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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评审补充要求
第一条 本补充要求是在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通用要求基础上,针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特殊性而制定,在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时应与评审通用要求一并执行。
第二条 本补充要求所称生态环境监测,是指运用化学、物理、生物等技术手段,针对水和废水、环境空气和废气、海水、土壤、沉积物、固体废物、生物、噪声、振动、辐射等要素开展环境质量和污染排放监测(检测)活动。
第三条 本补充要求所称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指依法成立,依据相关标准或规范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专业技术机构。
第四条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与其监测人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第五条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建立防范和惩治弄虚作假行为制度和措施,确保其出具监测数据准确、客观、真实、可追溯。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与其负责人对其监测数据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采样与分析人员、审核与授权签字人分别对原始监测数据、监测报告真实性终身负责。
第六条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保证人员数量、与其专业技术背景、工作经历、监测能力等与所开展监测活动相匹配,中级与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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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同等能力人员数量应不少于生态环境监测人员总数15%。
第七条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技术负责人应掌握机构所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工作范围内相关专业知识,具有生态环境监测领域相关专业背景或教育培训经历,具备中级与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能力,且具有从事生态环境监测相关工作5年以上经历。
第八条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授权签字人应掌握较丰富授权范围内相关专业知识,并且具有与授权签字范围相适应相关专业背景或教育培训经历,具备中级与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能力,且具有从事生态环境监测相关工作3年以上经历。
第九条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质量负责人应了解机构所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工作范围内相关专业知识,熟悉生态环境监测领域质量管理要求。
第十条 生态环境监测人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掌握与所处岗位相适应环境保护基础知识、法律法规、评价标准、监测标准或技术规范、质量控制要求,以与有关化学、生物、辐射等安全防护知识;
(二)承担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前应经过必要培训和能力确认,能力确认方式应包括基础理论、基本技能、样品分析培训与考核等。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按照监测标准或技术规范对现场测试或采样场所环境提出相应控制要求并记录,包括但不限于电力供应、安全防护设施、场地条件和环境条件等。应对实验区域进行合理分区,并明示其具体功能,应按监测标准或技术规范设置独立样品制备、存贮与检测分析场所。根据区域功能和相关控制要求,配置排风、防尘、避震和温湿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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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设备或设施;避免环境或交叉污染对监测结果产生影响。环境测试场所应根据需要配备安全防护装备或设施,并定期检查其有效性。现场测试或采样场所应有安全警示标识。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配齐包括现场测试和采样、样品保存运输和制备、实验室分析与数据处理等监测工作各环节所需仪器设备。现场测试和采样仪器设备在数量配备方面需满足相关监测标准或技术规范对现场布点和同步测试采样要求。应明确现场测试和采样设备使用和管理要求,以确保其正常规范使用与维护保养,防止其污染和功能退化。现场测试设备在使用前后,应按相关监测标准或技术规范要求,对关键性能指标进行核查并记录,以确认设备状态能够满足监测工作要求。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建立与所开展监测业务相适应管理体系。管理体系应覆盖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全部场所进行监测活动,包括但不限于点位布设、样品采集、现场测试、样品运输和保存、样品制备、分析测试、数据传输、记录、报告编制和档案管理等过程。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可采取纸质或电子介质方式对文件进行有效控制。采用电子介质方式时,电子文件管理应纳入管理体系,电子文件亦需明确授权、发布、标识、加密、修改、变更、废止、备份和归档等要求。与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测活动相关外来文件,包括环境质量标准、污染排放或控制标准、监测技术规范、监测标准(包括修改单)等,均应受控。
第十五条 有分包事项时,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事先征得客户同意,对分包方资质和能力进行确认,并规定不得进行二次分包。生态环境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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