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职业受照人员健康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放射性职业受照人员的职业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与《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放射工作用人单位及其放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是指生产、使用、贮存和销售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等产生电离辐射的活动;放射工作人员是指在放射工作职业活动中,受到超过或可能超过放射性豁免水平照射的人员。
存在使劳动者受到未被豁免的天然源照射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参照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职业照射的职业分类见附件一。
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性职业受照人员的职业健康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放射性职业受照人员的职业健康监督管理。
第四条 放射工作用人单位和存在未被豁免的天然源照射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的放射性职业受照人员的健康管理符合本办法和有关标准及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 从业条件
第五条 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年满18周岁,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要求; (二)具备放射卫生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
(三)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职业健康监护和个人剂量监测管理。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由所在单位负责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申请《放射工作人员证》。
第六条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接受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方可参加相应的工作,培训时间一般不少于3天。
第七条 放射工作用人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本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接受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放射工作人员两次培训的时间间隔不应超过3年,每次培训时间不应少于2天。
第八条 放射工作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培训档案。培训档案应当包括每次培训的课程名称、培训时间、考试或考核成绩等资料。
第九条 放射防护及有关法律知识培训应当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定的单位承担,培训单位可会同放射工作用人单位共同制定培训计划,并按照培训计划和有关规范或标准实施和考核。
用人单位应当将每次培训的概况及时记录在各自的《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第十条 从事受到未被豁免的天然源照射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年满18周岁,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相应的职业健康标准。
第十一条 存在未被豁免的天然源照射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天然源照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放射防护措施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欺骗。用人单位对劳
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时,应当包括放射防护及有关法律知识的内容。
第三章 个人剂量监测管理
第十二条 放射工作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安排本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接受个人剂量监测。
第十三条 航空空勤人员的个人剂量监测,应当按照宇宙辐射控制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劳动者工作过程中受到超过或可能超过豁免水平氡照射的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取得具备资质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工作场所空气的辐射监测,根据工作场所监测的结果和受照时间、地点的资料估算劳动者个人剂量,并建立个人剂量档案。有条件的单位应安排劳动者接受个人剂量监测。
第十五条 放射工作用人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常规外照射个人剂量监测周期一般为30天,最长不应超过90天; (二)建立并终生保存个人剂量监测档案;
(三)允许放射工作人员查阅、复印其个人剂量监测资料。 第十六条 个人剂量监测档案应当包括: (一)常规监测结果;
(二)达到或超过有关记录水平的剂量和放射性核素摄入量的资料; (三)应急或事故中受到照射的剂量和放射性核素摄入量记录、调查报告。 用人单位应当将个人监测结果及时抄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第十七条 放射工作人员进入放射工作场所,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正确佩戴个人剂量计;
(二)操作结束离开非密封源工作场所时,按要求进行个人体表及防护用品的放射性表面污染监测,发现污染要及时处理,做好记录并存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