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分析
民商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分析
周菲菲
【摘要】由于一些学者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不够深入,有关实践经验欠缺,导致我国在沿用该类体制期间实效性低下。由此,本文将在强调惩罚性赔偿体制在我国民商法中应用的实况前提下,探讨日后完善民商法内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妥善建议。
【关键词】民商法 惩罚性 培养体制 必要性 完善建议
前言:西方发达国家在惩罚性赔偿体制钻研上下足苦工,心得经验丰富。相比之下,我国对于该类体制的研究却仅仅包含两类层面,一类是探究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的必要性和适用性,另一类则是钻研当中侵权法的落实细节。因为存在片面性,目前惩罚性赔偿体制在我国应用的实效性始终不高,所以说,选择及时理清其在我国民商法中应用的具体状况,规划出有针对性的完善措施,显得尤为紧要。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民商法内部应用的实况
结合现行的《侵权责任法》当中的第四十六条规定分析,如若说产品投入流通之后,发现存在缺陷问题,则包括生产者和销售者,应该在第一时间内沿用警示语召回等补救性措施。一旦说不能及时制定和实施补救方案,亦或是补救方案执行不及时和无效,进一步引发损害的,则需要由他们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这类体制是初创。而第四十七条也做出明确规定,在明知产品本身遗留缺陷问题,却还持续生产、销售,并且对他人人身健康产生损害或是直接造成死亡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有关的惩罚性赔偿。至于惩罚性赔偿体制在我国民商法中应用的具体情况,则依次表现为: (一)体制确立的正当性方面
我国想要大力推行惩罚性赔偿体制,就务必要透过西方国家汲取宝贵经验,同时客观性认证该类体制执行的合理性与正当性,确保不会和补偿性原则相互矛盾,并且在沿用该类体制的过程中,还可以适当减少相关民事诉讼所经历的工序流程和消耗的时间成本。如以往在进行消费者侵权案件处理环节中,如若说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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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的具体损失不是很大,而其想要对加害人进行起诉的话,单纯在人力和物力资源方面的消耗,就会超出原本损失价值的许多,所以在计算确认赔偿金期间,并不会将当事人维权消耗的经费纳入到赔偿金之中,要基于赔偿金的制定原则来加以演算。相比之下,倡导的惩罚性赔偿原则可以理解为报酬性赔偿金。我国在进行该类体制引入期间,能够保证迎合正义原则,即有效凸显出制度中的补偿作用,在执行的同时激励更多被侵权人主动借助诉讼途径来维护个人的一系列合法权益,进一步对侵权人产生必要的威慑效果。 (二)制度应用的实效性方面
结合我国既有的惩罚性赔偿体制实践现象分析,能够知道其应用范畴呈现出持续扩张的迹象,而针对相关案件展开问卷调查时更能够了解到,如若说赔偿金的价格达到了商品价格的十倍之多,便可以调动较多消费者来自主维权,赔偿金超出商品价格几乎二十倍时,便会有将近百分之七十的消费者会主动站出来维权。对于广大商家来讲,就算是赔偿金调整到既有价格的五十倍,也难以发挥出应有的遏制效应,根源就是这部分惩罚金和商家侵权后获得的利益数量相比,简直是九牛一毛。结合目前已有的案件调查可以了解到,在执行惩罚性赔偿体制期间,发挥的惩罚力度并不是很重,只是调动了受害人主动维权的动力,对比之下,我国的行政处罚产生的威慑效应和惩罚功能倒是更加强悍一些。 (三)制度应有的功能方面
我国在沿用惩罚性赔偿体制过程中,實际上只是单纯引入了西方发达国家在该类体制上的两类功能。结合一系列发生过的案例对比分析,在执行该类体制期间,特别是在侵权者的违法行为惩罚和防治功能方面,始终不能和他国相互媲美,不足以将制度功能予以全数发挥,唯一值得认可的一点,便是能够激励更多受害者自主提出诉讼。可这也同时带来了另一个问题,就是难免会有一些人会谎称自己是受害的消费者前来提出诉讼,令受理机构还要额外消耗时间精力去进行打假。归结来讲,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概念相反,在沿用惩罚性赔偿体制环节中,关键目标不仅仅在于要消费者主动索取赔偿,更重要的是打击那些违法行为,给其余经营者以警示作用。所以说,在确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期间,还应该针对有关事件予以细分,从而切实意义上的惩处有关商家的侵权行为,保障消费者应有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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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和其余体制的融合方面
首先,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融合。在大力推行惩罚性赔偿体制期间,还需要注意和其余体制内容进行合理地融合,尤其是在制度初步沿用时,应该注意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有机融合。持续到体制融合完毕过后,有关赔款数额计算确认的立法模式包含两种,分别对应的是恒定和浮动比例标准。所谓的恒定比例标准,即在不用透过法官自由裁量的前提下,直接凭借法律体制来惩处有关的侵权行为,该类立法模式有助于增强法律的透明度,规避法官徇私舞弊等不良行为的产生,不过由于体制沿用时候会呈现出一定程度的刚性,不能基于问题特征来做出针对性的分析和裁定,所以经常会导致惩罚过重亦或是过轻等状况。而浮动比例标准,则主张赋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由其来评价侵权者的行为属性,之后再确定赔偿金的具体数额。该类立法模式同样存在问题,如若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超标时,法律的履行过程就可能没有理想中般透明,严重情况下甚至会催生法官行为凌驾于法律体制之上的现象。想要予以规避,就需要考虑在设置赔偿金额的环节中,附加一个金额上限,从而更加妥善地遏制法官的权力。 其次,与食品安全法的融合。惩罚性赔偿体制在和食品安全法进行融合期间,实际应用的范畴相对广泛一些,同时和其余法律法规有着明显性的区别,且在确认赔偿金期间,沿用的规则和浮动比例原则比较相似。主要原因就是在开展商品房买卖活动期间,通常会牵涉到较多的数额,所以有必要针对上限做出更加严格的规范。具体来讲,原有的食品安全法里的赔偿金额不会变动,不管是出现任何形式的侵权现象,都沿用超出商品10倍的赔偿金作为标准,可这类赔偿模式欠缺应有的正义性。因此,在确立全新的食品安全法时,对于这部分问题予以合理程度地处理,即赋予受害者筛选实际损失三倍赔偿的权利。透过惩罚性赔偿体制执行的实效对比发现,新型的食品安全法有利于更好地裁决侵权者的不当行为,妥善控制对应的赔偿金额。而在此期间,还可以考虑设置一类赔偿下限,以确保进一步调动受害者的维权意识,在某类层面上给予违法经营者更加深刻的惩罚与威慑效果。
二、完善民商法内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妥善建议 (一)树立起健全成熟的法律体系
为了更好地实践应用惩罚性赔偿体制,就需要考虑及时树立起一类健全成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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