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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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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应当在整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

第三十二条 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爱卫会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或者处理:

(一)不履行爱国卫生职责和义务的;

(二)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予以整改的; (三)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爱国卫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有效期五年,在有效期内,可根据实际情况按规定进行修订或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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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应当在整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第三十二条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爱卫会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或者处理:(一)不履行爱国卫生职责和义务的;(二)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予以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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