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前调解程序和民事速裁程序若干规定(试行)
的通知
(鲁高法[2019]29号)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青岛海事法院,机关各部门及直属事业单位:
《关于民事诉前调解程序的若干规定(试行)》《关于民事速裁程序的若干规定(试行)》,已于2019年5月28日经省法院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2019年第13次(总第13次)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立案庭。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年6月4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前调解程序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章 目的任务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满足人民群众多元解纷需求,规范诉前调解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山东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诉前调解程序应当遵循自愿合法、调解优先、诚实信用、便捷高效、规范有序的原则。
第二章 纠纷分流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对来诉案件进行诉讼风险评估,告知并引导当事人选择适当的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第四条 当事人同意诉前调解的,转入诉前调解程序;不同意的,填写《不同意调解确认书》,转登记立案。
第五条 下列纠纷在立案前应当进行诉前调解: (一)家事纠纷; (二)劳动争议纠纷; (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四)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五)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 (六)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 (七)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八)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 (九)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十)数额较小的民间借贷、买卖、借用纠纷; (十一)物业、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十二)水、电、气供用合同纠纷; (十三)其他适宜诉前调解的纠纷。
第六条 各级法院应当安装使用人民法院“分调裁”平台,对诉前调解案件编立“诉前调”字号,统一管理。
第七条 在诉前调解阶段,应当指导当事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
第三章 调解流程
第八条 对进入诉前调解程序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委派手续、诉状副本和证据等案件材料移交相关调解组织(调解员)。
第九条 调解组织(调解员)收到案件材料后,应当向相关当事人发送《调解通
知书》、诉状副本和证据复印件。
第十条 对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调解组织(调解员)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确定调解时间、地点通知各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应当填写《不同意调解确认书》,拒绝填写的,调解员在《调解情况登记表》上注明情况,将案件移交立案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对诉前调解程序的各个环节给予指导、规范和监督,必要时可以参与调解。
第十二条 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制作调查笔录和调解笔录,固定当事人的诉求、事实证据,整理争议焦点,在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三条 经诉前调解程序达成调解协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符合申请司法确认条件的,可依据法律及最高法院关于特邀调解的规定,立案后依法审查确认;
(二)申请出具调解书的,立案后依法审查并制作调解书;
(三)具有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债务人不适当履行的,债权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四)即时履行完毕或有其他情形的,当事人不申请司法确认或出具调解书的,填写《调解情况登记表》备案。
上述(一)(二)(三)项人民法院制作的司法文书送达生效后,当事人均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诉前调解不成的,调解员填写《调解情况登记表》后转诉讼程序,并根据案件情况,进行繁简分流。
第十五条 诉前调解程序终结时,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员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应当用书面形式记载调解过程中没有争议的事实,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根据最高法院有关规定,在诉讼程序中,除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外,当事人无需对调解过程中已确认的无争议事实举证。 第十六条 诉前调解期限为30日,自调解组织(调解员)接收法院移交材料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