舷弧不足,增加干舷
(15)如舷弧小于标准,对舷弧不足的修正数(见本条(14)),应加进干舷。
舷弧多余,减少干舷
(15)如船舶的封闭上层建筑位于船中前后各0.1L处,则根据本条(14)规定所计算的多余舷弧修正数,应从干舷中减去;如船中没有封闭上层建筑,则不应从干舷中减去;如上层 建筑处于船中前后不及0.1L,从干舷中的减除值,应按线性内插法求得。对多余舷弧的最大减除值,应是船长每100m为125mm。
第39条 最小船首高度和储备浮力
(1)船首高度(Fb)为在首垂线处,自相应于核定夏季干舷和设计纵倾的水线,量到船侧露天甲板上边的垂直距离,此高度应不小于: Fb =(6075(L/100)-1875(L/100)2+200(L/100)3×(2.08+0.609Cb-1.603Cwf-0.0129(L/d1))
式中:Fb——计算的最小船艏高度,mm;
L——第3条定义的长度,m; B——第3条定义的宽度,m; d1——型深D的85%处的吃水,m; Cb——方形系数,取不小于0.68。
(L/2)×B); Cwf——L/2的前体水线面面积系数:Cwf =Awf/(
Awf——吃水d1处L/2的前体水线面面积,m2。
对勘划木材干舷的船舶,在应用第(1)款时应采用夏季干舷(而非木材夏季干舷)。 (2)如本条(1)所要求的船首高度,是用舷弧来达到,则该舷弧应自首垂线量起至少延伸到船长的15%处。如果它是用设置上层建筑来达到的,该上层建筑应自首柱延伸至首垂线以后至少0.07L处,并应按第3(10)条予以封闭。
(3)为适合特殊营运要求,不能达到本条(1)和(2)的要求时,主管机关可以作特殊考虑。 (4)(a)即使首楼的长度小于0.15L但大于0.07L,只要0.07L与首垂线之间首楼的高度不小于第33条所规定上层建筑标准高度的一半,则首楼甲板的舷弧仍可予以计及。
(b)如首楼的高度小于第33条规定上层建筑标准高度的一半,则计算的船艏高度可按下述确定:
(i)如干舷甲板有自0.15L之后延伸的舷弧,在首垂线后0.15L处取高度等于船中型深的一点为原点,作一通过首楼舱壁与甲板交点的抛物线,交于首垂线上一点,该点应不高于首楼甲板的高度(如图39.1所示)。但是,如果图39.1中高度ht的值小于高度hb的值,则在有效船艏高度中,ht可用hb代替。
(ii)如干舷甲板有延伸一到0.15L的舷弧或无舷弧,在0.07L处从首楼甲板边线作一平行于基线的直线,交首垂线上一点(如图39.2所示)。
(5)除油船*、化学品船*和气体运输船*(*油船、化学品船和气体运输船分别参见SOLAS公约第II-1/2.12,VII/8.2和VII/11.2条的定义)以外的所有B型干舷船舶,首部应有附加的储备浮力。即在首垂线之后0.15L范围内,夏季载重水线和甲板边线之间的侧投影面积(图39.3中A1和A2)和封闭上层建筑(如设置)的侧投影面积(A3)之和应不小于:(0.15Fmin+4(L/3+10))L/1000 m2
其中:按下式计算:Fmin =(F0×f1)+f2;
F0 表列干舷,以mm计,从表28.2查得,在适用时须按按27(9)或27(10)修正; f1 第30条规定的方形系数修正;和 f2 第31条规定的型深修正,mm。
第40条 最 小 干 舷
夏季干舷
(1)夏季最小干舷是将第28条列表中查出的干舷,按第27条修正,如适用时,再按第29、30、31、32、37、38条修正,如第39条适用时,亦应修正。 (2)按本条(1)所算得的海水干舷,但未按第32条规定作甲板线修正时,不得小于50mm。对在“位置1”有舱口,其舱盖不符合第16条(1)至(5)条或第26条要求的船舶,此干舷应不少于150mm。 热带干舷
(3)热带地带的最小干舷是从夏季干舷内减去夏季吃水的1/48,此夏季吃水系自龙骨上边量至载重线标志的圆圈中心。 (4)按本条(3)所算得的海水干舷,但未按第32条规定作甲板线修正时,不得小于50mm。对在“位置1”有舱口,其舱盖不符合第16(1)至(5)条或第26条要求的船舶,此干舷应不少于150mm。
冬季干舷
(5)冬季最小干舷是将夏季吃水的1/48,此夏季吃水系自龙骨上边量至载重线标志的圆圈中心。
北大西洋冬季干舷
(6)对长度不超过100m的船舶,在冬季季节期进入第52条(附则II)所规定的北大西洋的任何部分时,最小干舷应是冬季干舷另加50mm。对于其他船舶,北大西洋冬季干舷应为冬季干舷。
淡水干舷
(7)在相对密度为1.000的淡水中,最小干舷应为海水最小干舷减去
△/(40T) cm
式中:△——在夏季载重线时的海水排水量,t;
T——在夏季载重线时的海水中的每一厘米浸水吨数。
(8)如果在夏季载重线时的排水量不能确定,减除数应为夏季吃水的1/48,此夏季吃水系自龙骨上边量至载重线标志的圆圈中心。
第IV章 船舶核定木材载重线的特殊要求
第41条 适 用 范 围
第42条至第45条仅适用于勘划木材载重线的船舶。
第42条 定 义
(1)木材甲板货:“木材甲板货”一词系指在干舷甲板或上层建筑甲板的露天部分运载木材货物。此名词不包括木质纸浆或类似货物*(*参见经修正的本组织最初以第A.715(17)号大会决议通过的《载运木材甲板货船舶安全操作规则》)。 (2)木材载重线:木材甲板货可以认为是给船舶以一定的附加浮力和增加抗御海浪的能力。为此,运载木材甲板货的船舶,可以允许根据第45条各项规定的计算减少干舷,并根据第6条(3)和(4)的规定,在船舷勘划标志。但是,为取得使用上述载运木材的特殊干舷,木材甲板货应符合第44条中规定的某此条件,并且船舶本身也应符合第43条中作出的有关船舶构造的某些条件。
第43条 船 舶 构 造
上层建筑 (1)船舶应有首楼,其高度至少为标准高度,长度至少为0.07L。此外,如果船长小于100m,尾部应有高度至少为标准高度的尾楼,或者带甲板室或坚固的钢质罩棚的后高甲板,且其总高度至少为标准高度。
双层底舱
(2)在船舶中部船长一半范围内设置的双层底舱,有适当的水密纵向分隔。
舷墙
(3)船舶应装有固定舷墙,其高度至少为1m,上缘应特别加强并有与甲板连接的舷墙支架友撑,舷墙上设有必要的排水舷口,或者装有同样高度、结构特别加强的栏杆。
第44条 堆 装
通 则
(1)露天甲板开口,其上堆装货物者,应可靠地关闭并坚固。通风筒应有效地加以防护。 (2)木材甲板货应至少布及全部可使用的长度,该长度为阱长或上层建筑之间的各“阱”的总长度。如果在后端没有受上层建筑的限制,木材应至少伸延到最后舱口的后端。木材甲板货应尽可能横向分布至船边,对栏杆,舷墙支撑、立柱,领水员进出通道等障碍,要适当留有余地,因而在船边形成的任何间隙应不超出船宽平均的4%。木材应尽可能紧密地堆装,其堆装高度至少为上层建筑(非任何后升高甲板)的标准高度。
(3)冬季航行于冬季季节地带的船舶上,甲板货物在露天甲板以上的高度,不得超过该船最大宽度的1/3。
(4)木材甲板货应紧密地堆装、捆绑并坚固,在任何情况下,木材的堆装不得妨碍船舶航行以及妨碍船上的必要工作。
立柱
(5)根据所运木材品种而需用的立柱,应在考虑至船舶宽度情况下具有足够的强度;立柱的间距应适合所运木材的长度和特点,但不得超过3m。应用坚固的角钢或金属插座或同等有效的设置来固定立柱。
系索
(6)木材甲板货应于其全长范围内,根据所载木材的特征,用经主管机关批准的绑索系统
有效地绑牢。*(*参见修订的本组织最初以第A.715(17)号大会决议通过的《载运木材甲板货船舶安全操作规则》)
稳性
(7)为了在整个航行期间保持船舶稳性在安全限度之内,要考虑到由于木材的吸水和结冰(如适用)等而增加的重量,以及由于燃料和物料的消耗而减少的重量。
对船员的保护、出入机舱等 (8)除本附则第25条(5)的要求外,尚应在货物甲板的两侧设置垂向间距不得大于350mm栏杆或安全索,其在货物上的高度至少1m。
此外,应在尽可能接近船中心线处配备一条安全索,最好是钢丝绳,并用松紧螺旋扣收紧。支持所有栏杆和安全索的支柱,其间距应能防止过分倾斜下垂。如果货物是不平整的,应在货物上铺设安全的走道面,其宽度不少于600mm,并可靠而牢固地装在安全索下方或近安全索处。
(9)如第(8)款所述要求不可行,须用主管机关满意的其他替代装置。
操舵装置
(10)操舵装置应妥为保护,避免被货物损坏以及尽可能便于检查。应备有可靠的设施,以便在主操舵装置发生故障时能操纵船舶。
第45条 干 舷 计 算
(1)最小夏季干舷,除应以下表中的百分数代替第37条中的修正百分数外,应按第27条(5)、(6)、(14)、第28条、第29条、第30条、第31条、第32条、第37条和第38条计算:
表45.1
上层建筑的总有效长度
0 0.1L 0.2L 0.3L0.4L0.5L0.6L0.7L 0.8L 0.9L1.0L
各种上层建筑
20 31 42 53 64 70 76 82 88 94 100
的减除百分数
上层建筑的总有效长度为中间值时,其减除百分数按线性内插法求得。
(2)冬季木材干舷,应在夏季木材干舷上加夏季木材型吃水的1/36。
(3)北大西洋冬季木材干舷应和第40条(6)中所规定的北大西洋冬季干舷一样。 (4)热带木材干舷,应从夏季木材干舷中减去夏季木材型吃水的1/48。
(5)淡水木材干舷,应在夏季木材载重线基础上按第40条(7)计算,或在量自龙骨上边至夏季木材载重线的夏季木材吃水的基础上按第40(8)条计算。
(6)只要按照常规B型干舷来计算干舷,减少干舷的B型船可以核定木材干舷。
(7)当计算的冬季木材标志和(或)计算的北大西洋冬季木材标志位于减少干舷的B型冬季干舷标志以下时,冬季木材标志和(或)北大西洋冬季木材标志应勘划在与减少干舷的B型标志同一高度上。”
附则II 地带、区域与季节期
在本附则中地带和区域,一般是以下述标准为依据来划分的: 夏季——蒲氏8级(34kn)或8级以上的风力不超过10%。
热带——蒲氏8级(34kn)或8级以上的风力不超过1%;于10年中任何一单独日历月
份内在5°平方区域内,热带风暴不得多于1次。
在某些特殊区域内,由于实际原因,可同意某种程度的放宽。 本附则附有海图1张,说明以下规定的地带和区域。
(1)北大西洋冬季季节地带I和地带II
(a) 北大西洋冬季季节地带I位于从格陵兰海岸沿西经50°子午线至北纬45°,然后
沿北纬45°线至西经15°,复经西经15°子午线至北纬60°,再沿北纬60°线至格林尼治子午线,然后沿此子午线向北的这一带以内。 季节期
冬季:自10月16日至14月15日。 夏季:自 4月16日至10月15日。
(b) 北大西洋冬季季节地带II位于从美国海岸沿西经68°30’子午线至北纬40°,然
后沿恒向线至北纬36°、西经73°一点,再沿北纬36°线至西经25°,然后沿恒向线至托里纳纳角的这一带以内。 从这一地带内除去:北大西洋冬季季地带I和以斯卡吉腊克海峡的斯卡的纬度线为界的波罗的海。 季节期
冬季:自11月1日至3月31日。
夏季:自4月1日至10月31日。
(2)北大西洋冬季季节区域
北大西洋冬季季节区域的界限是:
从美国海岸沿西经68°30’子午线至北纬40°,再沿恒向线至西经61°子午线和加拿大海岸的最南交点,然后至加拿大和美国的东海岸。 季节期
对于长度超过100m的船舶:
冬季:自12月16日至2月15日。 夏季:自2月16日至12月15日。 对于长度为100m和100m以下的船舶: 冬季:自11月1日至3月31日。 夏季:自4月1日至10月31日。
(3)北太平洋冬季季节地带: 北太平洋冬季季节地带的南界是:
以苏联东海岸沿北纬50°线到库页岛西海岸到库里温(Kril’on)角的南端,再沿恒向线至日本北海道的稚内,再沿北海道的东海岸和南海岸到东经145°,再沿东经145°子午线至北纬35°,再沿北纬35°线到西经150°,然后沿恒向线到阿拉斯加的达尔岛南端。 季节期
冬季:自10月16日至4月15日。 夏季:自4月16日至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