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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厂专利侵权纠纷案
原告:宋志安,44岁,山东省章丘圣火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依星,江苏省镇江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无锡锅炉厂一分厂。 法定代表人:黄仁高,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世豪,江苏省无锡锅炉一分厂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兹美,江苏省无锡市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通用能源动力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俊斌,北京通用能源动力公司锅炉工程部副主任。
原告宋志安于1993年8月6日提出“分层式锅炉给煤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中国专利局于1994年5月8日授予专利权,专利号93231575.5,并于同年7月3日公告。其后,宋志安发现被告江苏省无锡锅炉一分厂(以下简称锅炉厂)1995年开始生产的产品与该专利产品一致,认为锅炉厂的行为已构成侵权,遂于1995年4月6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因锅炉厂向中国专利局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无效请求,故裁定中止诉讼。1997年9月5日,中国专利局复审委员会经审查决定,维持第93231575.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法院于同年11月10日恢复诉讼。审理中,由于锅炉厂提出使用的专利技术是北京通用能源动力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转让的,法院遂依法通知通用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宋志安诉称:被告锅炉厂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售原告享有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害。请求判令锅炉厂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0007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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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锅炉厂辩称:正转链条锅炉给煤装置是我厂与通用公司签订了专利权许可使用协议后而生产的产品,因此是合法使用,谈不上侵犯宋志安的专利权。
第三人通用公司称:正转链条锅炉给煤装置是第三人的专利技术,与原告的专利权无关。被告锅炉厂虽然是通过签订转让协议使用第三人的此项技术,但是该厂并未定期向第三人支付专利使用费,第三人对被告的生产情况以及有无侵犯原告专利技术等情节并不知晓。第三人曾与原告签订过和解协议,互不追究诸如侵权、专利无效等事宜。被告的行为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不应对被告的行为负责。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宋志安取得的93231575.5号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分层式锅炉给煤装置,其特征是:它包括带有进口和出口的外壳,外壳内靠近进口处固定有送煤机构,靠近出口处固定有与水平成一夹角的至少一层筛子。
被告锅炉厂生产的锅炉给煤装置,技术特征包括一个给煤滚筒,下方有倾斜设置的双层梳齿式振动筛,上方并列有固定梁形闸板和分段摆动箱形闸板,给煤滚筒主轴的一端有棘轮,另一端与动力源相联接;双层梳齿式振动筛在棘轮、棘爪和振动臂的带动下绕振动筛转轴间歇转动,分段摆动箱形闸板绕轴销上下摆动。该给煤装置中的给煤滚筒,即宋志安的专利中所述的送煤机构,双层梳齿式振动筛是在宋志安专利中“筛子”的特征上进行的改进,宋志安专利中的外壳、进口、出口等技术特征,该给煤装置中均存在。与宋志安专利的不同点在于,该给煤装置增加了棘轮振动、传动装置。
1994年6月16日,第三人通用公司向中国专利局提出“正转链条给煤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1995年3月3日,中国专利局授予其专利权,同年3月15日公告,专利号为ZL94214484.8.1994年10月10日,通用公司为推广该技术,与被告锅炉厂签定技术转让协议,向该厂提供了全套技术图纸,并指定该厂为江南定点生产厂,双方还对各自的权益以及费用的支付作了约定。此后,锅炉厂生产和销售给无锡国棉二厂、无锡市电化厂、南京城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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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电厂35T锅炉给煤装置各1台,并于1995年4月20日向通用公司支付技术转让费10万元、1996年4月2日支付专利使用费2万元。锅炉厂生产的锅炉给煤装置的技术特性,与通用公司转让的技术一致。
宋志安取得此项专利后,于1995年7月26日与丹阳锅炉辅机厂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许可该厂实施分层式锅炉给煤装置专利,使用费采取入门费加提成费的方式支付,其中入门费8万元,提成费按35T锅炉每台2万元、20T锅炉每台1.5万元、10T锅炉每台1万元计算。丹阳锅炉辅机厂至今已向宋志安支付专利使用费37万元。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独立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将被告锅炉厂使用第三人通用公司的专利技术生产的给煤装置的技术特性与原告宋志安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进行对比,除了添加棘轮振动、传动装置等新的技术特征外,其他组成部分、结构位置等技术特征均与宋志安的专利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已经完全覆盖了该专利的技术特征,落入其保护范围。尽管宋志安与通用公司的两个专利申请都被授予专利权,但是宋志安的专利申请先于通用公司的专利申请,前者是基本专利,后者是从属专利,后者的实施必须依赖实施前者的专利技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九条规定的先申请原则,从属专利权人实施其专利时,应当得到基本专利权人的许可,否则即构成侵权。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锅炉厂未经宋志安许可生产和销售的给煤装置,已经构成对宋志安专利的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宋志安有请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的权利。第三人通用公司与锅炉厂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因转让的技术中主要部分内容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技术合同无效的规定,该部分内容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双方不得再继续履行。锅炉厂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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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签订协议,按照通用公司转让的技术生产该锅炉给煤装置,通用公司也已经按照协议取得了技术转让费和专利使用费12万元。通用公司与本案有一定利害关系,因此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锅炉厂虽然没有与通用公司共同侵权的故意,但是实施了侵犯宋志安专利权的行为,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该厂作为受让方,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为使用此项技术支付了对价,因此本案的其他侵权责任,应当由通用公司承担。锅炉厂关于其产品技术来源合法、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通用公司的技术完全覆盖了宋志安在先申请的专利,因此其以自己拥有合法专利权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通用公司提出曾与宋志安就此专利签订过互不追究责任的和解协议一节,经查该协议与本案不是同一事实,不能免除通用公司的赔偿责任。宋志安提出的请求赔偿数额过高,且其超额部分没有相关的证据支持,故只能参照其依法与丹阳锅炉辅机厂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约定的专利使用费确定。据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8月12日判决:
一、被告锅炉厂停止对原告宋志安第93231575.5号专利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锅炉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江苏经济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宋志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本院将公布主要判决内容,费用由被告负担; 三、第三人通用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宋志安经济损失14万元。 诉讼费8510元,由被告锅炉厂负担4255元、第三人通用公司负担4255元。 第一审宣判后,第三人通用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宋志安曾经签订过和解协议,现在上诉人与宋志安之间没有利害冲突。宋志安告锅炉厂侵权,将上诉人拉进本案当第三人替锅炉厂承担侵权责任,是错误的。法院如果判上诉人侵权,上诉人还要向中国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二审法院应当中止本案审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锅炉厂生产的锅炉给煤装置,侵犯了被上诉人宋志安的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锅炉厂是通过与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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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人通用公司签订专利转让协议而实施侵权行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关于“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的规定,通用公司应当负连带民事责任。据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于1998年11月19日自愿达成锅炉厂停止侵权、书面向宋志安赔礼道歉和锅炉厂赔偿宋志安经济损失11万元、通用公司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的调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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