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办法
( 试 行 )
第一条 为了保护矿山地质环境,防治矿山地质灾害,维护
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采矿权人应当进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状况进行验收。
第三条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工作按采矿许可证发证权限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组织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的,可以委托市、州国土资源局组织验收。
第四条 采矿权人在矿山被批准关闭之日起 1 年内,应当向负责组织验收工作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
理验收。矿山开采已连续三年及以上且已开展了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采矿权人在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登记时,可以向负责组织验收工作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矿山地质环境分期验收。
第五条 矿山地质环境验收承担单位应当具备乙级及以上地
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并承担过二级以上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估工作。
第六条 采矿权人申请矿山地质环境验收, 应当经国土资源、财政部门确认的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签定验收合同,并向国
土资源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矿山地质环境申请验收报告;
(二)矿山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三)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缴存收据复印件;
(四)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情况说明书及恢复治理工程一览表;
(五)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合同;
(六)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验收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认真审查,验收承担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和业绩条件的,应当责令申请人重新委托验收单位。
第八条 验收承担单位在接受验收任务后,应当组织验收组进行现场验收。验收组主要由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及
其它相关专业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验收组不应少于
3 人。
第九条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按照《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标准》执行。
第十条 矿山地质环境验收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现场察看矿山地质环境现状;
(二)听取当地政府、集体经济组织和居民对地质环境的意见;
(三)考察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的质量,查阅有关施工和
质量管理的原始资料;
(四)编写验收报告。
第十一条
矿山地质环境验收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验收工作情况;
(二)采矿产生的主要地质环境问题;
(三)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及效果;
(四)矿山地质环境现状评估;
(五)验收结论。验收结论为不合格的,验收报告应附补充
恢复治理意见书。
验收报告上应当加盖验收单位公章并附具验收人员名单。
第十二条
收存备用金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
3 人,主要由具有水文
验收报告进行评审。评审专家组不应少于
地质、工程地质、 环境地质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组成。
第十三条 经专家评审通过的验收报告,由验收申请人报收存备用金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认定。经专家评审未通过的验收报告,退还验收承担单位重新编制验收报告。
第十四条 矿山关闭时采矿权人申请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的,矿山地质环境验收报告经认定且验收结论为合格的,采矿权人可以持验收报告认定书向备用金收存机关申请返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及利息;验收结论为不合格的,由负责组织验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治理,逾期不治理或治理后仍不
合格的, 备用金及利息不予返还。 申请分期矿山地质环境验收的,
采矿权人可以持经认定且结论为合格的验收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将原已缴存的备用金及利息抵交采矿许可证延期需缴存的备用金。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在矿山批准关闭之日起满 1 年不申请
矿山地质环境验收或虽申请验收,但验收结论不合格,且限期恢复治理后仍不合格的,其缴存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及利息上缴财政,其资金用于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国土资源和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山
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工作的监督管理,应对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工作进行实地抽查。其中:市级国土资源和财政主
管部门抽检率不得低于验收矿山的
30% ,省级国土资源和财政 5% 。
主管部门抽检率不得低于验收矿山的
第十七条
在验收工作中出具不实验收报告弄虚作假的,
由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取消项目验收相关单位及直接责任人验收资格,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标准
( 试 行 )
湖 南 省 国 土 资 源 厅
二○○六年十一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