表塌陷坑、地裂
缝等已回填、夯实,地面变形已得到有效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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