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如设撑柱,每第3根撑柱应由肘板或撑条支持。 (e)移动式或铰链式撑柱应能锁定在直立位置。
(f)凡遇障碍物,例如管道或其他固定附件,应配置通行的设施。 (g)通常,步桥或甲板面走道的宽度不应超过1.5m。 (5)对船长小于100m的液货船,按上述(2)(e)或(f)装设的步桥平台或甲板面走道的最小宽度可分别减至0.6m。
第26条 核定“A”型船舶干舷的特殊条件
机舱棚
(1)第27条中规定的“A”型船舶,其机舱棚应由至少下列装置之一保护: (a) 至少为一个标准高度的封闭尾楼或桥楼;或 (b) 同等高度和相当强度的甲板室。
(2)但是,如没有从干舷甲板直接进入机器处所的开口时,机舱棚可以是露天的。此时,在机舱棚上可允许装设符合第12条要求的1扇门,条件是该门通向一个与机舱棚同样坚固结构的处所或通道,同时又用钢质或其他相当材料的第2扇风雨密门把进入机舱的梯道分开。
步桥和出入通道 (3)“A”型船舶,在上层建筑甲板这一平面上,于尾楼和船中部的桥楼或甲板室(如设有时)之间,应按照第25-1(2)(e)条的要求设置1条构造坚固和强度足够、贯通前后的固定步桥。第25-1(2)(a)条列出的布置可视为达到该步桥通行目的等效通道设施。
(4)在分离的船员舱室之间及船员舱室和机器处所之间,在步桥一层应有安全和合适的出入通道。 舱口
(5)在“A”型船舶干舷甲板和首楼甲板上或膨胀深井上的露天舱口,应备有钢质的或其他相当材料的有效的水密舱盖。 排水设备
(6)设有舷墙的“A”型船舶,至少应在露天甲板开敞部分的一半长度内,设置栏杆或其他有效的排水设备。位于该舷墙下部的面积为舷墙总面积的33%排水舷口可允许作为相当的排水布置。舷侧顶列板的上缘应尽可能地低。 (7)如上层建筑之间用凸形甲板相连结,则在干舷甲板开敞部分的全长内应设置栅栏栏杆。
第3章 干 舷
第27条 船舶类型
(1)为计算干舷,将船舶分为“A”型和“B”型。 “A”型船舶 (2)“A”型船舶是指:
(a) 专为运载散装液体货物而设计的船舶;
(b) 其露天甲板具有高度完整性,仅设有通向货舱的小出入口,并以钢质或相当材
料的水密填料盖封闭;和 (c) 载货时,货舱具有低渗透率。
(3)船长在150m以上、核定干舷小于“B”型船舶的“A”型船舶,当按第(11)款的要
求装载时,如按第(12)款规定的破损假定而引起任一舱或数舱进水,且假定其渗透率为0.95,应能不沉,并仍可按第(13)款规定的合格平衡状态保持飘浮。这类船舶的机器处所应作为浸水舱处理,但渗透率取0.85。
(4)对“A”型船舶所核定的干舷,应不小于根据表28.1所得的干舷。 “B”型船舶
(5)凡未列入第(2)和(3)款关于“A”型船舶各项规定的所有船舶应认为是“B”型船
舶。
(6)在“位置1”装设有经主管机关批准符合第15条(第6款除外)要求的舱盖或符合第16(6)条要求的坚固装置的舱盖的“B”型船舶,应根据表28.2所列数值核定干舷,并按表27.1所列数值增加干舷:
舱盖符合第15(第6款除外)条规定的“B”型船舶,
在表列干舷基础上的干舷增加值
船长 干舷增加值 船长 干舷增加值 船长 干舷增加值 (m) (mm) (m) (mm) (m) (mm) 108及108以下 50 139 175 170 290
109 52 140 181 171 292 110 55 141 186 172 294
57 142 191 173 297 111
59 143 196 174 299 112
113 62 144 201 175 301
64 145 206 176 304 114
68 146 210 177 306 115
70 147 215 178 308 116
73 148 219 179 311 117
118 76 149 224 180 313 119 80 150 228 181 315 120 84 151 232 182 318
87 152 236 183 320 121
91 153 240 184 322 122
123 95 154 244 185 325
99 155 247 186 327 124
125 103 156 251 187 329 126 108 157 254 188 332
112 158 258 189 334 127
116 159 261 190 336 128
129 121 160 264 191 339
126 161 267 192 341 130
131 162 270 193 343 131
132 136 163 273 194 346 133 142 164 275 195 348 134 147 165 278 196 350 135 153 166 280 197 353 136 159 167 283 198 355 137 164 168 285 199 357 138 170 169 287 200 358
船长为中间值时,干舷按线性内插法求得。 长度超过200m的船舶,由主管机关处理。
表27.1
(7)在位置1的舱口设有符合第16(2)至(5)条要求的舱口盖的“B”型船,除第(8)至(13)款所规定者外,应按表28.2核定干舷。
(8)船长超过100m的任何“B”型船舶,可以核定比本条(7)所要求的干舷为小的干舷,但所允许减少的干舷量,需经对下述各条认为满意后予以认可:
(a) 对船员的保护设施是足够的; (b) 排水装置是足够的;
(c) 在“位置1”和“位置2”的舱盖,符合第16(1)-16(5)条及第16(7)条的
规定,且有足够的强度;并特别注意到它们的密闭和紧固装置;
(d) 当船舶按第(11)款的要求装载时,如按第(12)款规定的破损假定而引起任一
或数舱浸水,且假定其渗透率为0.95,应能不沉,并仍可按第(13)款规定的合格平衡状态保持飘浮。如这类船舶长度超过150m,则机器处所应作为浸水舱处理,但渗透率取0.85。
(9)以计算符合第(8)、(11)、(12)和(13)款要求的“B”型船舶干舷时,取自表28.2的干舷值,其减少数值不应大于对某一相应船长在表28.1和28.2所列数值之差的60%。 (10)(a)按本条(9)所允许的表列干舷的减少数值可以增大到表28.1和28.2所列数值间的总差值,其条件是该船应符合:
(i)第26条的要求(第(5)款除外),就象该船是“A”型船舶一样; (ii)第(8)、(11)和(13)款的要求;和
(iii)第(12)款的要求,且假定在船的全长范围内,任一横舱壁假定受损,从而使二个前后相邻的舱室同时浸水,但此项假定破损不适用于机器处所的限界舱壁。
(b)这类船舶长度如超过150m,则机器处所应作为浸水舱处理,但渗透率取0.85。初始装载状态
(11)浸水前的初始装载状态应按下列确定:
(a) 船舶装载至夏季载重水线,并假定处于无纵倾状态。 (b) 计算重心高度时,适用下列原则: (i)装载的是匀质货物。
(ii)除下列(iii)述及者外,所有货舱,包括拟作部分装载的货舱应认为是满载的。如果装的是液货,则每一货舱应作为装满至98%。
(iii)如船舶拟在夏季载重水线营运时具有空舱,若按此种状况算得的重心高度不小于按(ii)所算得者,则这种空舱应认为是空的。
(iv)装载消耗液体及消耗物料的所有舱柜和处所,应考虑其中个别舱的装载量为其总容量的50%。对每一种液体应假定至少有一对横向舱柜或一个中心线上舱柜具有最大自由液面,而需考虑的一个舱柜或舱组的自由液面影响应为最大者;每一舱柜装载物的重心应取舱柜的形心。余下的舱柜应假定其为完全空舱或完全装满,而各种消耗液体在这些舱内的分布,应使重心在龙骨以上获得最大可能的高度。
(v)除(iv)所规定的装载消耗液体的舱柜外,在(ii)规定的每载有液体的舱柜均应考虑横倾角不大于5°时的最大自由液面影响。
作为变通,如计算方法为主管机关所接受,亦可采用实际自由液面影响。 (vi)计算重量须根据下列比重值:
海水 1.025 淡水 1.000
燃油 0.950 柴油 0.900 滑油 0.900
破损假定
(12)关于破损假定的特征,适用下列原则:
(a) 在一切情况下,垂向破损范围假定自基线向上无限制。
(b) 横向破损范围等于B/5或11.5m,取小者,在夏季载重水线水平面上自船侧向船
内垂直于中心线量计。
(c) 如果较(a)和(b)所规定范围为小的破损反而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则应假定
此种较小的破损范围。 (d) 除在第(10)(a)款中另有要求外,若舱室的内部纵舱壁不位于假定破损横向范
围内,则浸水应限制在相邻横舱壁间的某一单个舱室内。边舱的横向限界舱壁未延伸至船的全宽,但延伸超出(b)规定的假定破损横向范围,则应假定未受破损。 如横舱壁的台阶或凹折长度不超过3m,位于(b)定义的假定破损横向范围内,这一横舱壁可认为是完整的,其相邻舱室可认为是单个浸水。然而,在假定破损横向范围内,横舱壁有长度超过3m的台阶或凹折,则与该舱壁相邻的二个舱室应认为同时浸水。尾尖舱舱壁和舱顶所形成的台阶就本条而言不认作是台阶。 (e) 如主横舱壁位于假定破损横向范围内,并在双层底舱或边舱形成长度超过3m的台
阶,则与主横舱壁台阶相邻的双层底柜或边舱应认为同时浸水。如这一边舱有通向一个或数个货舱的开口(如谷物添注孔),则此一个或数个货舱亦应认为同时浸水。同样地,在设计为载运液体货物的船上,如边舱有通向相邻舱室的开口,则这些相邻舱室应考虑作为空舱同时进水。即使这些开口设有关闭装置,此项规定仍然适用,但如舱柜间的舱壁上设有闸门阀,且该阀是在甲板上操纵的,则可例外。除顶边舱上的开口使顶边舱与货舱相通的情况外,螺栓间距紧密的人孔盖,认为等效于未穿孔的舱壁。
(f) 如设想任何前后相邻的二个舱室浸水,为了考虑舱壁的有效性,主横水密舱壁的
间距应至少为L2/3/3或14.5m,取其小者。如横舱壁间距小于上述,为获得舱壁间的最小间距,则一个或数个舱壁应假定为不存在。
平衡状态
(13)浸水后的平衡状态如满足下列要求则认为合格:
(a) 经考虑了下沉、横倾,船舶浸水后的最终水线应位于可能通过其发生继续向下浸
水的任何开口下缘的下方。这些开口应包括空气管、通风筒(即使符合第19(4)以及用风雨密门(即使符合第12条)或风雨密舱盖(即使符合第16(1)至(5)条)关闭的开口。但可不包括用人孔盖和平舱盖(符合第18条)以及第27(2)条所述型式的货舱盖、遥控的滑移式水密门和永闭式舷窗(符合第23条)封闭的开口。但分隔主机器处所和舵机舱的水密门可为铰链速闭式门,且在海上不使用时保持关闭,同时,门的下门槛在夏季载重水线以上。 (b) 如果管子、管道或隧道位于第(12)(b)款定义的假定破损范围以内,则应采取
措施使继续浸水不能由此漫至每一破损情况计算中假定浸水舱以外的各舱室。 (c) 由于不对称浸水而引起的横倾角不超过15°。如甲板没有任何部分被淹没,则可
允许横倾角至17°。
(d) 在浸水状态下的初稳性高度为正值。
(e) 在一特定破损情况中,当假定浸水舱之外的甲板任何部分被淹没时,或在任何情
况下,对浸水状态的临界稳性有怀疑时,应对剩余稳性加以研究。如果复原力臂曲线超过平衡位置的最小稳距有20°,且在此稳距内的最大复原力臂至少为
0.1m,则剩余稳性可认为是足够的,在此稳距内的复原力壁曲线下的面积应不小于0.0175m-rad。主管机关应考虑到受保护的或不受保护的开口在剩余稳性范围内可能暂时被淹没而产生的潜在危险。 (f) 浸水中间阶段的稳性应使主管机关满意。 无推进装置的船舶
(14)港驳、运输驳船或其他非机动船舶,应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核定干舷。符合第(2)和(3)款要求的驳船可以核定“A”型船舶干舷。
(a) 主管机关应特别考虑露天甲板上载货驳船的稳性。只准在核定一般“B”型
船舶干舷的驳船上载运甲板货物。
(b) 但是,如运输驳船不配备船员,则第25、26(3)和(4)款及第39条不适
用。
(c) 这种未配备船员的运输驳船,如在其干舷甲板上仅有用钢质或其他相当材料
制成的水密填料盖封闭的小型出入开口时,则可核定干舷可以比根据这些条款算得的干舷小25%。
第28条 干 舷 表
“A”型船舶 (1)“A”型船舶的表列干舷应按表28.1决定:
表28.1 “A”型船舶的干舷表
船长 (m)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干 舷 (mm) 200 208 217 225 233 242 250 258 267 275 283 292 300 308 316 325 334 344 354 364 374 385 396 408 420 432
船长 (m)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干 舷 (mm) 666 680 693 706 720 733 746 760 773 786 800 814 828 841 855 869 883 897 911 926 940 955 969 984 999 1014
船长 (m)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干 舷 (mm) 1293 1309 1326 1342 1359 1376 1392 1409 1426 1442 1459 1476 1494 1511 1528 1546 1563 1580 1598 1615 1632 1650 1667 1684 1702 1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