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法讲义(2012年)
惯例:贸易术语 国际货物买卖法(买卖双方) 适用范围 公约 主要内容 提单 合同成立:要约承诺制度(基本同《合同法》) 买卖双方权利义务 违约救济(基本同《合同法》) 货物的风险转移
一、国际货 物贸易法
国际货物运承运人责任 输法(托承险别:承保范围 收三方) 国际货物运责任期间和除外责任 输保险(投托收 国际贸易支保被三方) 付方式(买卖信用证 (一)国际货物买卖法律制度 双方和银行1、国际贸易术语(性质属于国际惯例) 之间) 《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1) 根据卖方义务从小到大分为EFCD四组,其中卖方义务最小的为EXW(工厂交货),卖方义务最大的为DDP(完税后交货) (2) 除了EXW和DDP,其余的均为卖方完成出口手续,买方完成进口手续 六个常用的贸易术语 FOB、CIF和CFR
区别: FOB CIF CFR 缩略语后港口名 装运港 目的港 目的港 价格构成 交易成本 成+运+保 成+运 安排运输 买方 卖方 卖方 投保 买方 卖方 买方 共同点:(1)风险转移的时间相同:装运港越过船舷 (2)交货地点相同:装运港
(3)进出口手续办理相同:卖方办出口,买方办进口 (4)适用于相同的运输方式:海运和河运 使用时特别注意的事项:
FOB:两个充分通知:买方租船后给卖方充分通知;卖方交货时给买方充分通知 CIF:如果买方没有特殊要求,卖方只有义务投保海运最低险(平安险) CFR:卖方交货时给买方充分通知
FCA、CIP和CPT
(1)货物风险自卖方将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时转移; (2)交货地点为第一承运人所在地; (3)适用于一切运输方式;
(4)其余各方面FOB和FCA、CIF和CIP、CFR和CPT一一对应。 《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特别注意:如果要使合同适用《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应在合同中明确表明。
例如:CIF(指定地点)适用《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或Incoerms?规则2010)。
(1)将13个贸易术语减少为11个
《2010年通则》用两个新术语:DAT运输终端交货(……指定目的地)和DAP目的地交货 (……指定目的地)代替了《2000年通则》中的DAF、DES、DEQ和DDU术语。
DAT和DAP术语都规定需在指定目的地交货,二者的主要区别是:在DAT术语下,卖方承担将货物从运输工具上卸下并交由买方处置的义务;而在DAP术语下卖方只需将货物交由买方处置即可,无须承担将货物从交通工具上卸下的义务。
D组只剩三个术语:DAP(运到)、DAT(运到、卸下)和DDP(运到、卸下、完税)。 (2)根据使用的运输方式将11个贸易术语进行分类
《2010年通则》没有使用《2000年通则》那样按组别分类的方式,而是按照适用的运输方式不同将11个贸易术语分为两大类:
①适用于任何单一或多种运输方式的术语有七个: EXW(工厂交货)、FCA(货交承运人)、CPT(运费付至)、CIP(运费及保险费付至)、DAT(运输终端交货)、DAP(目的地交货)和DDP(完税后交货)。
②只能适用于海上和内陆水上运输的术语有4个: FAS(船边交货)、FOB(船上交货)、CFR(成本加运费)和CIF(成本、保险费加运费)。
特别提示:虽然《2010年通则》改变了《2000年通则》对贸易术语的分类方式,但是,《2000年通则》E、F、C、D四组术语下卖方义务从小到大的规律并没有发生变化,在进出口手续办理方面的规定也完全相同。
(3)《2010年通则》改变了《2000年通则》关于FOB、CIF和CFR三个术语以越过船舷为风险转移的规定,而代之以将货物装运上船。
(4)将贸易术语也适用于国内贸易
传统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只在国际销售合同中运用,此种交易的货物运输都需跨越国界。《2010年通则》正式认可所有的贸易术语既可以适用于国际贸易也可以适用于国内交易。 2、《1980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1) 公约适用范围
A、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
B、不适用于六种合同:(a)购买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b)以拍卖的方式进行的销售;(c)依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而进行的销售;(d)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e)船舶或飞机的销售;(f)电力的销售;
C、公约适用的任意性:当事人可以通过选择其他国家的法律而排除公约的适用;对公约规定的内容可以进行修改
D、中国的保留:书面以外形式的保留;根据国际私法规则扩大适用的保留 (2)国际货物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
时间:约定——合理时间
卖方义务
交货、交单 地点 担保 货物相符 权利担保 卖方的权利担保义务:包括所有权担保和知识产权担保 知识产权担保义务: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依据买方营业地或合同预期的货物销售或使用地的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
知识产权担保义务的免除:①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项权利或要求;②此项权利或要求的发生,是由于卖方要遵照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款式或其他规格。
买方的及时通知义务:当买方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第三方的权利或要求后一段合理时间内,应将此项权利或要求的性质通知卖方,否则就不能追究卖方的权利担保责任
付款:因付款方式不同而有所不同
买方义务
采取一切理应采取的行动以便卖方交货 接收货物 提取货物(否则承担扩大的损失) 特别提示:接收不等于接受 (3)国际货物买卖的风险转移 A、一般情况下的风险转移:
★买方接收义务的免除:①卖方提前交货;②卖方多交货物,对多交部分可以拒收 (a)选用的贸易术语优先;(b)交货时风险转移
B、在途运输的货物的风险转移:原则上在合同成立时风险转移 (二)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制度 1、 提单 提单的法律特征: (1)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 (2)是承运人接收货物的凭证 (3)是承运人交货的物权凭证 提单的种类:
(1) 根据签发提单的时候货物是否已装船:已装船提单和收货待运提单 (2) 根据提单上有无不良批注:清洁提单和不清洁提单
(3) 根据收货人不同:记名提单、不记名提单(“交持有人”)、指示提单(凭**指示) 不能转让 背书转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9年3月5
交付即转让 日实施)
(1)明确在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情况下,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与取货的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A、承运人无单放货,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 B、承运人的赔偿额为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和保险费; C、不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3)承运人可免责的情形:
A、承运人依照卸货港所在地法律,将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或由法院依法裁定拍卖;
B、承运人按照记名提单托运人的要求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
C、其他正本提单已提货。
(4)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诉讼时效为1年,适用的法律为《海商法》。
2、海运承运人最低限度的义务(强制性义务,海运公约和《海商法》中都包括): (1)开航前、开航时船舶适航; (2)整个运输期间妥善管货 3、调整提单运输的公约 责任基础 免责 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 不完全的过失责任制 航行过失、火灾过失+无过失免责 汉堡规则 完全的过失责任制 无过失免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