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振杨一九九六年九月一日,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后,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履行职责,对渔业污损案件进行调查处理过程中,经常碰到是否为渔业水体的疑问。 人民法院在审理渔业污损行政处罚案件的行政诉讼中,几乎每案都有渔业水体的争论。 有的法院也以受损水体不是《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五项所规定的渔业水体、不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辖为由,撤销渔政机构做出的处罚决定,给渔业污损行政执法工作带来了诸多疑问和困惑。 笔者认为产生以上问题的原因是《水污染防治法》对渔业水体的解释和人们对《水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的误解。 一、《水污染防治法》对渔业水体的相关规定。 《水污染防治法》有关渔业水体的表述有三处一是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质标准。 根据这条规定,渔业水体可以划分为重要渔业水体和次要渔业水体,对重要渔业水体应当划定保护区,给予特别保护。 二是第二十七条在生活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 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必须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这条是对重要水体包括重要渔业水体保护区及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的禁止性和限制性规定,目的是为了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三是第六十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五‘渔业水体’是指划定的鱼虾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回游通道和鱼虾贝藻类的养殖
场。 这是对渔业水体含义的解释。 以上三处有关渔业水体的表述,并没有污染了渔业水体该如何处理处罚的内容。 二、适用《水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的误解。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依法行使渔业污损案件的调查处理权,尤其是相对管理人不服渔业污损行政处罚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中,通常遇到的异议,主要来自两方面一是是否为渔业水体的异议。 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五项的解释,渔业水体应当是划定的,没有划定的就不是渔业水体。 二是是否归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的异议。 即渔业污染损害事故就是发生在渔业水体中的水污染损害事故,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调查处理;不是发生在渔业水体中的水污染损害事故就不是渔业污染损害事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就无权调查处理。 笔者认为这是对《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误解。 主要理由是1、如前一所述,分析《水污染防治法》有关渔业水体的三处表述,并没有污染造成渔业水体的渔业损害该如何处理处罚的规定。 2、《水污染防治法》其他条款没有关于造成第六十条五项解释以外的水体即非划定的鱼虾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回游通道和鱼虾贝藻类的养殖场水污染渔业损失不要承担法律责任不能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 3、《渔业水质标准》11607-89是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处理渔业污损事故的法定依据。 ①《渔业水质标准》11607-89是国家环境保护局批准,由各级渔政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与实施的国家标准,自一九九年三月一日起实施,其法律地位勿容置疑。 ②《渔业水质标准》11607-89制订目的是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
国《环境保护法试行》、《水污染防治法》和《海洋环境保护法》、《渔业法》,防止和控制渔业水域水质污染,保证鱼、虾、贝、藻正常生长、繁殖和水产品质量,特制订本标准。 ③《渔业水质标准》11607-89适用于鱼虾类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回游通道和水产增养殖区等海、淡水的渔业水域。 可见,其适用的范围并非《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五项解释的渔业水体,而是上述阐明的渔业水域。 4、《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 这是法律规定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渔业污损事故的调查处理权。 这些规定,并没有将渔业污损事故限定在第六十条五项解释的渔业水体范围内。 由此可见,《水污染防治法》中渔业水体的规定与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渔业污染损害事故依法行使管理权并不矛盾。 只要造成渔业污染损害事故的,不论发生在《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五项解释的渔业水体,还是发生在该解释以外的渔业水域,都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如造成渔业危害和损失的,就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相应的罚款。 作者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倪振杨地址浙江省金华市义乌街555号邮编321017电话0579246388913957965616-@
《水污染防治法》中“渔业水体”的规定和法律适用中的误解.doc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