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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争端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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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争端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

作者:夏 娟

来源:《经济研究导刊》2010年第30期

摘要:WTO争端解决机制是WTO体系的一个亮点,为多边自由贸易体制的稳定与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但是该机制在实践操作中也显现出了很多问题,影响了争端解决机制的公正裁决。

关键词:WTO争端解决机制;规则导向;权力导向型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30-0097-02

世贸组织解决贸易纠纷所遵循的规则是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以下简称DSU)。然而这些规则的实施并不总是有效的,部分原因归结于国家主权的传统概念,权力就是乐趣,而WTO国际法规则恰恰减少了国家领导人和政府官员的权力[1],或许还有另外的原因。WTO争端解决机制有利于成员方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并在国际贸易中提高贸易的安全性和可预见性系数,其争端解决的目标不仅仅是某一争端的解决,而是实现争端解决规则的导向化,使得争端解决规则具有确定性,稳定性,可预见性。安妮·O.克鲁格也指出这一争端解决程序的目的在于建立一个“规则导向的体系”,而这个体系可以通过可预见的而且通常情况下又是稳定的规则的方式,向世界上成千上万的企业家提供指导[2]。然而,争端解决机制在得到国际社会广泛认可的同时,也暴露出许多问题。

一、争端解决程序的不足之处 (一)申诉主体的资格

GATT和WTO往往牵涉到政府的行为,个人或企业不能直接对外国政府直接提起,尤其是在反补贴领域。当本国的企业的商业利益受到外国政府不公正的侵害,企业的救助途径是须请求本国政府,本国政府通过外交或者WTO争端解决程序得到救济。这种申诉方式使得政府拥有规则之外的自由裁量权,容易导致“权力导向型”的外交,使贸易冲突政治化。解决这个问题,也许应该在具体规则中明确公民的主体申诉资格,但是实现这一点很不容易。或许在未来的某个时间里,国际多边贸易体制的参加国将会考虑采用一些经修正的方式,在过滤某些滥诉情况之后,允许个人或者企业直接运用争端解决程序,显然那种不愿意放弃权力或者不愿其自由裁量权受到限制的典型政府心态都会不利于上述程序的形成[1]。 (二)申诉费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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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其是在反补贴,反倾销领域,案件的标的额往往很大,发展中国家在遭受这些调查的时候,大多数需要求助于收费昂贵的发达国家的法律机构,从而也降低了发展中国家起用争端解决机制以维护自身利益。即使自身利益遭受损害时,也往往在诉讼成本上徘徊,从而放弃维护自身的利益。所以从WTO处理的案件情况来看,发展中国家,由于贸易实力、人才和财力的限制,并不能有效地利用WTO 争端解决机制,尤其是在反补贴,反倾销,保障措施领域。相反美国、欧盟等WTO 主要发达成员最大限度地利用了WTO 争端解决机制。欧盟和美国是提起反倾销和反补贴的大国。 (三)举证问题

纠纷和争端的解决,关键在于能否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实践中,一般是按照“谁主张谁举证”这个原则来分配证据的责任问题。

GATT和WTO司法诉讼程序中也有两种不同的举证方式。第一种方式最常见也用得最多由原告举证证明被告方违犯法律规则,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只要所举证证明能满足有关条款规定的条件,就可胜诉。例如,原告能证明其出口到被告方的某项产品,无端受到歧视待遇或所征关税超过被告《减让表》中的承诺,即可胜诉。第二种方式是原告主诉只要符合某些条件,就要由被告方来举证反驳。这一模式和情况比较复杂,引起的争论也较多[3]。

在谅解书中没有明确规定有关举证责任的问题,专家组和上诉机构针对具体案件将举证责任在争端双方间适当的进行分配,表现出了极大的不可预见性和不稳定性 (四)上诉程序问题

DSU第17条第6款和第13款规定,上诉应限于专家组报告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及由该专家组所作的法律解释;上诉机构可维持、修改或推翻专家组的法律认定和结果。也就是说上诉机构只能对专家组报告中的有关法律问题,法律解释进行评审,以及不能把案件再发回重新审理。但是在报告中也许存在着专家组对事实问题的遗漏,认定不清,以及应该涉及到的法律解释等问题而没有提到,从而影响到案件的公正性裁决。另外,上诉机构还缺乏上诉审查权。上诉机构没有被赋予审查上诉请求合理性的权力,不允许上诉机构驳回不符合上诉条件的诉讼请求,而是规定一旦争端一方在合理期限内将上诉决定通知DSB,案件就自动进入上诉程序,上诉机构必须受理。这使得败诉方乐于用尽法律上的救济,滥用上诉权,从而延缓执行专家组的建议。 (五)裁决的执行

裁决和建议的实施是保护“所有成员方利益所必不可少的”,也是衡量WTO争端解决成功与否的关键所在[4]。原则上败诉方有义务立即执行建议和裁决,采取适当步骤以消除不利影响或撤销该补贴(DSU第21.1)。在实践中,合理期限的例外规则经常被引用(DSU第21.3),即:如果立即履行建议和裁决不是切实可行,应确定一个合理的履行各项建议和裁决的时间期限。据此,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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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对于败诉方来说立即执行建议和裁决是不可能的,则可就执行给予其一合理的期限,从而立即执行几乎是不可能的。

第22条又规定了在合理的期限里未能履行建议和裁决的情况下的赔偿和报复制度。贸易报复从本质上而言,旨在使建议和裁决得到执行并以此使WTO的法律秩序得到实施。但也往往会导致贸易保护主义,陷入无限的恶性循环,对双方的经济利益都不利,而且这种措施的实施往往与一国的经济实力相关联,经济实力越强,报复的实际效果就越显著。这就使得具有强大经济实力的成员方可以凭借其在全球经济中的垄断地位,频繁而有效的运用报复制度;而经济实力相对弱小的成员方,由于受其经济的对外依赖性的限制,其所进行的报复往往无法达到令人满意的制裁效果,反过来还会给其本身经济的发展带来负面影响(例如,报复引起进口商品价格上升,消费者利益受到损害),极易导致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畸形。 二、对完善争端解决程序的一些建议 (一)申诉主体

在经济自由化的今天,政府权利的滥用,灰色区域贸易限制导致对个人的经济自由限制,和财产权利的侵害。政府的政策大多是对政治市场中的保护主义的反应作出的,因此个人才是自己利益最大化的考虑者,只有充分行使参与诉讼的权利,才能够在诉讼中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有利于自己合法权利的行使。所以应考虑允许个人作为争端当事方的代表参与或出席诉讼程序。 (二)对于申诉的费用问题

当争端方是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时,若发展中国家胜诉,发展中国家所花费的成本应由专家小组裁定后由败诉的发达国家的一方支付,赔偿发展中国家成员方诉讼费用。 (三)举证问题

举证可以由“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分配原则对举证责任的运作规则加以明确和完善,形成规范的举证责任规则,也可以固定与弹性相结合。所谓固定,即为法定,也就是说举证责任的分配以程序法与实体法所确定的内容为依据,以实现程序保障。然而,由于社会发展的变化,不断产生许多新型的诉讼,而这些诉讼又没有事先存在的或明确的实体规范为基础,故只以固定为准则是不行的,应用弹性作补充,也就是赋予专家组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让专家组根据立法的精神和社会生活的规则来解决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5]。 (四)扩大上诉机构的审查范围和权利

首先,事实问题和报告中没有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应纳入上诉审的范围,使得上诉机构有权对专家组报告中的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进行全面复审,最大限度的保证诉讼的公正性;其次,上诉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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