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文档 - 专业文书写作范文服务资料分享网站

新载重线公约 中文版 - 图文

天下 分享 时间: 加入收藏 我要投稿 点赞

第2条 适 用 范 围

(6)第22条(2)和第27条仅适用于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的1988年下书生效之日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似建造阶段的船舶。

(7)除本条(6)规定以外的其他新船适用于本公约第27条(修订的)或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66年4月5日通过的)第27条,由主管机关确定。

第3条 附则中所用的名词定义

(1)长度:长度(L)是指量自龙骨板上缘的最小型深85%处水线总长的96%,或沿该水线从首柱前缘至舵杆中心的长度,取大者。如在最小型深85%处水线以上的首柱前外形凹入的,则总长的最前端和首柱前缘都应在该水线以上的首柱外形最后一点垂直投影在该水线上的点量起。船舶设计为倾斜龙骨时,其计量长度的水线应和设计水线平行。 (5)型深

(b)有圆弧型舷缘的船舶,型深应量到甲板和船侧型线延伸的交点,即当作舷缘为方角设计那样。

第5条 载重线标志

载重线标志由外径为300mm,宽为25mm的圆圈与长为450mm宽为25mm的水平线相交组成。水平线的上边缘通过圆圈的中心。圆圈的中心应位于船中处,从甲板线上边缘垂直向下量至圆圈中心的距离等于所核定的夏季干舷。

第9条 标志的鉴定

在官员或验船师根据本公约第13条的规定认定这些标志是正确地和永久地勘划在船舷两侧以前,不应发给该船国际船舶载重线证书。

第II章 核定干舷的条件

第10条 提供给船长的资料

(2)现行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不要求在其完工时进行倾斜试验的每艘船舶应: (a) 作倾斜试验确定空船状态的实际排水量和重心位置;

(b) 提供船长使用的按批准格式填写的可靠资料。这是使船长能够简捷地获得在正常运

营中预期的所有情况下船舶稳性的正确指导所必需的; (c) 随般携带批准的稳性资料及主管机关批准这些资料的证明;

(d) 若基本数据可取自姊妹船的倾斜试验,且主管机关认为可靠的稳性资料能自这些基

本数据取得,因而认可时,则可免除在完工后进行倾斜试验。

第15条 采用活动舱盖关闭以及用舱盖布与

封舱压条来保证风雨密的舱口

(5)在“位置1”的舱口上,其假定负荷对长度24m的船舶,可以降低到9.81kPa,但对长度100m的船舶,应不小于17.16kPa。在“位置2”的舱口上,其相应负荷可以分别降低到7.36 kPa和12.75 kPa。在所有情况下,介于中间长度的船舶,其负荷数值应用线性内插法求得。

第22条 泄水孔、进水孔与排水孔

(1)从干舷甲板以下处所或从装有符合第12条要求的门的干舷甲板上的上层建筑和甲板室内(除本条(2)规定者外)通过船壳的排水孔,均应装设有效的和便于到达的设备,以防水浸入船内。通常每一独立的排水孔应有1个自动止回阀,并且备有从干舷甲板上某一位置能直接关闭它的设备。但如果从夏季载重线至排水管船内一端的垂直高度超过0.01L时,排水孔可以有2个自动止回阀,而不需要直接关闭设备,但内端的阀在营运条件下能便于经常到达进行检查;如上述垂直距离超过0.02L时,经主管机关批准,可以使用单一的自动止回阀,而不需要直接关闭设备。直接操纵关闭阀的设备应便于到达,并备有表示该阀是开或闭的指示器。

(2)如在船舶横倾5°干舷甲板边缘不被水淹没的情况下才允许设置从载货的封闭上层建筑引出穿过外板的泄水孔。否则,应按照现行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要求排水引向船内。 (3)在人工操纵的机器处所,与机器运转有关的海水主、副进水口和排水口可以就地控制。控制设备应便于到达,并应设有表示该阀是开或关的指示器。

(4)开始于任何水平面的泄水管和排水管,不论是在干舷甲板以下大于450mm,或在夏季载重线以上小于600mm处穿过船壳板,均应在船壳板处设有止回阀,除本条(2)所要求的以外,如管系有足够厚度时,此阀可以省略。

(5)由未装置符合第12条要求的门的上层建筑或甲板室引出泄水,应通到舷外。

(6)所有外板上的附件和本条要求的阀应为钢质,青铜或其他经批准的韧性材料。不允许采用普通生铁或类似材料制成的阀。本条所涉及的一切管系,应为钢质的或经主管机关认可的其他相当材料。

第23条 舷 窗

(2)下述位置不能装设舷窗,即当窗槛低于在船侧处的干舷甲板平行线,该线的最低点在夏季载重线(或夏季木材载重线,如勘划时)以上的距离为船宽(B)的2.5%或500mm,取其大者。

第24条 排 水 舷 口

(2)对设有舷弧的船舶,则按本条(1)所算得的面积应增加50%,如舷弧小于标准舷弧,此面分数应以线性内插法求得。

(3)当船舶设有1个不符合第36条(1)(e)要求的凸形甲板;或者如在分立的上层建筑之间设有连续的或大体连续的舱口围侧板时,排水舷口的最小面积应按下表计算:

排水舷口面积与舷墙总面积比值 舱口或凸形甲板的宽度与船舶宽度比值

40%或小于40%

75%或大于75%

20% 10%

对排水舷口面积介于中间宽度的比值时,应按线性内插法求得。

第III章 干 舷

第27条 船 舶 类 型

(1)为计算干舷,船舶应分为“A”型和“B”型。 “A”型船舶 (2)“A”型船舶是:

(a) 专为载运散装液体货物而设计的一种船舶;

(b) 其露天甲板具有高度完整性,仅设有通向货舱的小出入口,并以钢质或等效材料

的水密填料盖封闭;和

(c) 载货时,货舱具有低渗透率。

(3)船长超过150m,其核定的干舷小于“B”型船舶的“A”型船舶,当按本条(11)的要求装载时,如按本条(12)规定的破损假定而引起一舱或数舱浸水,且假定其渗透率为0.95,应能不沉,并仍可按本条(13)规定的合格平衡状态保持漂浮。这类船舶的机器处所应作为浸水舱处理,但渗透率取0.85。

(4)对“A”型船舶所核定的干舷,应不小于根据第28条表A所得的干舷。 “B”型船舶

(5)凡未列入本条(2)和(3)关于“A”型船舶规定的所有船舶应认为是“B”型船舶。 (6)在“位置1”的舱口设有符合第15条(除该条(7)规定外)要求的舱盖的“B”型船舶,应根据第28条表B所列数值核定干舷,并按下表所列数值增加干舷:

舱盖不符合第15条(7)或第16条规定的“B”型船舶,

在表列干舷基础上的干舷增加值

船长 干舷增加值 船长 干舷增加值 船长 干舷增加值 (m) (mm) (m) (mm) (m) (mm) 108及108以下 50 139 175 170 290

109 52 140 181 171 292 110 55 141 186 172 294 111 57 142 191 173 297 112 59 143 196 174 299 113 62 144 201 175 301 114 64 145 206 176 304 115 68 146 210 177 306 116 70 147 215 178 308 117 73 148 219 179 311 118 76 149 224 180 313 119 80 150 228 181 315 120 84 151 232 182 318 121 87 152 236 183 320 122 91 153 240 184 322 123 95 154 244 185 325 124 99 155 247 186 327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03 108 112 116 121 126 131 136 142 147 153 159 164 170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251 254 258 261 264 267 270 273 275 278 280 283 285 287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329 332 334 336 339 341 343 346 348 350 353 355 357 358

船长为中间值时,干舷按线性插值。

长度超过200m船舶的干舷由主管机关决定。

(7)在位置1的舱口设有符合第15条(7)或第16条要求的舱盖的“B”型船舶,除本条(8)至(13)所规定者外,应按第28条表B核定干舷。

(8)船长超过100m的任何“B”型船舶可核定较本条(7)要求为小的干舷,但对所允许的干舷减小量应经主管机关对下列各要求予以认可:

(a) 对船员所设有的保护措施是足够的; (b) 排水装置是足够的;

(c) 在“位置1”和“位置2”的舱盖符合第16条的规定,且具有足够的强度,对其

密封装置和紧固装置应特别注意;及

(d) 船舶当按本条(11)的要求装载时,如按本条(12)规定的破损假定而引起任一

舱或数舱浸水,且假定其参透率为0.95,应能不沉,并仍可按本条(13)规定的合格平衡状态保持漂浮。如这类船舶长度超过150m,则机器处所应作为浸水舱处理,但渗透率取0.85。

(9)在计算符合本条(8)、(11)、(12)和(13)要求的“B”型船舶干舷时,取自第28条表B的干舷值的减小值应不大于对某一相应船长在表B及表A上所列数值之差的60%。 (10)(a)按本条(9)允许对表列干舷减小的值可以增大到第28条表A及表B所列数值间的总差值,其条件是该船应符合:

(i) 第26条的要求(本条(4)除外),就像该船是“A”型船舶一样; (ii)本条(8)、(11)和(13)的要求;和

(iii)本条(12)的要求,且假定在船的全长范围内,任一横舱壁假定受损,从而使两个前后相邻的舱室同时浸水,但此项假定破损不适用于机器处所的限界舱壁。

(b)这类船舶长度如超过150m,则机器处所应作为浸水舱处理,但渗透率取0.85。 初始装载状态

(11)浸水前的初始装载状态应按下列确定:

(a) 船舶装载至夏季载重水线,并假定处于无纵倾状态。 (b) 计算重心高度时,适用下列原则:

(i)装载的是均质货物。

(ii)除下列(iii)述及者外,所有货舱,包括拟作部分装载的货舱应认为是满载的。如果装的是液货,则每一货舱应作为装满至98%。

(iii)如船舶拟在夏季载重水线营运时具有空舱,若按此种状况算得的重心高度不小于按(ii)所算得者,则这种空舱应认为是空的。

(iv)应考虑所有装载消耗液体及消耗物料的舱柜和处所各自总容量的50%。对每一种液体应假定至少有一对横向舱柜或一个中心线上舱柜具有最大自由液面,而需考虑的一个舱柜或舱组的自由液面影响应为最大者;每一舱柜装载物的重心应取舱柜的形心。余下的舱柜应假定其为完全空舱或完全装满,而各种消耗液体在这些舱柜内的分布,应使重心在龙骨以上获得最大可能的高度

(v)除(iv)所规定的装载消耗液体的舱柜外,在(ii)规定的每一载有液体的舱柜均应考虑横倾角不大于5°时的最大自由液面影响。

作为变通,如计算方法为主管机关所接受,亦可采用实际自由液面影响。 (vi)计算重量需根据下列相对密度值:

海水 1.025 淡水 1.000 燃油 0.950 柴油 0.900 滑油 0.900

破损假定

(12)关于破损假定的特征,适用下列原则:

(a) 在一切情况下,垂向破损范围假定自基线向上无限制。

(b) 横向破损范围等于B/5或11.5m,取其小者,在夏季载重线水平面上自船侧向船

内垂直于中心线量计。

(c) 如果较(a)和(b)所规定范围为小的破损反而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则应假定

此种较小的破损范围。

(d) 除在本条10(a)另有要求外,若舱室的内部纵舱壁不位于假定破损横向范围内,

则浸水应限制在相邻横舱壁间的某一单个舱室内。边舱的横向限界舱壁未延伸至船的全宽,但延伸超出(b)规定的假定破损横向范围,则应假定未受破损。 位于(b)定义的假定破损横向范围内,如横舱壁台阶或凹折长度不超过3m,这一横舱壁可认为是完整的,其相邻舱室可认为是单个舱浸水。然而,在假定破损横向范围内,横舱壁有长度超过3m的台阶或凹折,则与该舱壁相邻的2个舱室认为同时浸水。尾尖舱舱壁和舱顶所形成的台阶就本条而言不应认作是台阶。 (e) 如主横舱壁位于假定破损横向范围内,并在双层底舱或边舱形成长度超过3m的台

阶,则与主横舱壁台阶相邻的双层底双层底柜或边舱认为同时浸水。如这一边舱有通向一个或数个货舱的开口(如谷物添注孔),则此一个或数个货舱亦应认为同时浸水。同样地,在设计为载运液体货物的船上,如边舱有通向相邻舱室的开口,则这些相邻舱室应考虑作为空舱同时进水。即使这些开口设有关闭装置,此项规定仍然适用,但如舱柜间的舱壁上设有闸门阀,且该阀是在甲板上操纵的,则可例外。除顶边舱上的开口使顶边舱与货舱相通的情况外,螺栓间距紧密的人孔盖,认为等效于未穿孔的舱壁。

(f) 如设想任何前后相邻的2个舱室浸水,为了考虑舱壁的有效性,主横水密舱壁的

间距应至少为L2/3/3或14.5m,取其小者。如横舱壁间距小于上述要求的间距,为获得舱壁间的最小间距,则一个或数个舱壁应假定为不存在。

平衡状态

(13)浸水后的平衡状态如满足下列要求则认为合格:

(a) 经考虑了下沉、横倾及纵倾,船舶浸水后的最终水线应位于可能通过其发生继续向

下浸水的任何开口下缘的下方。这些开口应包括空气管、通风管以及用风雨密门(即

新载重线公约 中文版 - 图文

第2条适用范围(6)第22条(2)和第27条仅适用于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的1988年下书生效之日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似建造阶段的船舶。(7)除本条(6)规定以外的其他新船适用于本公约第27条(修订的)或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66年4月5日通过的)第27条,由主管机关确定。第3条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文档为doc格式
953mz7m1h84ddq3430jm4g4gh0kze500yg3
领取福利

微信扫码领取福利

微信扫码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