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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工”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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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工”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文档

Do temporary workers and employers have labor relations documents

甲方: 乙方: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第 1 页 共 1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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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工”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文档

小泰温馨提示: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本文档根据劳动合同内容要求和特点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下载后内容可随意修改调整及打印。

自《劳动合同法》出台以后,原则上要求所有用人单位都必须和员工签订一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是在我国目前的劳动实践中,许多单位仍然大量使用所谓的“临时工”。主要原因是某些单位为了“逃避”缴纳各项保险,承担某些责任和费用,往往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

无论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只要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个人与

用人单位存在有事实劳动关系即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颁布后,我国的劳动法律中已不再使用“临时工”这个词。

《劳动合同法》中也只规定有全日制工和非全日制工,

并且《劳动合同法》在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时,没有以临时工和正式工来加以划分和规范,而是规定双方都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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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以此来规范双方的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 条第1 项规定,职工在工

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而事实劳动关系也是《工伤保险条例》所认可的。即临时工与企业的职工一样,符合法定情形的,均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因此,用人单位为节省成本,采用“临时工”的形式用

工,不缴纳社保费用,其实是很不明智的。工作期间不出问题还好,万一发生工伤事故,就只能由用人单位来赔偿了。 1、用人单位在实际用工之时,要严格执行劳动法的规定,在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要以“临时工”的形式用工。

2、如果企业使用“临时工”将面临很大的法律风险,不

但承担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等法律风险,而且,如果“临时工”在工作中受伤,那么会被按照工伤处理,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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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如果没有为“临时工”上工伤保险,那么用人单位将

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我国《劳动合同法》并没有临时工的概念,按照该法规

定,用人单位应该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的就不是临时工,不签合同就是非法用工,临时工一词反复被误用。 临时工等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进一步深入,社会上各种经济成份的

不断涌现,公司、企业或单位用工制度、方式也随之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公司、企业或者单位内不仅存在一些有固定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同时也出现了大量的诸如临时工、实习生、兼职人员等。同时,这些人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盗窃、侵吞、骗取本单位财物的现象也屡见不鲜。对其如何处罚,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产生不同的分歧意见。不仅涉及到法律的适用、对行为人能否罚当其罪的问题,而且关系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甚至错案的问题。在此,笔者结合一起案件作一剖析,以求教于同仁。

案情简介:犯罪嫌疑人张某系某铁冶合金公司聘用的临

时工。其工作是在公司有货物通过铁路外运时负责该货物的押运任务,将货物安全的运输到目的地。20xx年3月间,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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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疑人张某利用其负责押运本公司“硅锰合金”之便,从车上掀盗押运物资“硅锰合金”,价值人民币10415元。对犯罪嫌疑人张某的行为如何认定,在主体认定上首先发生分歧: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是职务侵占罪的适格主体,理由是张某虽然在形式上是某铁冶合金公司聘用的临时工,但其受单位指派承担公司货物外运的押车工作,在实质上履行着与公司员工相同的职责,应当认定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一种意见认为,职务侵占罪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在编或者在册职工,张某仅是某铁冶合金公司聘用的临时押车人员,在本公司货物外运时履行看管劳务,不是职务侵占罪的适格主体。

对张某主体身份的争议,实际上涉及的是司法实践中较

为普遍的诸如临时工、实习生、兼职人员等在侵占本单位财物时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主体的问题。那么,临时工、实习生、兼职人员等人员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呢?在得出结论之前,我们不妨先作如下分析:

首先,从职务侵占罪的来源看,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将侵

占行为规定为犯罪,如英国、法国、日本等都规定了侵占罪。我国台湾地区也规定了侵占罪,并且规定得相当完善,如他们把侵占罪分为普通侵占罪、公务、公益及业务上之侵占罪、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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