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郝某经所在区工商局批准开办了一家文化用品商店,一日郝某所在地工商所人员康某来到郝某店里,要拿几本书回去看,郝某不让。康某说:\有人举报你店里卖淫秽书籍,要对你罚款,你现在交罚款。\郝某说:\我店从来没有卖过那种东西,不信你可以查。\康某说:\我不用查,你如果不交罚款,我就封你店。\郝某无奈当即交了1000元罚款(注:康某罚款行为,不是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工商所名义作出)。郝某对此向有关机关申请复议,康某又与复议人员赵某串通捏造郝某卖淫秽书籍事实,复议机关维持原来罚款决定,又作出吊销郝某营业执照决定。郝某到处无人帮助解决,两个月后,复议机关认为此案证据不足,经调查确认处罚决定是错误,随即作出撤销吊销营业执照决定和罚款决定,并对赵某与康某给予了行政处分。郝某对此先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但郝某对赔偿义务机关决定给予赔偿数额不服,遂向本区人民法院作出申请国家赔偿决定。 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在审理中,经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①由赔偿义务机关报赔偿返还1000元罚款;②赔偿吊销营业执照期间租房、水电等必要开支2500元;③按正常营业收入30%赔偿因吊销营业执照期间不能经营所造成损失1500元。
现问:
(1) 郝某对1000元罚款不服申请复议机关是哪个机关? (2) 设郝某突然死亡,可由谁来申请行政复议?
(3) 复议机关向郝霜收取复议费用200元,有无法律依据?为什么? (4) 本安中郝某所受到损害,应以谁为赔偿义务机关? (5) 人民法院对案件处理方式与结果是否正确? (6) 康某与赵某对郝损害应承担什么责任? 答案:
(1) 市工商局为复议机关。 (2) 郝某近亲属可提起复议申请。
(3) 于法无据。因为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不得向复议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4) 应以区工商局与市工商局为赔偿义务机关。 (5) 处理方式正确,但处理结果第三项内容存有错误。
(6) 区、市工商局可分别向康某、赵某追偿。 法理详解:
1 / 16
(1) 对郝某进行1000元罚款是康某作出,康某是工商所工作人员,工商所是区工商局派出机构,但在此行为上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工商所可以自己名义作出,因此,这一行为,是基于区工商局委托,即康某罚款行为应视为受区工商局委托而为。《行政复议法》第15条规定:\对行政工作部门依法设立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设立该派出机构部门或者该部门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案工商所不属于此种情形,根据有关规定,对受委托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由委托行政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为复议机关。区工商局上一级行政机关是市工商局。因此,对1000元罚款行为不服复议机关应是市工商局。
(2) 依《行政复议法》第10条第2款,有权申请行政复议公民死亡,其近新属可提起复议申请。
(3) 《行政复议法》第39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主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quot;
(4) 郝某所受损害,应以区工商局与市工商局为赔偿义务机关。上一问题中已明确,康某所实施罚款行为,属于受区工商局委托而为,因此本案中区工商局具体行政行为与市工商局复议行为都是错误,而且复议机关决定又加重了对郝某损害。《国家赔偿法》第8条规定:\经复议机关复议,最初造成侵权行为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复议决定加重损害,复议机关对加重部分履行赔偿义务。\因此,对罚款所造成损害,区工商局为赔偿义务机关,对吊销营业执照所造成损害,市工商局为赔偿
2 / 16
义务机关。 (5) 区人民法院适用调解对此案加以解决是正确,但调解所达成协议内容有错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7条规定,行政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所谓适用调解,就是以调解为审理方式和结案方式。因此,区人民法院适用调解是正确,但在调解内容上违反了法律规定,超出法律规定赔偿数额。《国家赔偿法》第28条对侵犯财产权造成损害赔偿数额作了明确规定,其中规定,对处以罚款,应返还罚款数额;对吊销营业执照,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经常性费用开支。根据这一规定,协议前两项内容是正确,第三项内容是错误,对郝某因停业所减少收入不应予以赔偿。 (6) 对康某与赵某违法行为,应当由区工商局与市工商局分别进行追偿。《国家赔偿法》第14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任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康某与赵某属于故意违法,对郝某所造成损害负有责任,应由各自机关对其进行追偿。
2. 2000年1~2月间,石家庄市康桥药店承包人霍某在该市流沙镇集市个体摊档中,购得印有\中超\牌商标标识养胃丸一批,运往某市后,由康桥药店批销给本市六家商场及医药公司。上述单位购入\中超\牌养胃丸后,随即进行了调运、批发与零售,致使本市18家药店经销了这批养胃丸。在销售过程中,某市医药生产供应总公司获悉消费反映该养胃丸药味不浓,于同年6月派出质检员进行检查,证实该\中超\牌养胃丸质量确实欠佳,便通知所属部门停止销售,并抓紧退货。
该养胃丸注册商标专用人某中药制药一厂于2000年8月6日,分别向石家庄工商局与市卫生局投诉,请求对市医药单位销售冒牌养胃丸案依法
3 /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