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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制度的若干思考
作者:叶曼
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上半月》2024年第03期
摘 要: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国际因素使之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多个国家的各种情况,因而国际商事仲裁作出的临时措施在他国的效力也必影响裁决整体及相关当事人利益。所以说,临时措施的承认与执行事关国际商事仲裁的权威性与有效性,是国际商事仲裁体系中不可忽视的关键性问题。本文主要概述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的定义与特征,客观评述了中国法院不予承认与执行临时措施的情形,并对完善中国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制度提出了若干建议,以期为相关研究提供理论参考。
关键词: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法院承认与执行制度;仲裁建议 一、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的基础内涵
时至今日,国际上对于临时措施尚未形成统一称谓。2006年版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以及《瑞士国际仲裁规则》,均将其称为“interim measures of protection”(即“临时性保全措施”);《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称其为“conservatory and interim measures”(即“临时措施与保全措施”)。而2010年版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则称其为“interim measures”(即“临时措施”)。我国对此同样没有明确规定,仅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诉前财产保全制度”,并将其分作了“财产保全”与“行为保全”。 二、中国法院不予承认与执行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的情形
仲裁庭或者法院发布的临时措施,能否获得当事人或者执行地法院的承认与执行,不仅关乎于仲裁程序能否正常进行,且对仲裁裁决的执行和当事人合法利益保护皆具直接影响。以执行为例,虽然当事人不履行仲裁庭发布的临时措施,仲裁庭会采取“不利推断”“成本计算”“损失赔偿”等措施予以制裁,但这种制裁可谓是相当轻微,故而对于当事人的威慑力有限。由此,便需要法院介入,利用法院的强制执行力来协助临时措施的执行。但由于目前仍未有国际条约明确规定了域外临时措施的承认和执行细则,而各国又有各自不同的法律规定,导致司法实务中对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的承认与执行存在相当大的障碍。下文将以中国现行法律为例,分析了中国法院不予承认与执行临时措施的几种情形: 1.申请与先前判决存在冲突
按照《布鲁塞尔公约》规定:“如果对同一当事人的争端,申请执行的外国法院判决与本国法院判决不相容时,本国法院可以拒绝承认或执行该外国判决。”由此可知,在我国申请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