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现场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各部门、项目部:
为加强和规范公司及各项目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与健康,根据《安全生产法》、《建筑法》《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集团关于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的要求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现下发区域公司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请结合本项目工作实际情况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项目施工的单位均适用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劳动防护用品,是指项目施工中,企业为从业人员配备的,使其在劳动过程中免遭或者减轻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个人防护装备。 第三条劳动防护用品分为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和一般劳动防护用品。
第四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目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确定并公布;未列入目录的劳动防护用品为一般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条 中建一局集团东北区域公司安全部门对在集团东北区域内的各施工项目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发放、使用和检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项目安全部门对在本项目内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使用、发放、更换和检验的情况实施具体监督检查。
第六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采购实行备案管理;即: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标志应在采购部门及时备案,进场发放前,应由采购部门通知项目安全部对进场物资进行验收。劳动防护用品采购、发放更换和使用实行登记管理。
第七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采购登记管理由集团东北区域公司各项目物资部门实施,分包单位采购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该报项目总包对采购样品进行审核批准,并对样品进行封样,分包单位按样品采购并建立采购、保管、发放、更换登记台帐。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由分包自行负责管理,总包负责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东北区域公司商务、物资部门、安全部门、项目部应依照上级政府部门推荐的经营单位名单进行评定、筛选和采购并进行产品质量跟踪、建立合格分供产品的合格档案,在样本数量满足要求的情况下,履行区域公司采购评审程序,各级安全部就不合格品有最终否决权。
第二章 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
第九条 采购劳动防护用品时应收集下列资质条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 (二)有满足产品安全防护性能要求的检验与测试报告; (三)有质量保证和维护承诺; (四)有产品标准和相关技术文件;
(五)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并有商标、合格证、使用期限等规定标识;
(六)属地生产和销售备案手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采购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还必须取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证书。一般劳动防护用品也应取得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登记注册证书。
第十一条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取得安全标志证书应在合格期限内并有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采购的劳动防护用品还应当有生产单位按其产品所依据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自检,出具产品合格证,并对产品的安全防护性能负责。
第三章 劳动防护用品经营
第十三条 在本区域公司范围内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熟悉国家相关安全生产法规、政策和有关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产品标准及相关规定;经销人员应熟悉和了解劳动防护用品的相关知识,能为项目正确介绍劳动防护用品的性能、特点和使用常识;并能为本公司提供良好的售后服务和必要的使用保管报废等技术指导。
第十四条 在区域公司内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取得经营许可。取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经营许可的单位可经营一般劳动防护用品,取得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经营登记注册证书的单位不允许经营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不得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第四章 劳动防护用品检验
第十五条 各项目安全部门、技术部门和物资部门负责对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验收,集团东北区域公司可以委托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批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检测检验机构进行不定期的劳动防护用品安全防护性能检验,检验费用由被检验单位承担。
第五章 劳动防护用品配备与使用
第十六条 项目部应当按照《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GB11651-89)和国家、当地政府颁发的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以及有关规定,进行配备或要求分包单位给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七条 项目也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专项经费,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按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八条 项目部及分包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在产品的有效期内使用,不得超过使用期限。各级应当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九条 项目部应当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报废等管理制度,并按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性能要求,在使用前对项目部和分包单位防护用品的安全防护性能进行必要的检查或检验。严禁使用无安全标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及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条 任何项目或分包单位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购买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须经本项目的安全部门或者安全管理人员检查验收。
第二十一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必须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定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未按规定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六章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项目各岗位、各分包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应自觉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采购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和工人应经过专门培训,熟练掌握劳动防护用品知识。
第二十四条 区域公司和项目应把劳动防护用品安全知识教育培训纳入企业总体安全教育中,建立培训制度,制定培训计划。不能掌握有关知识的职工不得上岗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安全部门依法对劳动防护用品使用情况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进行监督检查,督促项目各部门、各分包按照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六条 东北区域公司安全部门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项目或分包,将依法查处: (一)对劳动防护用品配发不进行管理的; (二)不按有关规定或者标准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三)配发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四)配发不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配发超过使用期限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混乱,由此对从业人员造成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
(七)采购和使用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八)其他违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劳动防护用品采购、发放登记管理的人员应当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审查、核发并进行采购备案和发放登记,并接受安全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从业人员有权依法向本单位提出配备所需劳动防护用品的要求;有权对本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违法行为提出批评、检举、控告。
安全部门对从业人员提出的批评、检举、控告,经查实后应当依法处理。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采购使用部门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行为的,根据《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 》的有关规定进行相应的经济处罚。 第三十条 采购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分包或个人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七)(八)项行为的,安全部门依据《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 》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经营单位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项目采购单位应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采购部门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 》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本办法由安全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