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5修
正)
【法规类别】渔业管理
【发文字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5.05.20 【实施日期】2004.09.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1989年8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5年5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水产养殖业,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1 / 3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产养殖和采捕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增殖、流通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发挥区域养殖优势,支持、引导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发展特色水产养殖和生态渔业、设施渔业、休闲渔业和节水型渔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加强宜渔水域、宜渔低洼盐碱荒地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跨市、县(区)水域的渔业由有关市、县(区)人民政府协商管理,或者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国有农场、渔场的渔业管理监督,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国土资源、环保、水利、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渔业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等部门应当为运输、销售鲜活水产品提供便利服务。
第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渔政执法人员,依法对渔业生产、渔需物资及各种渔业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等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渔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后,持证上岗。 第六条 在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和渔业生产发展、渔业科学研究及技术推广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水产养殖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地区土地、水资源利用总体规划,制定本行政 2 / 3
区域的宜渔水域、宜渔低洼盐碱荒地的规划,并在规划的编制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
价,确定渔业生产基地和城市郊区重要养殖水域。
第八条 自治区对在全民所有宜渔水域、宜渔低洼盐碱荒地从事水产养殖的,实行水域滩涂养殖证制度。
单位和个人使用规划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宜渔水域、宜渔低洼盐碱荒地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本级人民政府核发的水域滩涂养殖证后,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全民所有的宜渔水域、宜渔低洼盐碱荒地,申请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水域滩涂养殖证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四至边界有关证明;
(四)国有或者集体单位养殖的,应当提供土地使用证;个人承包养殖的,应当提供土地承包经营合同;
(五)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挖塘养殖的,应当提供河道管理机关批准的文件资料。 第十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渔业养殖规划的,经现场勘察确认界标后,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水域滩涂养殖证。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 /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