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不支付工伤待遇民事起诉状书
原告:重庆市科创星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 重庆市兴庆薰西街36号五楼15室。电话13332、15007218 法定代表人:郭咏,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星草,男,汉族,51岁,住重庆梁平市头区迎水镇码头村39号。电话1587087
第三人:(仲裁第二被申请人):飞碟星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星凡,系该公司经理。电话: 诉讼请求:
一、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如下工伤待遇(停工留薪待遇24647.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48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48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4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
二、判决被告赔偿因直接责任导致工伤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31000元,并在原告工伤赔偿费中予以扣减;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4年11月27日,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并被派遣至第三人飞碟星定股份有限公司处从事铲磨工作。被告在2016年5月20日10时在重型清理工厂铲磨时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私自将150砂轮机片更换到60风动砂轮机上,因型号不符,运转时造成砂轮机片破裂,致使砂轮片脱落飞出,致使被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公司派人到医院诊治,并支付医疗费和生活费、停工留薪待遇等。正是因为被告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违章操作造成原告给予第三人飞碟星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本次事故经济损失31000元,被告应当负担清偿责任,对于
原告支付的该笔赔偿,应在被告在原告工伤赔偿费中予以扣减。
被告因本次事故鉴定工伤9级伤残,现虽经仲裁委会员对工伤赔偿款项予以裁决,但原告认为仲裁委员会应按照原告实发平均工资2828.48元/月标准计算停工留薪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仲裁委员会按照被告平均3720.6元/月标准计算,未扣减月工资构成的社会保险补贴892.12元,这部分费用原告与被告有明确约定,系被告未要求缴纳社会保险,由原告在发放工资时一并发放给他的社会保险费,不应计入被告的工资构成。因此,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254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4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452元。仲裁委员会计算的金额有误,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本次工伤事故,系被告严重违章,私自改变设备装置导致被告受伤害,应对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31000元予以赔偿,并在应由原告赔偿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扣减。计算工伤赔偿待遇时应按照被告平均工资2828.48元/月不包括发放在他个人工资中社会保险补贴892.12元,予以赔偿停工留薪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此致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7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