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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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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持保险公司经营稳定,保护投资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保险公司股权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外资股东出资或持股比例占公司注册资本不足25%的保险公司。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保险公司股权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投资入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条 除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主要股东外,单个股东(包括关联方)出资或持股比例不得超过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20%。

中国保监会根据坚持战略投资、优化治理结构、避免同业竞争、维护稳健发展的原则,核准主要股东的出资或持股比例。

第五条 两个以上的保险公司受同一机构控制或者相互之间存在控制关系的,不得经营存在利益冲突或者竞争关系的同类保险业务。

第六条 保险公司的股东应当用货币出资,不得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保险公司股东的出资,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证明。

第七条 股东应当以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向保险公司投资,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其他形式的非自有资金向保险公司投资。

股东不得以投资保险公司的方式从事掩饰、隐瞒违法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洗钱活动。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保险公司的股权,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向公众披露其前五名股东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行业类别、注册资本。 第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以中国保监会核准的文件和在中国保监会备案的文件为依据,对股东进行登记,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保险公司应当确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文件所载的内容与股东的实际情况一致。

第十一条 股东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变更情况,并就其与保险公司其他股东及其

实际控制人之间是否存在以及存在何种关联关系向保险公司做出书面说明。

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将公司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变更情况和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的利益。

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保险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在按照要求改正前,中国保监会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的保险公司股权。

第二节 股东资格

第十三条 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应当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法人、境外金融机构,但通过证券交易所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票的除外。

中国保监会对投资入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境内企业法人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财务状况良好稳定,且有盈利; (二)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投资人为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相应金融监管机构的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境外金融机构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财务状况良好稳定,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二)最近一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亿美元; (三)国际评级机构最近三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为A级以上,

(四)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符合所在地金融监管机构的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持有保险公司股权15%以上或者不足15%但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持续出资能力,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二)具有较强的资金实力,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

(三)信誉良好,在本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

第三章 股权变更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十八条 投资人通过证券交易持有上市保险公司已发

行的股份达到5%以上,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并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5日内,由保险公司报中国保监会批准。中国保监会有权要求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资格条件的投资人转让所持有的股份。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变更出资或持股比例不足注册资本5%的股东,应当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签署后的15日之内,就股权变更报中国保监会备案,上市保险公司除外。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股权转让获中国保监会批准或者向中国保监会备案后3个月内未完成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后再融资的,应当取得中国保监会的监管意见。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治理结构比较完善;

(二)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内控体系比较健全,具备较高的风险管理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自知悉其股东发生以下情况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一)所持保险公司股权被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被强制执行;

(二)质押或解质押所持有的保险公司股权; (三)变更名称;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草案)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持保险公司经营稳定,保护投资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保险公司股权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外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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