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及其限制
近年来,我国司法公信力稳步提升,公正司法取得了显著成绩。然而,对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有效监督与限制却不尽如人意。主要原因在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错误行使往往只触及了“合理性”标准,并未触及“合法性”标准。如何有效监督和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是理论界和实务界所共同关注的重要课题。作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更是成为监督和限制的重中之重。 1 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发生场景的分类
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发生场景即指产生民事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情形。在我国该发生场景主要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基于法律适用方面存在的自由裁量权,即逻辑大前提;另一类是基于事实认定方面存在的自由裁量权,即逻辑小前提。 1.1 法律适用上的自由裁量权
指法官选择裁判规范时所拥有的自由选择的权力。由于立法者不可能是完美的,无法具有超人的预见能力,无法制定出逻辑严密、完美无缺的法律,因而严格的规则主义只能是乌托邦式的幻想。作为其对立面的法官自由裁量权正是基于上述原因而必然存在。
在司法实践中,归于此类的自由裁量权主要可分为以下几种类型。(1)法律规范词语的模糊。一般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法
律规范使用了模糊语言;二是法律规范词语存在含义模糊的边缘地带。(2)法律规范之间存在冲突。一般分为三类,即规则与规则间的冲突、规则与原则间的冲突、原则与原则间的冲突。(3)法律存在漏洞。可以细化为两种:一种是指法律规则的缺失;另一种是指法律规则缺失的同时,法律原则也缺失。 1.2 事实认定上的自由裁量权
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原则不同于刑事案件,采取的是“优势主义”,只需要所提供的证据在证明力上占有优势既可被采信,这使得民事法官在事实认定方面的自由裁量权明显大于刑事法官。按照程序划分,此类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主要存在于以下几个方面。(1)证明责任的分配。(2)是否调查取证。(3)证据能力。(4)证据证明力。
2 民事法官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标准
合理性标准具有浓重的道德含义,很难就合理性标准达成一致意见。但虽然合理性标准有模糊和不确定的一面,也有着相对确定的一面。从过程的角度来看,判断自由裁量是否合理主要依据法官在自由裁量的过程中是否考虑到了相关的因素。 对于应该考虑的相关因素,不同的法官观点不同,这源于法官法律的哲学观念以及法官对于法律推理和法官所应发挥的作用的看法。实际上,所有的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理论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确定法官在自由裁量的过程中应该考虑哪些因素,而且应该如何考虑这些因素。所以,应该如何裁量才能够达到合理性
标准,是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理由所要解决的任务。本文在此不深入展开进行论述。对于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所要考虑的相关因素,本人认为应包括以下几种因素:
第一,法律条文的可能含义,法律语言具有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对于法律条文可能存在的多种解释,需要法官从中进行选择;第二,立法目的,制定法律是要实现特定的政策目标,考虑立法目的之前提下的自由裁量才会遵从立法原意;第三,法的原则和法理,法律具有滞后性,法官在弥补法律漏洞时,不能以主观判断为主,而应考虑法的原则和法理;第四,政策,政策与法律关系密切,常常是法律的指导原则,是法律的必要弥补;第五,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观,法律必须体现公平正义,应该贯彻和实施社会和民族的基本价值观;第六,司法权的界限,并非所有的社会纠纷都适宜且能够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法官必须考虑司法权的界限,考虑司法机构本身的社会角色定位。 3 我国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之现状
我国法官整体素质偏低,并不具备“自由心证”所需要的法律知识、逻辑思维和判断能力。同时,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司法不独立的现象,使得民事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可能会受到行政机关、组织、社会团体以及舆论的干扰,无法保持自身意志的自由。根据笔者对于审判实务的了解,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不当行使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法官不行使自由裁量权,即法官应从作为中进行选择,而法官却选择了不作为。二是法官错误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