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2019】非上市公司并购,法律法规-范文word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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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上市公司并购,法律法规
篇一: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主要法律法规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主要法律法规
一、法律: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通过
1、《证券法》(201X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章-证券发行、第四章上市公司的收购,是并购重组法律体系的基础与核心。
2、《公司法》(201X年1月1日起施行):第九章-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对并购重组中的吸收合并、分拆上市、定向增发、缩股等进行规范。 (1)吸收合并
《公司法》第173条:“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手柄,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种:同一证券市场交易所多个上市公司的吸收合并,如攀钢钢钒吸收合并ST长钢和攀渝钛业、盐湖钾肥吸收合并ST盐湖。
第二种:不同证券交易所多个上市公司的跨市场吸收合并(08年1月开始允许跨市场合并),如潍柴动力吸收合并湘火炬、云天化吸收合并ST马龙和云南盐化、唐钢股份吸收合并邯郸钢铁和承德钒钛。 (2)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
《公司法》第143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3、《企业破产法》(201X年6月1日起施行)
新增破产重整制度,为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提供新的法律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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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慎用出资人权益削减方式,如果一定要用,应采取保护股东尤其是社会公众股东的权益的措施,如提供网络投票方式等。 4、《反垄断法》(201X年8月1日起施行):第四章-经营者集中
第二十条:“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一)经营者集中;(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第三十一条:“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除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二、行政法规和法规性文件:由国务院制定或批准 1、《上市公司监管条例(征求意见稿)》(已起草完毕) 第六章-发行证券、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合并及分立。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当前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201X年12月8日)
(1)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利用资本市场开展兼并重组,促进上市公司行业整合和产业升级,减少审批环节,提升市场效率,不断提高上市公司竞争力。 (2)允许商业银行对境内外企业发放并购贷款。研究完善企业并购税收政策,积极推动企业兼并重组。
三、部门规章:由证券监管机构等制定
1、《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1X年8月27日修订-证监会令第56号) (1)《投资者违规超比例买卖股份问题》
《办法》第13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抄报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诉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2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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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敌意收购问题
全流通下通过二级市场举牌和“敌意收购”大大增加;“两低一高“(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持股市值偏低而净资产收益率又高)的上市公司最易成为收购目标。 2、《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201X年5月18日起实施,证监会令第53号)
《重组办法》的主要创新之处: (1)审核制度的调整:
《重组办法》将之前《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若干问题的通知》(简称105号文,已废止)规定的“始终审核备案制”改为“事后核准制”。新规定的重组流程:董事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证监会审核、实施 (2)取消长期连续停牌制度,目前最长可以停牌30天。 (3)取消与证监会的预沟通制度:
以股东大会作出重大资产重组决议为时间界限,交易所与证监会分工合作:之前由交易所对重大资产重组预案进行形式审查;之后由证监会上市部并购一处和并购而出对重大资产重组中法律问题和财务问题进行审核,必要时提交并购重组委审议。
篇二:跨境上市公司收购法律的国际比较研究
跨境上市公司收购法律的国际比较研究.郑辉.(201X.11)//北大法律信息网 201X-01-15 17:04:07| 分类: 海外资本市场监管 | 标签: |字号大中小 订阅 跨境上市公司收购法律的国际比较研究 郑辉 英国安理国际律师事务所
关键词: 跨国上市;上市公司收购;冲突法规则
内容提要: 公司收购一般指一家公司通过使用现金或者换股等方式购买另一家公司的股票或者资产,从而获得对该目标企业的控制权或相关资产的所有权。为了更好地保护持有上市公司股票的中小股东的权益,许多国家都制定了专门的法律规则适用于上市公司的收购。本文将通过介绍和比较分析上述各国(地区)关于规范针对在该国上市的外国发行人的收购交易的法律制度,并结合中国的实际对我国相关制度的建立提出一些建议。
上市公司收购(Acquisition)的上位概念是上市公司并购(Merger & Acquisition)。公司并购同时包括合并(Merger)和收购两种交易。合并(Merger)一般指两个或者更多的公司合并组成一家公司。 [1]收购一般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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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公司通过使用现金或者换股等方式购买另一家公司的股票或者资产,从而获得对该目标企业的控制权或相关资产的所有权。
本文所做的多国法律比较研究关注于针对为获取上市公司控制权而购买或收购该公司股份的相关交易的法律规定。从广义上解释,上市公司收购也包括上市公司作为收购主体购买或兼并另一家非上市公司股份的交易。但大多数国家上市公司并购法律的焦点都是侧重于规范上市公司成为被收购目标的相关交易规则。 [2]本文主要比较分析英美法系的美国、英国、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大陆法系的德国和法国;以及新兴市场和转型经济国家俄罗斯、印度和巴西关于规范针对在该国上市的外国发行人的相关收购交易的法律制度。 一、上市公司收购实体法比较研究 (一)概述
基于文章篇幅的限制,本文对上市公司收购制度相关实体法的分析关注于以下主要内容: 1.信息披露
在证券市场上,严格的信息披露义务会降低信息获取成本,从而确保市场的公平和透明。在通常情况下,收购交易信息的公布会引发目标公司股票价格的上涨。因此获知收购信息的时间差异就有可能严重影响到不同股东对股票交易所做的投资判断。如果某一投资方可以先于社会大众获知交易计划,产生潜在的内幕交易来牟取不正当的收益的可能也会增加。
为了确保股东的知情权和获取信息的公平性同时也帮助其他股东判断是否有潜在的投资者计划对上市公司进行收购,在并购或上市规则中一般会要求收购方在购买了一定比例的上市公司股票后立刻进行公告。在首次公告后如果收购方继续增持目标公司股票达到规定比例后,收购方还需要继续公告。 2.强制要约
基于上市公司股票的持有状况相对分散,中小股东数量众多,为了尽可能保证目标上市公司每个股东无论持股比例都享有同等的收购条件,收购法规通常要求收购方在购买股份到达一定比例后向目标上市公司的所有剩余股东发出同样的购买 要约。
3.收购价格和支付方式
对上市公司进行收购支付对价的方式大致有三种:(1)现金支付;(2)换股支付;(3)现金支付和换股支付两者的结合。在收购方被要求向剩余股东发出强制要约的情况下,收购法规一般会规定收购方在强制要约中提出的每股收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