灯具外观专利侵权案例
>篇一:某灯饰公司路灯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1661字)
2010年9月2日,贾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景观灯(J0909)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4月6日发布公告,授予其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证书号为:ZL2010XXXX号,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其后贾某与济南某灯饰公司签订了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约定济南某灯饰公司对该项专利享有独占使用权。
2010年10月株洲市某房地产公司在对株洲市某广场地段进行房地产开发时,在广场中心及后门处所使用的景观灯与济南某灯饰公司所申请的景观灯外观设计专利相一致,涉嫌侵犯济南某灯饰公司的专利权,据调查株洲房产公司是从南京某路灯公司处购得的侵权灯具。济南某灯饰公司为维护己方的合法权益,遂将包括生产商、销售商、使用者在内的各侵权人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承办过程:
本所在接受济南某灯饰公司的委托后,由办案经验丰富的郑毅主任承办此案。郑主任指派谢恩杰等律师远赴株洲,现场查看了实际情况后于2011年10月19日向株洲市公证处申请作了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公证,侵权证据得以固定,后经多方取证,于2011年11月,将江苏某照明有限公司(生产者)、湖南某集团有限公司(使用者)、株洲某房地产公司(被告湖南某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子公司,使用者)作为被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年1月11日,本案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次开庭,被告株洲某房地产公司辩称:1、其并未实施景观灯的采购及安装行为,其所使用的景观灯来源合法。2010年7月12日,被告株洲某房地产公司与北京某园林公司签订合同,将被告株洲某房地产公司某广场工程发包给北京某园林公司建设施工。2011年9月18日,北京某园林公司与北京某照明销售中心(个体工商户)签订采购合同,采购了承包工程所需的景观灯。巫某为北京某照明销售中心的业主。2、其作为景观灯的终端用户不存在采购和使用侵权产品的主观故意,更不存在明知是专利侵权产品而仍然使用的行为。答辩人湖南某集团有限公司的答辩内容与株洲某房地产公司相同。答辩人江苏某照明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为了查清侵权事实,我方当庭申请追加北京某园林公司和巫某为本案被告,参与本案诉讼,后南京市中院裁定将北京某园林公司、巫某追加为本案被告。
2012年3月13日,本案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次开庭。我方主张:
1、原告济南某灯饰公司对景观灯(J0909)享有外观设计专利独占使用权,合法有效,原告为适格主体。原告于2011年10月14日与贾某签订协议约定景观灯(J0909)的外观设计专利若遭遇侵权,贾某对侵权人的请求权属于济南某灯饰公司,济南某灯饰公司可自行提起诉讼,所得赔偿也归济南某灯饰公司所有。
2、被告江苏某照明有限公司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该侵权产品在湖南株洲被使用,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结合被告江苏某照明有限公司自己提供的证据,其与北京某照明销售中心签订了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生产的涉案侵权路灯附件图纸说明其与原告2011户外照明产品名录所载图片一致,作出的技术参数介绍、灯具说明几近相同。后其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未经原告同意,生产、销售与景观灯(J0909)专利相同的产品。另,公证书及公证书照片显示,每个景观灯灯杆下部都镶有“江苏某照明有限公司”的名牌。经比对,江苏某照明有限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景观灯(J0909)相同,落入了该景观灯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从整体而言,在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角度审视侵权产品,其视觉效果与涉案外观专利的产品完全一致,极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综上,被告南京某照明有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2012年4月26日,本案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三次开庭。法院主持进行调解。最后,原告与五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该案以调解方式结案。由被告巫某一次性给付原告补偿款7万元,原被告各方就本案争议的事实再无其他纠纷。
承办结果:
本案以调解结案。由被告巫某一次性给付原告补偿款7万元,就本案争议的事实再无其他纠纷
资深律师点评:
公证作为一种有效地证据固定方式,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要善加利用。
>篇二:灯具外观专利侵权纠纷案>>(2408字)
(2007)苏民三终字第00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宏力灯杆灯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万石镇港北路64号。
法定代表人吕国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一一,江苏无锡阳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中伟,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燎原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西南街道肖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邵运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晓宁,南京众联专利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戴喜艳,南京众联专利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宜兴市宏力灯杆灯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力公司)因与宁波燎原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燎原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宁民三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一一、许中伟,被上诉人燎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晓宁、戴喜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燎原公司一审诉称:宁波燎原灯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燎原灯具公司)于2001年8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高压钠灯(海螺丝NBDD-40)\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02年3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1343627。9。其后于2002年4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上掀盖内藏式照明灯具开启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03年1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2208653。6。上述两个专利至今合法有效。最近其发现宏力公司未经同意,擅自生产、销售与其专利相同的产品,实施专利侵权行为。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宏力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等侵犯燎原公司专利权的行为,收缴、销毁侵权物品(模具、侵权产品);2、宏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3、宏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引起的相关费用。
宏力公司一审辩称:1、宏力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燎原公司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1、燎原灯具公司于2001年8月3日申请了名为\高压钠灯(海螺丝NBDD-40)\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02年3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1343627。9,至今有效。结合该专利主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可知,该外观设计专利为一端尖、另一端呈椭圆,面盖上有三条与面盖轮廓相同的曲线,曲线之间向内凹进,整体形状为近似海螺的造型。
燎原灯具公司还于2002年4月8日申请了名为\上掀盖内藏式照明灯具开启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2003年1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2208653。6,至今有效。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上掀盖内藏式照明灯具开启机构,上盖与面框由铰链铰接,其特征在于面框在一端部横向分成前部和角部,角部绕转轴转动,铰链位于上盖与面框扣合的灯具内部,铰链中的固定铰链固定在面框内面,活动链铰座上端与上盖内面固定,
下端连接面框角部,活动链铰座中部与固定铰链座活动连接。
燎原灯具公司于2006年4月20日更名为燎原公司现名。
2、2004年11月10日,宜兴苏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源公司)与宜兴市供电局签订购销合同,由苏源公司向宜兴市供电局供应11米单臂路灯304套,单价2650元,总金额为805600元。2004年12月1日,苏源公司又与宜兴市供电局签订购销合同,由苏源公司向宜兴市供电局供应11米单臂路灯8套,单价2650元,总金额为21200元。
2004年11月13日,宏力公司与苏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宏力公司向苏源公司供应11米单臂路灯303套,单价为1900元,总金额为575700元。2005年1月30日,宏力公司出具编号为№05971646的增值税发票,载明的货物名称为\单叉杆陶都路307套实业路35套\,共计342套,单价为1623。931624元,金额为555384。62元。宏力公司确认向苏源公司销售了安装在陶都路、实业路上的海螺灯,但是陶都路、实业路上的海螺灯并非全部由其销售。 3、2006年6月24日,江苏省公证处公证员芮剑魁与公证人员李才法会同燎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佩佩来到宜兴市陶都路和兴业路,对上述路上的路灯进行察看、拍照,制作了《现场工作记录》1页,拍摄照片15张,均与(2006)宁证内民字第4356号公证书相粘连。根据《现场工作记录》记载,陶都路上的路灯灯杆标牌上有\宜兴市宏力灯杆灯具有限公司\的字样,灯杆上均有编号,分别是\至\,每根灯杆上有一个蓝色的灯头,共有370个灯头。兴业路上的路灯灯杆标牌上有\宜兴市宏力灯杆灯具有限公司\的字样,灯杆上均有编号,分别是\至\,每根灯杆上有一个绿色的灯头,共有97个灯头。根据公证书所附的现场拍摄的照片,陶都路上安装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形为一端尖另一端呈椭圆,面盖上有四条与面盖轮廓相同的曲线,曲线之间向内凹进,整体外形呈近似海螺形状。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区别仅在于:被控侵权产品面盖上与面盖轮廓相同的曲线,比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多了一条。同时,陶都路、兴业路上安装的被控侵权产品,还包括外形为一端尖另一端呈椭圆,面盖上有三条与面盖轮廓相同的曲线,曲线之间向内凹进,整体外形呈近似海螺形状的灯具,经比对,上述灯具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外形特征上相同。
4、宏力公司陈述,其与江苏省丹阳顺达灯具厂(以下简称顺达厂)存在长期的业务关系。其提供的证据表明,2004年1月20日,宏力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向顺达厂汇款2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