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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的能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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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的能动性

作者:余海燕 唐 娟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11期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3月25日发布的《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中指出:“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职权运行机制。”《纲要》对刑事审判制度提出了新要求: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研究制定《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切实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法官的能动作用是保证法律正确实施的重要因素。本文以此为出发点,提出在强化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上建立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行机制和约束机制,同时确立法官客观公正的形象与独立地位。

关键词刑事自由裁量 罪刑法定 运行机制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4-114-03

在司法活动中,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关键是如何认识和处理罪刑法定原则与司法裁量权之间的关系。法律的实施离不开人的因素,正如世界上没有两片完全相同的树叶一样,世间也不存在完全相同的个案,更不会有两个完全相同的犯罪人。法律的抽象正义要在法官的手中得到具体化,个案公正的实现往往依靠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法官应该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仔细斟酌每个犯罪人的主观状态、手段的性质、危害后果、行为人的一贯表现以及犯罪后的态度等诸多因素,全面衡量,才能作出符合具体个案的相对准确的裁量。司法裁量权作为司法权的一种,对于个案的正确处理是十分必要的。

一、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之界定——以罪刑法定为基点 (一)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概念

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是法律赋予法官(包括审判机关)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目的,在法定范围内公正合理地自行对刑事被告人裁量决定刑罚的权力或责任。 “司法权的本质是裁判权”,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有以下特征: 1.选择的合法性。即法官的作为或不作为,都符合法律规定。

2.选择的合理性。即法官需要酌情作出裁定,其作为或不作为,是必须建立在充分考虑各种社会因素和平衡各种利益的基础之上,符合当时社会情势下普遍的伦理道德要求和正义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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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选择的自由性。即法官有数个行为模式可以选择,这些行为模式已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法官在考虑以上两点后可以自由选择。 (二)法官刑事自由裁量与罪刑法定原则

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由此可见,我国刑法所贯彻的正是相对罪刑法定主义原则,即在确立“罪刑法定”原则的同时,又确立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这一规定突出了法官在案件裁量中的认识作用。刑法还对具有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分别规定了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或以下判处刑罚,这里的“以内”、“以下”都给予了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又如刑法对自首和立功也都依情形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这里的“可以”同样也给予了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因此,在司法活动中,法官的能动作用是保证法律正确实施的重要因素。

法官的决定,与其他任何决定相似,易受其价值、信仰、观点和法官自身个性的影响,而刑事程序的复杂性增加了决定受个人影响的可能性。由于刑事判决将对被告构成一种失去社会名誉、自由甚至生命的危险,因此在任何社会中,如果政府机构不能确立并严格遵守保护被告避免无理败诉的诉讼原则,那么都将是不公正的。合法性原则是刑事裁量必须首先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没有人提倡关于个别案件的政策性决定,但是裁量政策完全符合法治是必须考虑的,这是现代民主制的基本要求。”另一方面,合理性原则不仅要求执法者严格按照法律执法,更要求执法者在执法时要考虑法律的目的,考虑社会情势的变化等,使执法更符合理性、人道的精神,符合公平正义的价值观。

二、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之具体运作——权力的运行方式

从审判程序上说,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主要体现在三个阶段,一是查清证据事实;二是选择刑法规范;三是作出裁判。在刑事审判的这三个阶段,都必然伴随着法官对所应解决事项的具体裁量。因此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也就主要体现在这三个阶段之中。 (一)证据裁判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

在审判程序中,法官是证据裁判主体,法官有权对证据的采信和证明问题作出权威认定,并决定着证据的最终效力。一方面,法官须审查证据材料的真伪及取证过程,从而决定其可采性;另一方面,法官要对可采性证据进行综合评价,以认定证明主体提出证据认定事实的证明力度和特定份量,决定被告人罪与非罪、罚与不罚的临界状态和量刑尺度。 1.言词证据的可采性裁判

言词证据是以人为载体通过人的记忆感知和判断对案件事实进行的归摄,除鉴定结论外都受感知能力、记忆水平、心理状态和目的动机等诸多主观意识和客观环境条件因素的制约,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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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有不良目的和失真判断,具有较强的主观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往往呈现出虚伪性与有限真实性并存的特点。法官在进行真实性评判时可以针对陈述者的智力水平,当时的精神状态以及陈述者一贯的品格为人等方面分析认证,同时考察陈述内容的逻辑性和合理性,并结合陈述人与案件本身的利害关系加以综合考虑,特别应关注司法实践中屡禁不止的非法取证现象。

2.实物证据的可采性裁判

实物证据同言词证据一样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由于实物证据所具有的客观性和稳定性特点,法官在审查时对其真实性较容易识别。但是,能够收集获得的实物证据总是零碎的,一般只能呈现客观案件事实中的个别情节或片断。它不能像言词证据那样反映案件的全貌,其所传递的案件事实信息不容易形成锁链,也不容易形成法官的心证。因此法官对实物证据证明力的判断,还要考量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通过审查实物证据的来源渠道、种类特征,以及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比较,探寻其与案件事实的逻辑联系。特别是通过把数个实物证据联结起来,考察其是否能形成一条具有内在严密逻辑性的证明锁链,这样才能够产生证明价值。 (二)法官在定罪中自由裁量权的适用

在证据调查阶段,法官运用自己的能动性查明案件事实后,还要对相关刑法条文进行具体的分析,解释和判断,即“法官找法”;对照刑法所规定的有关犯罪构成,最终选定一个与主观动机和案件事实最相吻合的犯罪构成,作出定罪和量刑的裁判;或者排除所有的犯罪构成而确认其无罪。由于刑法本身存在着种种局限性,所以,上述认识过程离不开法官个人对刑法规范的取舍和裁量,只有在此基础上才能作出应适用刑法规范的相对准确的选择。 1.“法官找法”——选择、分析、判断

公诉人对定罪拟适用的法律已经提出了明确的建议,这是定罪阶段进行法律选择的基础,但它并非就是定罪的当然的依据,是否最后认可并适用检察机关所建议的法律作为定罪的依据,还要经过法官根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进行综合研究分析才能确定。很多刑法分则条款都有模糊性和相近性,这就是为什么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认定上的困惑,这就需要法官在找法阶段对于相关和相近的法条进行认真的比较分析,以确定最相适应的法律条文用作定罪活动的法律依据。当然这种比较是建立在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之上的,是以刑法有关条文的相关性并依据法官的审判经验来进行的。

比如,案件事实关涉的是非法取得他人的财产,从抽象的意义上,首先框定的范围是:盗窃、诈骗、抢劫、抢夺、绑架勒索、敲诈勒索、集资诈骗、聚众哄抢、侵占等等,而不可能涉及与取得财产无关的投毒、侮辱等罪。随着案件事实的认定,对于可适用的法律范围的框定会逐步缩小。对于财产的非法取得涉及到了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法律的范围限定在抢劫、绑架勒索、敲诈勒索等,如果当场使用了暴力但没有限制人身自由则将绑架勒索、敲诈勒索排除在外。这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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