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若干舷甲板上有一凹槽,且其不延伸到船两侧时,则按未计该凹槽所算得的干舷应按相应的浮力损失进行修正。该修正值应等于凹槽的体积除以85%最小型深处船舶的水线面面积所得之值(见图32-1.1)。
(2)修正值应加到所有其他修正完成后所得的干舷值上,但船艏高度修正除外。
(3)如上述接浮力损失修正后的干舷大于根据量至凹槽底部的型深所确定的最小几何干舷,则可以使用后者。 型深(D)
图32-1.1
附加于干舷的修正值等于:
l×b×dr
0.85D处的水线面面积
第33条 上层建筑标准高度
上层建筑标准高度应按下表确定:
标准高度(m)
L船长(m) 后升高甲板 30或30以下 0.90
75 1.20 125或以上 1.80
船长为中间值时,其标准高度应按线性内插法求得。
所有其他上层建筑
1.80 1.80 2.30
第34条 上层建筑长度
(1)除本条(2)规定以外,上层建筑长度(S)应为处于船长(L)以内的上层建筑平均长度。如上层建筑端壁有凹入时,则该上层建筑有效长度应予以减小,减小的长度等于平面图上凹入面积除以凹入长度中点处的上层建筑宽度所得值。如凹入部分相对于中心线是不对称的,则以不对称凹入中较大者作为船舶两侧的凹入部分来计算。凹入部分不必用板遮盖起来。
(2)如封闭上层建筑的端壁在其与上层建筑两侧交点处向外凸出呈平顺圆弧线,则上层建筑的长度可在其相当的平面端壁基础上予以增加。此增加量应为其前后曲度大小的2/3。在决定此增加量时,可以计入的最大曲度是在上层建筑弯曲未端与其两舷侧壁交点之间的上层建筑的半宽处。
如上层建筑有一突出部分,该突出部分在中心线的每一侧的宽度不小于船宽的30%,则上层建筑的有效长度应通过考虑一抛物线状相当上层建筑端壁予以增加。该抛物线应从突出部
分中心线处延伸,通过实际上层建筑端壁与突出部分侧壁的交点,再延伸到船的两侧。抛物线应完全在上层建筑及其突出部分的边界之内。
如上层建筑从船侧到第3(10)条所许可的界限有凹入,则应以上层建筑的实际宽度(而不是船宽)为基础计算相当端壁。
(3)有倾斜端壁的上层建筑应按下列方式处理:
(a) 当位于倾斜部分之外的上层建筑的高度等于或小于标准高度时,长度S应按图34.1
所示算得。
(b) 当上述高度大于标准高度时,长度S应按图34.2所示算得。
(c) 上述仅适用于坡线相对于基线的倾斜为15°或以上情况,如倾斜小于15°,则该结
构应作为舷弧处理。
图34.1 上层建筑的高度等于或小于标准高度h
标准高度
图34.2 上层建筑的高度大于标准高度
第35条 上层建筑的有效长度
(1)除本条(2)规定外,标准高度的封闭上层建筑的长度即为其有效长度(E)。
(2)在所有情况下,如标准高度的封闭上层建筑是如第3条(10)所许可的那样从船舷内缩,则其有效长度应为按b/Bs比例修正的长度。 其中:b——上层建筑长度中点处的宽度; Bs——在上层建筑长度中点处的船宽。
如上层建筑在其部分长度中内缩,则此修正仅适用于内缩部分。
(3)如封闭上层建筑的高度小于标准高度,则其有效长度应按实际高度与标准高度之比例减小。如高度超过标准,上层建筑有效长度不予增加(见图34.1和34.2)。
如上层建筑有倾斜的端壁,且倾斜端壁以外的高度小于标准高度,则其有效长度E应为从
图34.1中所得的长度S按实际高度与标准高度之比折减。 设有过度舷弧但在船中0.2L范围内无任何上层建筑的船舶,如果其尾楼或首楼的高度小于标准高度,则可以将实际舷弧剖面与标准舷弧剖面的差值折算加到尾楼或首楼的高度上去此时,不应再予准许第38(16)条为多余舷弧规定的干舷减小。
(4)后升高甲板有效长度,如它设有完整的前端壁时,应为后升高甲板的长度,最长可达到0.6L。如前端壁不是完整的,则此后升高甲板应视为小于标准高度的尾楼。
即使后升高甲板与尾楼相连,后升高甲板最大有效长度0.6L也应从尾垂线量起。 (5)非封闭上层建筑无有效长度。
第36条 凸形甲板
(1)不伸到船舷两边的凸形甲板或类似建筑,如符合下列条件,可认为是有效的:
(a) 凸形甲板至少和上层建筑一样坚固;
(b) 舱口应在凸形甲板甲板上,舱口围板和舱盖符合第13条至第16条的要求,并且
凸形甲板甲板边板有宽度可提供适当的走道和具有足够的侧向加强。但是,在干舷甲板上,允许有带水密盖的小出入开口;
(c) 凸形甲板上的甲板或以坚固的固定步桥与其他上层建筑相连接的分立凸形甲板,
须形成前后纵通的设有栏杆的固定工作平台;
(d) 通风筒是由凸形甲板、水密盖或其他相当装置防护;
(e) 在干舷露天部分的凸形甲板区域内,至少应在其长度一半的范围内装设栅栏;或
者,作为替代措施,在舷墙下部设有面积为舷墙总面积33%的排水舷口;
(f) 机舱棚须有凸形甲板、至少达到标准高度的上层建筑、或有同样高度和同等强度
的甲板室防护;
(g) 凸形甲板的宽度至少为船舶宽度的60%;
(h) 如果没有上层建筑,凸形甲板的长度至少为0.6L。 (2) 有效凸形甲板的有效长度,是将其全部长度按其平均宽度与船宽的比例来折减而得。 (3) 凸形甲板的标准高度,是上层建筑的标准高度,而不是后升高甲板高度。
(4) 如凸形甲板高度小于标准高度,其有效长度应按实际高度与标准高度的比例减少。
如凸形甲板甲板上的舱口围高度,小于根据第14-1条所要求的高度,则应从凸形甲板的实际高度中减去相当于实际的船口围高度和要求的舱口围高度的差数。
(5) 如凸形甲板高度小于标准高度且凸形甲板舱口围板高度也小于标准高度或根本没有
舱口围板,则因舱口围板高度不足而对凸形甲板实际高度的减少值应取为600mm与舱口围板实际高度之差值,或当不设舱口围板时取为600mm。当凸形甲板上只设有高度小于标准的小舱口时,不要求从凸形甲板实际高度中扣去差值,对其可允许免除标准围板高度的要求。
(6) 在干舷计算中,如本款要求在所有方面得到满足,则连续的舱口可视为凸形甲板。
第(1)(b)款中所述的凸形甲板的甲板纵桁可按下述要求设置在凸形甲板侧壁的外侧:
(a) 纵桁的设置应能在沿船的每一侧有宽度至少为450mm的走道; (b) 纵桁应为有效支撑和加强的坚固板;
(c) 纵桁应距干舷甲板以上尽可能高。在干舷计算时,凸形甲板的高度应至少减去
600mm或减去凸形甲板顶端与纵桁之间的实际差值,取其大者; (d) 舱口盖锁紧装置应可从纵桁或走道处前往; (e) 凸形甲板的宽度应自凸形甲板两侧壁之间量取。
(7) 如干舷计算中计入的凸形甲板与上层建筑诸如尾楼、驾驶台或首楼毗邻,则凸形甲
板和上层建筑的公共舱壁部分上不应设置开口。但用于诸如管系、电缆的小开口或带有以螺栓方式装设盖子的人孔可以例外。
(8) 在干舷计算中计入的凸形甲板的侧壁应是完整的,但允许设有非开启型舷窗和螺栓
型人孔盖。
第37条 对上层建筑与凸形甲板的干舷减除
(1)如上层建筑和凸形甲板有效长度为1.0L,则干舷减除量应为:对船长24m者为350mm,船长85m者为860mm和船长122m及122m以上者为1070mm;船长为中间值时,其减除量应按线性内插法求得;
(2)如上层建筑和凸形甲板的总有效长度小于1.0L,则减除的百分数应按下表中取得: ‘A’型和‘B’型船舶的减除百分数 表37.1 上层建筑和凸形甲板的总有效长度
0 0.1L 0.2L 0.3L0.4L0.5L0.6L0.7L 0.8L 0.9L1.0L
各种上层建筑
0 7 14 21 31 41 52 63 75.3 87.7100
的减除百分数
上层建筑长度和凸形甲板长度为中间值时,其百分数应按线性内插法求得。
(3)“B”型船舶,如首楼有效长度小于0.07L,则不可减除。
第38条 舷 弧
通则
(1)舷弧应自甲板边线量至通过船长中点舷弧线所绘的与龙骨平行的线。 (2)设计成龙骨倾斜的船舶,舷弧应量至与设计载重水线平行的线。 (3)平甲板船和有分立上层建筑的船舶,舷弧量自干舷甲板。
(4)对舷侧上部为非正常型的船舶,如舷侧上部为阶梯形或有中断时,舷弧应按船长中点处相当型深考虑。
(5)船舶设有标准高度的上层建筑,而且其上层建筑贯通干舷甲板全长时,舷弧应量自上层建筑甲板。如上层建筑的高度超过标准高度,则在每一端坐标上应加上实际高度与标准高度之最小差数(Z)。如在上层建筑上叠加封闭的尾楼或首楼,则允许如图38.1所示按第(12)款规定的方法计取舷弧。
(6)如封闭上层建筑甲板和露天干舷甲板有至少同样的舷弧时,则干舷甲板上封闭部分的舷弧不予计算。
(7)如封闭尾楼和首楼的高度为标准高度,并具有比干舷甲板舷弧为大的舷弧,或者其高度大于标准高度,则干舷甲板的舷弧应按本条(12)规定增加。
如尾楼或首楼由两层组成,则应用图38.2所示的方法。 图38.1和38.2中所用定义如下: Z 如第(5)款所述:和
,则ZV 为通过“X”点的假想标准抛物线(点划线)末端纵坐标值。如果ZV大于(Z+h)
取ZV=(Z+h),此时应忽略“X”点,不考虑曲线②。
当第一层上层建筑的长度大于0.5L时,假想标准抛物线应起始于船中,如图38.1所示。
标准舷弧的剖面
(8)标准舷弧剖面的纵坐标值按下表确定:
标准舷弧剖面(L以m计) 表38.1
位 置 纵坐标值(mm) 系 数
尾垂线 25(L/3+10) 1 离尾垂线L/6 11.1(L/3+10) 3
船后半部
离尾垂线L/3 2.8(L/3+10) 3
船中 0 1 船中 0 1 离首垂线L/3 5.6(L/3+10) 3
船前半部
离首垂线L/6 22.2(L/3+10) 3 首垂线 50(L/3+10) 1
与标准舷弧剖面有差异时的计算
(9)如舷弧剖面不同于标准剖面,应将每一舷剖面在船前半部或后半部的四个纵坐标值乘以纵坐标值表中所给定的相应系数。将上述前半部或后半部的舷弧各自乘积之和与标准舷弧相应的各自乘积之和的差数除以8,即算得前半部或后半部舷弧的不足或多余数。前半部和后半部舷弧的不足或多余数之算术平均数,即为测定舷弧之不足或多余数。
(10)如后半部舷弧剖面大于标准,而其前半部舷弧剖面小于标准,则多余部分应不计,而只计其不足部分。
(11)如前半部舷弧剖面超过标准,而后半部舷弧剖面不小于标准的75%,对多余部分应计取,如后半部分小于标准的50%,则对前半部多余不予计取。如后半部舷弧处于标准的50%和75%之间,则对前半部多余的舷弧可按比例求得。 (12)对尾楼或首楼给予计算舷弧时,应按下式:
S=(Y/3)(L’/L)
式中:S——计取的舷弧,可自不足舷弧中减去或加到多余舷弧中;
Y——在首或尾垂线处上层建筑的实际高度与标准高度之差; L’——尾楼或首楼封闭的平均长度,最大达0.5L; L——本附则I第3条(1)所规定的船长。
上述公式是形状为抛物线的一条曲线,它与实际舷弧曲线在干舷甲板处相切,并与末端纵坐标在上层建筑甲板以下某一点相交,此点在上层建筑甲板之下的距离等于上层建筑甲板的标准高度。在该曲线任何一点以上的上层建筑甲板的高度均不得小于上层建筑的标准高度。该曲线应在决定前半部和后半部舷弧剖面时使用。
(13)(a)如上层建筑未延伸到尾垂线,则其高度超出标准高度部分不能作为对舷弧的补偿。 (b)如上层建筑的高度小于标准高度,该上层建筑甲板应不小于假想舷弧曲线任何一点以上上层建筑的最小高度。为此目的,y应取为上层建筑在首垂线/尾垂线处的实际高度与最小高度(标准高度)的差值。
(c)对后升高甲板,仅当此后升高甲板高度大于第33条所规定的“其他上层建筑”标准高度时才计取舷弧,并且只能按该条规定计取后升高甲板高度超出标准高度的值。
(d)如尾楼或首楼有倾斜端壁,则计取的舷弧可取高度超出高分,应利用第(12)款中给出的公式,y和L’的值按图38.3所示计取。
与标准舷弧剖面有差异时的修正
(14)舷弧的修正应以舷弧的不足数或多余数(见本条(9)至(11)),乘以
0.75-S1/2L
式中:S1——第34条规定的无凸形甲板封闭上层建筑的总长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